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 103年度中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國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12月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昌公然陳列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事實理由及
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1月11日止
。
(二)行為方式及地點: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
及永興路265巷3號,經由電腦設備而未經許可在網站
(網址:http://www.shadoweagle.com.tw/)中,公
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器型號TX86
太空戰警電擊槍及警棍金閃電加長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認定屬實:
(一)
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
他經核定之器械。上開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
定之。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
不得定製、售賣或
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前項
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
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
項及第3項、第14條規定甚明。得申請許可定製、售
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
電擊器)、防暴網為限。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規
定(即第1款至第7款)之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局層報內政部許可。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
辦法第2、3條亦有明文。
易言之,關於警械警棍、、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之定製、售賣、持有,須
就該型號之警械,先取得合法製造商之經銷合約後,
再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並層報至主
管機關即內政部,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取得合法文件後
,尚須有合法登記之公司且其營業項目有「警械批發
業」及「警械零售業」登記者始得陳列販售,且售賣
之對象亦須符合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合法申請可持有者為限。
(二)本件被移送人未申請許可,即自民國103年10月間某
日起至103年11月11日止,在臺中市○里區○○路○
段○○○號及永興路265巷3號,經由電腦設備而在其所
負責經營之建興運動器材教具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
網址:http://www.shadoweagle.com.tw/)中,公然
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器及警棍)而
欲對外售賣,
嗣為員警於上開網頁中查悉,並列印存
證。該網頁並未設置認證或密碼機制,任何人均可經
由網際網路隨意瀏覽,且其上更載明:款式、規格、
售價、付款方式、服務電話及傳真、郵寄地址、客戶
服務電子信箱等資料。足見該網頁所刊登之內容,係
為圖販賣而公然陳列以供不特定人觀看,顯非僅供被
移送人所經營之建興運動器材教具股份有限公司內部
管理之用。又本件雖無被移送人確已販入或賣出上開
器械(電擊器型號TX86太空戰警電擊槍及伸縮警棍金
閃電加長棍)之證據,惟被移送人既非依法得售賣電
擊器、伸縮警棍之人,則其於網站中建置電擊器、伸
縮警棍網頁之行為,仍屬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所示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之行為,應予裁罰。
三、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為營利、目的為販售、
手段尚屬平和、
智識程度大專畢業及遭查獲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八、製造、運輸、販賣、
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