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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秩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3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年7月2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2836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宇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冠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29日14時1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之6號即海蔦輪業有限公司 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藉被害人張昭洋之子即張澤誠欠債之 事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懸掛「張哲 (應為『澤』之誤載,下同)誠欠錢還錢」字樣之白布條, 並以大聲公重覆播放「張澤誠欠錢不還錢」等語,而滋擾公 司行號(即蔦輪業有限公司)之正常營運,客觀上有妨害公 眾安寧秩序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冠宇於警詢時坦承其因受他人之委託,於上揭時 、地,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海蔦輪 業有限公司外,並在車上懸掛「張哲誠欠錢還錢」字樣之白 布條,及以大聲公重覆播放「張澤誠欠錢不還錢」等語。又 海蔦輪業有限公司之經營者即被害人張昭洋於警時證述:張 澤誠為其兒子,其知道張澤誠在外有欠錢,惟張澤誠十多年 前外出工作即未住在老家,因被移送人陳冠宇之行為,讓其 受到滋擾,造成其海蔦輪業有限公司無法做生意等語。雖上 揭地點為債務人張澤誠之地址,然債務人張澤誠是否實際居 住該址,被移送人陳冠宇受託前來討債時並未查明,即以上 開行為滋擾「非債務人」之海蔦輪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張 昭洋,致海蔦輪業有限公司無法正常營業,故被移送人陳冠 宇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即海蔦輪業有限公司)正常營運之 行為,事實明確。 ㈡經警受報案而查獲上情,有被移送人陳冠宇受委託處理債務 之委託書1份、張澤誠之債務相關資料1份、現場照片4幀等 附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冠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方法 、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 ,復衡以被移送人陳冠宇並無不良素行,且為警查獲後,坦 承上情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錄處罰法條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