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中秩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名聖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上列
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0 年12 月6 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523325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名聖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23時18分許,經第三人即另受處分人李志森邀約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與蔡志昇談判,並有第三人劉潤瑜、周渙詮、羅佑任、廖國堯等人
在場助勢,
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經民眾報警後,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之規定,而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本事件無打鬥或任何加暴行為,談判雙方並無人受傷,亦無相當
證據或
補強證據可證明異議人有何「意圖鬥毆」之主觀意思,應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
構成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僅憑供述而認定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意圖,似顯速斷,自應撤銷原處分,並
予以不罰之裁定等語。
三、
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
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定有明文,此
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而該款
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者而言,亦不以實際確有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爭鬥毆打之意欲,不得僅以客觀上單純聚眾之事實逕予論斷,仍應綜衡諸如行為人有無
攜帶器械、追躡被害人,或現場氣氛緊張
與否等具體情節以為判斷。另參以本款立法目的係預防多數人參與之群眾鬥毆事件發生,防患未然,所規範之行為人,自不限於糾集號召鬥毆之行為人,而包含應邀到場聚集、在場助勢之參與者。且本款立法方式有別於
實害犯,縱使在場聚集之人未為實際鬥毆行為,只要聚合參與者眾,且主觀上係意圖鬥毆而聚集,即有
適用,蓋意圖鬥毆而聚眾在場,常伴隨有群毆行為之危險性(如談判破裂大打出手),對於參與者及局外人均形成生命
與身體上的危險,而鼓譟、起鬨、製造喧囂(如嗆聲、助勢
),亦容易刺激意圖鬥毆者之心裡與氣氛,使場面更混亂,
且對於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人,聚眾本身亦為一種精神上的鼓
舞,容易讓鬥毆情緒越演越烈,自有擾及社會安寧,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害。
四、經查:
㈠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屋主蔡志昇於警詢中稱:「(問:110年10月18日當天是否有人受傷?到場的人有無攜帶凶器或武器?)沒有人受傷,我也沒有受傷,只有一個年輕人綽號鯊魚有拿我家的滅火器作勢要打我,我就罵他要做什麼,三哥即李志森也把他推開,要他不能動手...」、「(問:你稱事情已經處理好,為何110年10月19日下午23時左右,仍有多人聚集在你位於榮華街的住處?)110年10月19日19時許,我跟三哥的一個共同朋友打電話給我,說事情雖然解決了,但過程中有得罪三哥,要我想辦法聯絡三哥跟他道歉......,電話中我聽到三哥那邊旁邊有在烙人並且三哥說,那天也有得罪他手下的年輕人,也要給他一個交代,過了幾分鐘三哥打電話給我,說有警察在門口,要我解釋他們是來泡茶,當時我被逼得忍無可忍,我直接要衝回家,結果就看到門口有2部警車,三哥就過來找我說話,我就當場跟他們說,你們欺人太甚不給我活路,你們以後不准到我家裡來,我跟三哥說,你癌症末期我也是,你們是竹聯幫豹堂的兄弟,要人多欺負人少...,我就拜託現場的警察說,我沒有邀請他們來家裡,請警察幫忙驅離他們...」、「(問:當時你是否有同意這6個人進入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家停車場?)我只有答應李志森找時間碰面,是他們突然堅持這個時間要來我家裡,我是前幾分鐘才知道這件事,但我沒有允許其他人半夜進入我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1、135頁),核與邀約異議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李志森於警詢中所述:「(問:蔡志昇警詢筆錄稱只有答應李志森找時間碰面,李志森及其友人們卻突然堅持這個時間來家裡,伊是前幾分鐘才知道這件事情,伊沒有允許其他人半夜進入我家裡,是否屬實?)因為我當時剛好跟羅佑任及廖國堯在市場吃飯喝酒,再加上羅佑任及廖國堯都住在附近而已,所以才會順路一起過來,陳名聖是要來找我的,我不知道蔡志昇不喜歡那麼多人來他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大致相符,足認110年10月19日23時許,異議人確實受李志森之邀約、但未經屋主蔡志昇之同意,逕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蔡志昇住處,且前一天即110年10月18日,屋主蔡志昇與李志森協商事情時,一度險發生肢體衝突,李志森希望蔡志昇向其及其手下道歉。
㈡而據異議人於警詢時稱:「(問:你當天為何會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我當天在武昌路的家裡喝酒,然後我接到李志森的電話,李志森要去榮華街49號泡茶,因為我有喝酒,所以我就聯絡周渙詮請他來載我過去,周渙詮跟他的朋友坐車來我家,然後開我的車子到榮華街49號找李志森,我到的時候李志森已經在榮華街49號內的庭院,大門當時是開著,所以我們3個就直接進去找李志森...」、「(問:當天你為何要去找李志森?李志森去榮華街49號要做何事?)因為李志森要問我的近況,要碰面聊天而已,我只知道李志森要去榮華街49號找人泡茶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李志森於警詢中稱:「(問:你當天為何會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當天我跟羅佑任及廖國堯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市場喝酒吃東西,我有打電話給蔡志昇,要去找蔡志昇家裡泡茶聊天講事情,蔡志昇說好我才跟羅佑任及廖國堯等人過去,然後陳名聖剛好打電話給我,我跟陳名聖說,我們要去蔡志昇那邊聊天,所以我們先到,陳名聖跟他2個朋友後面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可悉當天因李志森之邀約、未經臺中市○區○○街00號屋主蔡志昇同意,而前往該屋之人,除異議人外,尚有劉潤瑜、周渙詮、羅佑任、廖國堯等人,且該等人士與蔡志昇並不認識、未獲屋主邀約,卻特地於深夜時分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蔡志昇住處,其等所述相約「泡茶聊天」等語,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認。
㈢況李志森於110年10月18日時已與臺中市○區○○街00號屋主蔡志昇發生爭執衝突,翌日李志森表示蔡志昇應向其及其友人道歉,於蔡志昇道歉後,李志森又要求蔡志昇找出4個他能認同的大哥,未果,110年10月19日李志森等人始因前開事端前往蔡志昇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經蔡志昇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考以異議人及劉潤瑜、周渙詮、羅佑任、廖國堯等人均未經臺中市○區○○街00號屋主蔡志昇同意,亦不認識蔡志昇,
猶逕行前往,業於前述,可見實際之現場氣氛應非平和、而屬緊張,亦非屬深夜好友聚會泡茶聊天之屬性甚明。承上異議人對於李志森邀約前往之背景事實之主觀認知,及現場多人聚集、未經屋主同意前往之客觀情勢,得以推認異議人事先應已預見現場可能發生鬥毆衝突,而仍決定一同前往現場聚集、助勢,其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堪以認定,縱後來其未實際動手、現場亦無實際發生鬥毆情事,亦無解於異議人當初意圖鬥毆而聚集行為之認定,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違反,本無需發生鬥毆之結果,即足成立。異議意旨稱異議人無意圖鬥毆聚眾之主觀意思,並未充分考量到當時數人不請自來所形成之緊張氣氛,亦未思慮到李志森不接受蔡志昇道歉所衍生之後續衝突,實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
堪認異議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集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之規定,
審酌相關情況,處異議人5,0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