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許愷原
郭哲維
黃冠陵
蔡宗諺
陸孟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4月2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209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孟哲
攜帶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本件其餘行為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
證據
壹、被移送人陸孟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行為
部分:
一、被移送人陸孟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15日22時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
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
定之器械;第1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
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
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
持有,
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又「伸縮警棍」
乃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
第0000000000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所定警械,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㈡被移送人陸孟哲於
上揭時、地,因攜帶之伸縮警棍為移送機
關之員警獲報當場查獲
等情,此
業據被移送人陸孟哲(本院
卷第9頁第19行)於警詢供述在卷,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
務報告書(本院卷第7頁)、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卷第30至32頁)等各1份,及照片3幀(本院卷第38頁)
附卷
可稽,另有扣案之該伸縮警棍1支
可資佐證,足認被移
送人陸孟哲確有攜帶伸縮警棍之行為。
㈢觀以被移送人陸孟哲於警詢筆錄職業欄記載為「工」(本院
卷第8頁),核被移送人陸孟哲並非上開法令規定經主管機
關許可持有伸縮警棍之人,而被移送人陸孟哲未經許可持有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該伸縮警棍,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該伸縮警棍1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
法第6條
所稱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
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貳、被移送人許愷原、郭哲維、黃冠陵、蔡宗諺、陸孟哲等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行為部分:
一、移送意旨
略以:被移送人陸孟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被移送人郭哲維,另
證人鍾皇慶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證人林沛
妤,雙方行經臺中市○○路南與德芳南一街往太平方向行駛
,因發生行車糾紛,引發被被移送人陸孟哲不滿而在上揭時
、地,以其駕駛之甲車攔下乙車,並持伸縮警棍敲打乙車之
玻璃及引擎蓋,再以手拉車門把手企圖打開乙車門,鍾皇慶
見狀即打電話向其父親即證人鍾正章求救,被移送人陸孟哲
見證人鍾皇慶打電話,遂打電話找來被移送人許愷原、蔡宗
諺、黃冠陵等人持鋁棒到場助勢,鍾皇慶因受眾人持棍棒吆
喝而不敢下車,
嗣鍾正章到場了解原因後,鍾皇慶始下車向
陸孟哲道歉,過程中陸孟哲以徒手打鍾皇慶左臉3-4下及用
警棍毀損乙車等情,為移送機關員警受理報案而查獲,詢據
被移送人許愷原、郭哲維、黃冠陵、蔡宗諺、陸孟哲等人坦
承上情,因認
渠等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
法律者,應移
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
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編分為妨害安寧秩序、善良
風俗、公務及侵害個人身體財產等4章,類型繁多、鉅細靡
遺,
構成要件與刑事法律屢有競合、重疊,惟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
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可見本法在
規範上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
違序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
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
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
規定辦理。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
、
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亦明揭此基本原則。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
定,對於被告無
審判權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許愷原、郭哲維、黃冠陵、蔡宗諺
、陸孟哲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行
為,無非係以警詢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等為其論據。
本院查:
㈠被移送人陸孟哲駕駛甲車搭載被移送人郭哲維,與證人鍾皇
慶搭載林沛妤所駕駛之乙車發生行車糾紛,被移送人陸孟哲
遂於上揭時、地,以所駛駛之甲車攔下乙車,並持所攜帶之
伸縮警棍下車敲打乙車玻璃及引擎蓋,企圖拉開乙車門要證
人鍾皇慶下車理論,證人鍾皇慶因害怕而不敢下車即以電話
報警,並告知其父親鍾正章上情、請求前來協助,被移送人
陸孟哲見證人鍾皇慶打電話,則聯繫其朋友即被移送人許愷
原、黃冠陵、蔡宗諺等人,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3人(本
件被移送人等人於警詢時均供稱渠等共有8人在場,此3人部
分,移送機關並未調查及通知到案)到場助勢處理上開行車
糾紛情事,此業據被移送人許愷原、郭哲維、黃冠陵、蔡宗
諺、陸孟哲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鍾皇慶、林沛
妤、鍾正章於警詢之證詞相符,顯見被移送人陸孟哲與證人
鍾皇慶間有行車所引發之糾紛,且被移送人及其他年籍姓名
不詳之3人所為,以足使他人心生畏懼、行動自由受限。
㈡承上,證人鍾正章接到鍾皇慶之通知而到場後,因在場之被
移送人等人及其他之人中有人持棍棒不斷叫囂、辱罵、包圍
乙車,並要證人鍾皇慶下車道歉,證人鍾正章遂請證人鍾皇
慶下車道歉,惟證人鍾皇慶一下車即遭被移送人陸孟哲以手
打巴掌3-4下,另遭在場之人逼迫抄寫弟子規,當證人鍾正
章見狀向在場之被移送人等人表明太過分時,被移送人等人
仍不斷叫囂及咒罵三字經,後經警員到場始稍平息等情,此
經證人鍾皇慶、林沛妤、鍾正章於警詢具體指證在卷,並有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9幀(本院卷第25至29頁)、扣案之伸
縮警棍1支(被移送人陸孟哲所有)、鋁棒3支(被移送人許
愷原所有)及扣案照片(本院卷第30至38頁)等為證,足認
證人鍾皇慶、林沛妤、鍾正章於警詢時之具體指證與事實確
屬相符。本件被移送人等人之上開行為,自被移送人陸孟哲
駕甲車攔下乙車、糾眾到場包圍乙車、叫囂、辱罵、毀損乙
車,致在乙車內之證人鍾皇慶、林沛妤感到害怕而向鍾正章
求救,至鍾正章到場後,被移送人陸孟哲打證人鍾皇慶耳光
、被移送人等人又逼迫證人鍾皇慶道歉及抄寫弟子規等若干
舉動,己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情事,足認
被移送人等人已涉犯
妨害自由罪章、毀損等刑事罪責,本件
被移送人等人其手段及結果己逾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範,
非純屬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微違序行為甚明。
㈢再依證人鍾皇慶、林沛妤於警詢時係陳述「目前」不提
告訴
,另證人鍾正章陳述其係迫於對方的行徑,怕將來滋生生活
困擾,「目前」不對對方提出告訴(分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第8行、第21頁背面第20行、第24頁背面第2行)等語以觀,
證人鍾皇慶、林沛妤、鍾正章等人並未放棄筆錄製作完成後
之所有刑事告訴權,縱證人鍾皇慶、林沛妤、鍾正章等人願
放棄刑事告訴權,本件被移送人等人上開行為所涉犯之刑事
罪責中,多項屬於
公訴罪,亦不因被害人有無提起告訴而受
影響。本件移送機關未思索事發過程及現場之事證,復未依
證人之具體證述,而向本件被移送人追究刑事責任,僅以被
移送人許愷原、郭哲維、黃冠陵、蔡宗諺、陸孟哲等人之行
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而移送
本院裁處,
顯有不當。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警察機關依
本法第38條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爰此,本院並
無逕予裁處之權限,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款規定
諭知不受理。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