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虞金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262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虞金龍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一、被移送人虞金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3日20時50分。
㈡地點: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崇德十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駕車未禮讓行人,於警察依法查察時,謊報其姓名為虞金榜、身分證字號為B120840***號,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警方密錄器之譯文。
三、
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查被移送人因駕車未禮讓行人,而為警攔查,依照客觀合理之判斷,被移送人之
上揭駕車行為已對路上之行人易生危害,警察自得要求被移送人出示相關證件以供查證身分,然被移送人因恐其駕照遭吊銷為警所發現,遂謊稱其為虞金榜,為不實之陳述,所為已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爰
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教育程度、查獲後之態度,及其行為對於
公眾安全造成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