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秩字第14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500517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翰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8月12日0時55分。
㈡地點:臺中市潭子區環中路1段與中山路2段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於警察依法查驗身分之際,被移送人謊報其姓名為「陳柏憲」(被移送人之雙胞胎弟弟)及年籍等身分資料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
三、
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本件被移送人因闖紅燈,經警當場攔查,依客觀情形足認被移送人駕駛車輛對於他人易生危害,警方依法自得要求被移送人出示相關證件以供查證身分,
核屬警察依法查察之範圍。而被移送人因恐警方發現其無照駕駛之情形,謊稱「陳柏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編號,而為不實陳述,
嗣經警查悉有異狀,始坦承
謊報他人身分,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爰
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教育程度、查獲後之態度,及其行為對於
公眾安全造成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欣樺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