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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勞小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小字第50號 原   告  詹娉慧 被   告  太陽堂烘焙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大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謹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太陽堂烘焙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伍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太陽堂烘焙食品有限公司負擔新 台幣貳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由被告詹大億 所設立之被告太陽堂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太陽堂公 司),擔任生產部員工,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18,000 元,任職期間約二個半月,實際領取之薪水與約定之薪資有 出入,差額為6,628元;被告未給付原告100年1月份之加班 費4,157.07元;再者被告亦未給付原告100年2月1日起至100 年2月10日之薪資6,000元,合計16,785.07元。又原告應徵 時,被告太陽堂公司未告知每星期須休無薪假,亦未任何書 面約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5.07元,及自100年 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被告太陽堂公司採責任制,有淡、旺季之分,淡 季時原告可提早下班,但旺季時稍微加班,此為公司與員工 間之默契;原告常常未按時上班,出勤常有狀況;原告未就 被告積欠其薪資、加班費之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加班費及薪資差額,為無理由。另原告 自認係受僱於被告太陽堂公司,被告詹大億僅為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被告詹大億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故原告請求被告詹大億給付部分,顯法。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詹大億負系爭勞動契約雇主給付薪資差額、加 班費及薪資之義務。被告詹大億則抗辯稱:原告自認受僱於 被告太陽堂烘焙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詹大億僅為被告太陽堂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勞動契約之僱用人,自無給付 薪資差額、加班費及薪資之義務等語。經查原告自99年11月 18日起受僱於被告太陽堂公司擔任生產部員工一職,為兩造 所不爭執者,則原告與被告太陽堂公司間應成立僱傭契約或 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應存在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 ,受僱人有依法為僱用人服勞務之義務(反面即為請求雇主 給付報酬之權利),而僱用人則有依法給付報酬(工資等) 之義務,是以,原告既為被告太陽堂公司服勞務,且由被告 太陽堂公司給付報酬(工資等),自可認為:系爭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太陽堂公司之間,被告詹大億 並非系爭勞動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給付原告報酬(工資等) 之義務。是以,系爭勞動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太陽堂 公司之間,被告太陽堂公司始有給付原告報酬(工資等)之 義務,被告詹大億雖為被告太陽堂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仍非系爭勞動契約之當事 人,原告請求被告詹大億負民法上僱用人給付報酬(工資) 之義務,自屬於法無據。則原告憑以訴請被告詹大億給付 原告薪資差額、10日之薪資及加班費合計16,785.07元,及 自100年3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太陽堂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個半月之薪資差額6, 628元、100年1月份之加班費4,157.07元及100年2月1日起至 同年月10日之薪資6,000元,合計16785.07元,為被告太 陽堂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 點在於原告與被告太陽堂公司約定之薪資是否為18,000 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太陽堂公司100年1月份之加班費4,15 7.07元有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太陽堂公司給付原告2月 份10日之薪資6,000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 於前揭期間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為每月18,000元,被告太 陽堂未足額給付薪資,薪資差額為6,628元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原告既主張被告太陽堂應給付前揭薪 資差額,其自應就其主張兩造約定原告薪資每月18,000元之 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太陽堂 未足額給付原告薪資等語,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 主張被告太陽堂公司應給付原告100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0 日之薪資6,000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太陽堂應給付前揭薪資6,000元,其自應就其 主張100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仍受僱被告太陽堂公司, 且至被告太陽堂公司上班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太陽堂未給付原告10日之薪資6,000元 等語,惟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末原告主張被告太陽堂應給 付100年1月份之加班費4,157.07元,並業據提出100年1月份 (至1月24日)打卡單,被告太陽堂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惟 被告就有利之己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太陽 堂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屬無據。經本院審酌,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太陽堂公司給付加班費 4,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4,157元及自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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