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秩字第14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魏復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377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復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7月14日11時15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前(綠園道水池旁)。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報告單、110報案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刀械照片。
三、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
持有刀械1把,在
公眾往來之處磨刀具
等情,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亦有員警現場紀錄表在卷
可佐。雖被移送人辯稱沒有傷人
意圖,亦沒有在他人面前揮舞刀具,僅係想將刀具上之繡跡磨掉等語,然此
難謂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物品之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刀械之事實,
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四、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
暨其前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
懲儆。
又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錄法條: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