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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秩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甘明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6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13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明灝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甘明灝與檢舉人陳瑞怡同為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為5樓及4樓之上下樓層鄰居,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2時45分許,在系爭社區5樓之11即被移送人甘明灝之住所內有工人施工妨害安寧,社區管理室未勸導暫停施工,故檢舉人陳瑞怡據此向移送機關檢舉上述情事。經移送機關依法通知被移送人甘明灝到案說明後,被移送人甘明灝來電告以伊在美國加州工作無法返台,且坦承施工事實,當時有員警曾到場勸導中止,伊即停止施工等語。被移送人甘明灝是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故除行為人有以言語、行動等方式,擾亂場所之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以假藉顯在之事端而擾亂場所之故意,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甘明灝於前揭時地有藉端滋擾行為之可能,無非以被移送人甘明灝電話紀錄表、檢舉人調查筆錄、員警偵查報告為其論據。惟查,被移送人甘明灝來電告以移送機關坦承當時有施工,經員警勸導後旋即停止施工之事實,互核與系爭社區8樓之3鄰居鄭敦友於警詢時證稱雖有聽到施工聲音,但對居家生活影響還好等情,大致相符,自難僅依檢舉人所述,遽為不利被移送人甘明灝之認定。至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甘明灝之住所內工人施工有藉端滋擾行為之可能,卷內未見任何相關事證,檢舉人於警詢時亦無法具體詳述及提供相關事證,移送機關亦未具體說明及檢附事證以明被移送人有何藉端滋擾之舉,本院自無從逕予認定被移送人甘明灝確有違反該款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甘明灝不罰之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