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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秩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7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昭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56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昭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開山刀(含皮套)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南興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含皮套)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開山刀,前端為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屬上開條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事實,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開山刀(含皮套)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