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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秩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5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王于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2054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于心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于心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30日14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3樓之5。
  ㈢行為:在售票系統上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購買2023年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2張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以每張1,000元之代價轉售,經員警在網路巡邏時發現,與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相約交易門票2張,並將2,000元匯入被移送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被移送人提供取票序號而取得上開門票2張,因而查獲在案,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64條第2款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轉售圖利,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遊樂場所每因「黃牛」之霸持售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訂定本款規定,以維秩序,無非係認前述行為足以擾亂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且可能造成價格哄抬,致損害消費者權益,而現今交易型態改變,熱門演唱會或球賽等遊樂票券多是在售票網站上販售,則將購得之遊樂票券以數倍之高價轉售圖利,亦影響他人購買機會及造成糾紛,自亦符合本條應予取締之規定。又「轉售」之定義雖無明文規定,然立法者既係處罰足以擾亂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行為,自不以票券之交付為必要,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購買票券,並著手於轉售販賣他人,已足嚴重影響其他消費者購買之機會,且擾亂交易市場之秩序,而為本條立法意旨所處罰之行為。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門票2張,共獲利800元,其購入上開票劵後以高於原本購買票價之價格對外販售,顯有轉售圖利之情,且足對一般民眾之購買機會造成不當之影響,及擾亂該票券於市場上交易之價格,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