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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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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秩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中秩字第14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魏復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377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復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7月14日11時15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前(綠園道水池旁)。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報告單、110報案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刀械照片。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持有刀械1把,在公眾往來之處磨刀具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亦有員警現場紀錄表在卷可佐。雖被移送人辯稱沒有傷人意圖,亦沒有在他人面前揮舞刀具,僅係想將刀具上之繡跡磨掉等語,然此難謂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物品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刀械之事實,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其前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錄法條: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