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秩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4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李香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971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香珍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香珍因不滿臺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樓精品櫃販售商品之售後服務,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7時許,在上開精品櫃現場大聲咆哮,並告知其他顧客不要購買該公司販售之商品,致無法正常營業,經現場工作人員即證人陳昱劭報警處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之行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證人劉昱劭於警詢之證述、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等為其論據。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2月間買包包,買後過幾個月我便發現包包表皮開始脫落,而後我有去跟他們反應,之後跟我說總公司會處理,後來就沒有處理,於今(112年12月6日)我直接去現場反應,而後店家告訴我說幫我染色及幫我修補,當下我便不同意,當下我向他表示不是退款不然就是換新的,後來我們就沒有達成共識,當下我有理性主張我們的權利,我一直告知他們要如何處理,但他們一直沒辦法給我一個結果…我認為這是消費糾紛,並沒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已否認有藉端滋擾之意圖。又證人陳昱劭於警詢時雖證稱:我當時在精品櫃區銷售售後產生糾紛,一名女性顧客(即被移送人)因不滿意公司售後服務結果,但公司願意幫她吸收部分損失,惟該顧客堅持換新,並質疑我們商品是來路不明,認為品質有瑕疵,後來我們有提供相關商品證明,但顧客不接受,並於現場失去理智大聲咆哮,及告知其他顧客不要買我們的商品,影響我們做生意等語。惟本件經檢視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及證人陳昱劭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均查無被移送人有在現場向其他顧客告知不要購買該公司商品之情,足見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精品櫃前雖因消費糾紛而有與現場工作人員理論之舉,但尚非達到滋擾之程度,且被移送人復未對證人陳昱劭或其他人員有踰矩之情事發生,難以遽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何恣意滋擾藉故生事之情形。是依本件所存證據,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要件尚有不符。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依法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