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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秩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薛倉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4月3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倉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類似真槍玩具槍(執行者92訓練槍 )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4月23日22時4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軒酒藏CLUB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處罰,旨在保護 公共秩序不受他人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於 尚未發生客觀具體實害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對於擾亂社會 安寧秩序之處罰。復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其規範者,行為人之違反秩 序行為,於尚未達觸犯刑責之際,認其行為有妨害社會秩序 時予以處罰,期以防患未然及避免社會安寧秩序受侵犯,此 與刑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犯罪,所規範者為犯罪行為尚有不 同。 ㈡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故與證人王瑞成發生糾紛,經 證人即軒酒藏CLUB之員工蔡宗祐上前勸架後,被移送人氣憤 難平,隨即從車上取出1把類似真槍玩具槍(執行者92訓練 槍,下稱該槍枝)並上膛指向證人王瑞成,為證人蔡宗祐看 見後即敦請客人幫忙報警,並趁機抱住被移送人而奪下該槍 枝等情,此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有持該槍枝示人,復有 證人王瑞成、蔡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詞,顯見被移送人確有攜 帶該槍枝之行為。 ㈢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其攜帶該槍枝係為防身用,且該槍 枝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合格文書,並提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01年1月31日中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置辯。然 查,上開函文係發給廠商(湘揚興業有限公司)證明該槍枝 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所管制之具殺傷力之槍枝,被移送 人固可購買及合法持有該槍枝,惟該槍枝於法令允許及不妨 害安寧秩序之範圍內使用即無違法之虞。復參以附卷之該槍 枝照片所示,該槍枝外觀與真槍無異,且被移送人與證人王 瑞成發生爭端後,憤而持該槍枝之行為舉動,倘未經證人蔡 宗祐奪下該槍枝,衡被移送人當下於爭端現場,倘以該槍枝 發射彈藥,勢必造成他人恐慌及危害,核被移送人上揭所為 ,已有妨害安寧秩序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甚明,被移送人 以上開所辯,難謂有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該槍枝,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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