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奕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2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7501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月13日15時3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C室。
㈢行為:被移送人以其前受僱於
證人詹宗憲所開設之華訊信息
科技有限公司,因工作
期間曾遭詹宗憲之刁難,於職
後藉此事端,在
上揭時、地,帶人滋擾華訊信息科技
有限公司及砸毀部分辦公設備(毀損部分,證人詹宗
憲未提刑事
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
自白,並有華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即證人詹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詞,現場目擊證人即華訊信
息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蔡秉誼、廖偉創、陳羿樺、張詠澐、
陳珮怡、葉凌、潘星吟、王宜婕、湯孟筑等人之證述,復有
搭載被移送人等人前往事發地點之計程車司機陳志清、徐唯
僧、陳金徹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循線查獲,並有查獲現場圖1份、現場監視
器錄影擷圓8幀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
確有藉受僱期間遭負責人詹宗憲刁難之事端而滋擾公司行號
(即華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情事為真。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