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蘇育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30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育瑲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長柄鐮刀壹把沒入。
一、被移送人蘇育瑲(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9日6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社區中庭。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長柄鐮刀1把(下稱系爭鐮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移送機關受理民眾報案指稱被移送人於
上揭時、地與人發生口角而爭執,經員警到場處理、調閱監視社區監視器畫面過程中,發現被移送人有持系爭鐮刀朝他人揮舞、威嚇之情形,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相符,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扣案之系爭鐮刀照片等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7-27頁),且有扣案之系爭鐮刀1把
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系爭鐮刀之事實。
㈡依照扣案系爭鐮刀照片所示,為鋼鐵材質,刀鋒銳利,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稱:是因為前女友張秀麗相約時間要處理事情,對方稱會帶人來修理伊,故攜帶系爭鐮刀作為防身器具,並於遭毆打的過程中取出系爭鐮刀做防衛等語(本院卷第11、13頁)。然被移送人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
法律、道義
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系爭鐮刀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可作為攻擊武器使用,被移送人攜帶上揭可作為攻擊武器使用之系爭鐮刀在社區中庭,有朝他人揮舞及威嚇之情形,並驚動社區之民眾而因此報案,顯見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系爭鐮刀之行為,確有妨礙安寧秩序
之虞,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移送人之上揭所辯,應無可採。被移送人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顯然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自應予處罰。
三、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系爭鐮刀於社區中庭朝人揮舞及威嚇,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並衡酌其年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系爭鐮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