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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秩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楊大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61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大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大滬(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21日17時4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水果刀1把(下稱系爭水果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及同案違序人張訓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調查筆錄2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查扣系爭水果刀照片附卷可稽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經查,本件違序事實,有上開證據為證,而被移送人雖供稱與同案違序人張訓銘口角發生糾紛,因此至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取出系爭水果刀助勢等語,顯見被移送人知悉現場可能會發生衝突事端,仍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現場,進而驚動民眾報案,顯見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該水果刀之行為,並衡酌該水果刀確有妨礙安寧秩序之虞甚明,而扣案之系爭水果刀,刀鋒銳利,長度非短,具有一定之殺傷力,於發生衝突時恐遭持以傷害他人,必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以認定。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及其無正當理由攜帶水果刀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復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年齡76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系爭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