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秩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500332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
拘留2日。
扣案之強力膠1罐及內含強力膠殘餘之塑膠袋1個沒入。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㈢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㈢員警職務報告。
三、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及其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復衡其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且其違序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1個為查禁物、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8條、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