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薛倉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4月3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倉傑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類似真槍玩具槍(執行者92訓練槍
)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
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4月23日22時4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軒酒藏CLUB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
顯有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處罰,旨在保護
公共秩序不受他人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於
尚未發生客觀具體實害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對於擾亂社會
安寧秩序之處罰。復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其規範者,
乃行為人之違反秩
序行為,於尚未達觸犯刑責之際,認其行為有妨害社會秩序
時
予以處罰,期以防患未然及避免社會安寧秩序受侵犯,此
與刑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犯罪,所規範者為犯罪行為尚有不
同。
㈡查被移送人於
上揭時、地,因故與
證人王瑞成發生糾紛,經
證人即軒酒藏CLUB之員工蔡宗祐上前勸架後,被移送人氣憤
難平,隨即從車上取出1把類似真槍玩具槍(執行者92訓練
槍,下稱該槍枝)並上膛指向證人王瑞成,為證人蔡宗祐看
見後即敦請客人幫忙報警,並趁機抱住被移送人而奪下該槍
枝
等情,此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有持該槍枝示人,復有
證人王瑞成、蔡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詞,顯見被移送人確有攜
帶該槍枝之行為。
㈢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其攜帶該槍枝係為防身用,且該槍
枝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合格文書,並提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01年1月31日中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置辯。然
查,上開函文係發給廠商(湘揚興業有限公司)證明該槍枝
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所管制之具殺傷力之槍枝,被移送
人固可購買及合法
持有該槍枝,惟該槍枝於法令允許及不妨
害安寧秩序之範圍內使用即無違法之虞。復參以附卷之該槍
枝照片所示,該槍枝外觀與真槍無異,且被移送人與證人王
瑞成發生爭端後,憤而持該槍枝之行為舉動,倘未經證人蔡
宗祐奪下該槍枝,衡被移送人當下於爭端現場,倘以該槍枝
發射彈藥,勢必造成他人恐慌及危害,核被移送人上揭所為
,已有妨害安寧秩序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甚明,被移送人
以上開所辯,
難謂有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該槍枝,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此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