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6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朱堯章
屈才甯
陳泓旭
黃維晨
蘇義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1月1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7004662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
略以:被移送人朱堯章、屈才甯、陳泓旭、黃維晨
、蘇義成等人因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甲車),與
證人曾信傑駕駛證人吳承昌所有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被移送人
朱堯章、屈才甯、陳泓旭、黃維晨、蘇義成等人遂駕駛甲車
,於民國107年9月21日22時20許,尾隨乙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G棟奕成有限公司前空地之停車場,即以
棍棒毀損乙車,上情經移送機關查獲,且詢據被移送人等人
均坦承上情不諱,因認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係藉端滋擾奕成
有限公司之行為,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
規定,移送法院裁處。
二、
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
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法分則編分為妨害安寧秩序、
善良風俗、公務及侵害個人身體財產等四章,類型繁多、鉅
細靡遺,
構成要件與刑事法律屢有競合、重疊,惟社維法第
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警
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
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可見本法在規範
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
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
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
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
緩刑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揭示
此基本原則。次按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
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2
,000元以下罰鍰,本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
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復參本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
縱有不當,但是否達
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
之虞而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朱堯章、屈才甯、陳泓旭、黃維晨、蘇
義成等人於警詢時坦承與駕駛乙車之人發生行車糾紛,而一
路尾隨,於
上揭時、地,發現乙車時後,即持棍棒砸車等語
,此核駕駛乙車之證人曾信傑於警詢時述相符,足認被移送
人朱堯章、屈才甯、陳泓旭、黃維晨、蘇義成等人係與證人
曾信傑間因行車糾紛而引起之砸車行為,
渠等係針對駕駛乙
車之證人曾信傑
而非對奕成有限公司為滋擾甚明,準此,本
件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
規範要件不合,依法尚難逕依此條款為處罰。又被移送人朱
堯章、屈才甯、陳泓旭、黃維晨、蘇義成等人上開行為已造
成該乙車受損,且該乙車之車主即證人吳承昌於警詢時亦陳
明要本件被移送人負責修復乙車,保留
告訴權(本院卷第18
頁第23行以下)等語,則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已涉嫌刑法
毀損罪,並已逾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範,
揆諸前揭說明,
被移送人之行為,
難謂純屬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微違序行為,
依法應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法第38條之規定,將被移送
人涉有刑事責任之行為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爰此,本院並
無逕予裁處之權限,爰依同法第92條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款規定
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