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 105年度中秩聲字第19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武妍玲
上列
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社維字第1050050745號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
1月18日中市警一分偵社維字第1050055933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
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書
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明異
議人)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2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之御金殿有限公司02號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
2,100元之代價與同案行為人藍暐勝從事性交易行為,經原
處分機關之員警持本院
搜索票當場查獲,詢據聲明異議人坦
承上情不諱,因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1,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
上揭時、地,係為男客藍
暐勝從事油壓
按摩,於按摩時有碰觸到男客之攝護腺處,此
與一般所知撫摸或按摩男客之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之半套
性交易迥然不同,原處分書以「攝護腺油壓按摩」行為,係
有對價之性交易或猥褻性交易行為,即有所疑。又原處分書
僅除聲明異議人之
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之事證,以證明聲
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
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
送達之
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
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
定,
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前段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
證
據認定之。前項行為經警察人員當場發現者,其書面報告得
為證據。行為人或嫌疑人之自白,非出於
不正方法,且經調
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
辦法第30條亦有明文。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
段規定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係指以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
行為為要件,如不能證明行為人已有性交或猥褻行為,即不
能以該條款處罰之,此
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及兒童及少年
性剝
削防制條例(原名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自明。
四、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書
所載外
,另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固辯稱伊有摸男客藍暐勝之生殖器官,
是因男客性器官也有一條攝護線,所以摸男客之性器官是幫
男客在做攝護腺保養,否認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云云,惟又於
警詢另供稱:伊有讓男客
證人藍瑋勝摸其胸部;該店之消費
方式為從事性交易即以手挑逗撫摸客人之性器官至勃起射精
;客人消費代價為2,100元,其拆帳抽900元,餘歸店家所有
等語(本院卷第20頁第8行、第21頁第7行以下至第21行)。
㈡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地,係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進行搜索
,並於現場查獲聲明異議人與同案行為人即男客藍瑋勝同處
一包廂內,此為聲明異議人及男客藍瑋勝所供述在卷,再參
以證人即男客藍瑋勝於警詢時證稱:其之前曾來該店消費過
,本次前來消費,費用為2,100元於消費用再結帳,先由店
內小姐安排至包廂,由聲明異議人為其從事半套性交易(即
以手撫摸其之生殖器至射精止),約按摩了一個多小時,過
程中聲明異議人用手撫摸其生殖器官來回搓弄,而聲明異議
人有脫衣服,可讓其有用手撫摸胸部,因性交易進行中,尚
未結帳前即為員警持索票當場查獲等語,核男客藍瑋勝就其
進入該店後,如何與聲明異議人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
、過程等細節,均能具體詳述,並與聲明異議人供述情節一
致,復觀聲明異議人與男客藍瑋勝於警詢時均陳明
彼此間互
稱並無仇怨及糾紛,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於100年
11月4日修正公布後,性交易之定義業如前述,且凡從事性
交易者,無論從事者或客人均應處罰,衡以聲明異議人及男
客藍瑋勝之警詢筆錄係於查獲現場當場制作,且均為自由意
識下所為之陳述,該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情事,益
見男客藍瑋勝於警詢陳述,顯非憑空捏造、構陷聲明異議人
,而使自己遭受處分之理,其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此外
,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圖、聲明異議人及
男客藍瑋勝同處一室之照片及查獲現場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
,足認聲明異議人與男客藍瑋勝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事證明
確。
㈢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款之規定,處1,5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
議人以持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顯為
卸責之詞,諉無可
採,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