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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秩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6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朱堯章       屈才甯       陳泓旭       黃維晨       蘇義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1月1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7004662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朱堯章、屈才甯、陳泓旭、黃維晨 、蘇義成等人因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甲車),與證人曾信傑駕駛證人吳承昌所有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被移送人 朱堯章、屈才甯、陳泓旭、黃維晨、蘇義成等人遂駕駛甲車 ,於民國107年9月21日22時20許,尾隨乙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G棟奕成有限公司前空地之停車場,即以 棍棒毀損乙車,上情經移送機關查獲,且詢據被移送人等人 均坦承上情不諱,因認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係藉端滋擾奕成 有限公司之行為,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 規定,移送法院裁處。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 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法分則編分為妨害安寧秩序、 善良風俗、公務及侵害個人身體財產等四章,類型繁多、鉅 細靡遺,構成要件與刑事法律屢有競合、重疊,惟社維法第 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警 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 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可見本法在規範 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 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 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揭示 此基本原則。次按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 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 ,000元以下罰鍰,本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 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復參本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 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朱堯章、屈才甯、陳泓旭、黃維晨、蘇 義成等人於警詢時坦承與駕駛乙車之人發生行車糾紛,而一 路尾隨,於上揭時、地,發現乙車時後,即持棍棒砸車等語 ,此核駕駛乙車之證人曾信傑於警詢時述相符,足認被移送 人朱堯章、屈才甯、陳泓旭、黃維晨、蘇義成等人係與證人 曾信傑間因行車糾紛而引起之砸車行為,渠等係針對駕駛乙 車之證人曾信傑而非對奕成有限公司為滋擾甚明,準此,本 件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 規範要件不合,依法尚難逕依此條款為處罰。又被移送人朱 堯章、屈才甯、陳泓旭、黃維晨、蘇義成等人上開行為已造 成該乙車受損,且該乙車之車主即證人吳承昌於警詢時亦陳 明要本件被移送人負責修復乙車,保留告訴權(本院卷第18 頁第23行以下)等語,則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已涉嫌刑法 毀損罪,並已逾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 被移送人之行為,難謂純屬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微違序行為, 依法應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法第38條之規定,將被移送 人涉有刑事責任之行為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爰此,本院並 無逕予裁處之權限,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款規定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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