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3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年7月2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2836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宇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
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冠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29日14時1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之6號即海蔦輪業有限公司
前。
㈢行為:於
上揭時、地,藉被害人張昭洋之子即張澤誠欠債之
事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懸掛「張哲
(應為『澤』之誤載,下同)誠欠錢還錢」字樣之白布條,
並以大聲公重覆播放「張澤誠欠錢不還錢」等語,而滋擾公
司行號(即蔦輪業有限公司)之正常營運,客觀上有妨害
公
眾安寧秩序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冠宇於警詢時坦承其因受他人之委託,於上揭時
、地,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海蔦輪
業有限公司外,並在車上懸掛「張哲誠欠錢還錢」字樣之白
布條,及以大聲公重覆播放「張澤誠欠錢不還錢」等語。又
海蔦輪業有限公司之經營者即被害人張昭洋於警時證述:張
澤誠為其兒子,其知道張澤誠在外有欠錢,惟張澤誠十多年
前外出工作即未住在老家,因被移送人陳冠宇之行為,讓其
受到滋擾,造成其海蔦輪業有限公司無法做生意等語。雖上
揭地點為債務人張澤誠之地址,然債務人張澤誠是否實際居
住該址,被移送人陳冠宇受託前來討債時並未查明,即以上
開行為滋擾「非債務人」之海蔦輪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張
昭洋,致海蔦輪業有限公司無法正常營業,故被移送人陳冠
宇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即海蔦輪業有限公司)正常營運之
行為,事實明確。
㈡經警受報案而查獲上情,有被移送人陳冠宇受委託處理債務
之委託書1份、張澤誠之債務相關資料1份、現場照片4幀等
附卷
可稽。
三、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陳冠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方法
、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
等情狀
,復衡以被移送人陳冠宇並無不良素行,且
為警查獲後,坦
承上情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錄處罰法條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
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