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秩字第17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昭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56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昭男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南興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含皮套)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㈢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三、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開山刀,前端為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屬上開條款
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事實,
堪以認定
,應依法處罰。四、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扣案之開山刀(含皮套)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