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高士鈞
張蔣敬業
廖述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6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士鈞、廖述億、張蔣敬業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
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5月13日23時1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號(SENSE1919餐酒館)。
㈢行為:於
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廖述億於警詢時固辯稱係見到被移送人高士鈞與張
蔣敬業互相拉扯時,其為制止才上前拉開該2人,過程中因
而與被移送人高士鈞與張蔣敬業間發生肢體碰觸,受有傷害
等語。然查:
1.本件被移送人高士鈞曾向台灣嘉士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借用桶裝啤酒機同意書(下稱系爭借用書)而借用啤酒機使
用,而被移送人張蔣敬業係永酒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因永
酒國際有限公司與台灣嘉士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有技術合作
,被移送人張蔣敬業依公司指派前來要收回被移送人高士鈞
所借用之啤酒機,為被移送人高士鈞拒絕後,雙方先有言詞
糾紛,後被移送人張蔣敬業隨即報警,兩人於等候員警到場
時,被移送人高士鈞動手將被移送人張蔣敬業拉出店外,被
移送人張蔣敬業遂以右手揮打被移送人高士鈞,另被移送人
廖述億見狀則趨前以雙手抓住被移送人張蔣敬業之脖子,三
人因此互相鬥毆,致
彼此間均受有傷害
等情,據被移送人高
士鈞、廖述億、張蔣敬業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被移
送人高士鈞、張蔣敬業之診斷證明書、系爭借用書各1份、
現場照片5張,及被移送人高士鈞、廖述億、張蔣敬業之受
傷照片16張等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
2.又被移送人張蔣敬業於警詢時指述:其脖子遭被移送人廖述
億抓住,造成意識不清楚及其脖子確實受有傷害等節,有診
斷證明書
可憑,
堪認屬實。衡以常情,脖子
乃屬人體脆弱之
環節,倘被移送人廖述億確實係為制止糾紛,應以
適當之方
式調和,應無於以雙手抓住被移送人張蔣敬業之脖子、致被
移送人張蔣敬業受有傷害之可能,是核被移送人廖述億所為
並非單純制止糾紛,其上揭所辯為推諉
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甚明。本件被移送人高士鈞、廖述億與張蔣敬業確有在上揭
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依法應予處罰。
㈡
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
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再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
和解等
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高士鈞、廖述
億與張蔣敬業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均受有傷害
,然
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保法律訴權。依上揭說明,本件被
移送人等人於未經合法提出告訴前,渠等之行為係在公共場
所互相鬥毆,此舉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
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