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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秩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奕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2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7501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月13日15時3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C室。 ㈢行為:被移送人以其前受僱於證人詹宗憲所開設之華訊信息 科技有限公司,因工作期間曾遭詹宗憲之刁難,於職 後藉此事端,在上揭時、地,帶人滋擾華訊信息科技 有限公司及砸毀部分辦公設備(毀損部分,證人詹宗 憲未提刑事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並有華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即證人詹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詞,現場目擊證人即華訊信 息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蔡秉誼、廖偉創、陳羿樺、張詠澐、 陳珮怡、葉凌、潘星吟、王宜婕、湯孟筑等人之證述,復有 搭載被移送人等人前往事發地點之計程車司機陳志清、徐唯 僧、陳金徹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循線查獲,並有查獲現場圖1份、現場監視 器錄影擷圓8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 確有藉受僱期間遭負責人詹宗憲刁難之事端而滋擾公司行號 (即華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情事為真。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