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秩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500334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
拘留叁日,又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叁日。應執行拘留伍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罐、強力膠壹條及內含
強力膠之塑膠袋貳只均沒入。
壹、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第一次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7月21日18時4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蘭生街口。
二、第二次行為:
(一)時間:115年7月21日22時1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貳、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叁、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現場查獲被移送人之非行並詢問被移送人時,應屬同時通知在場之被移送人並為詢問,與警察機關寄發通知書通知被移送人到場後再詢問案情,本質上並無不同,應認為於現場查獲被移送人非行而為詢問時,即已通知被移送人。經查,被移送人於上述行為一時間遭員警查獲並扣得強力膠1罐、塑膠袋1個後,竟又另行基於吸食強力膠之犯意,於行為二之時間吸食強力膠,而另經員警再次查獲,依上說明,被移送人2次非行,既經員警當場查獲通知,並旋為詢問,自當分別處罰。 肆、核被移送人上開2次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分論併罰。
伍、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序後坦認非行之態度,及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吸食強力膠不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陸、扣案之強力膠1罐、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吸食迷幻物品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柒、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5款、第28條、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亭汝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