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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勞小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小字第73號 原   告 楊東茂 被   告 先鋒精密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新燦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朝均       洪志昇 訴訟代理人 王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3年3月17日起至100年2月10日為 止,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一職,每月薪資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7萬元,其後於100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之董監事改 選,由現在之法定代理人當選,因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事 宜未完成、日常瑣事繁多,及廠商訂單、公司管理、財務交 接等需時間整理等,遲至同年4月8日始辦理交接,然100 年 3月1日起同年4月8日報酬共計88,667元尚未領取,原告依約 於同年4月12日至公司請領薪資報酬,未料被告公司屆期不 為給付,故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667元(即70000+70000X8/30=88667 ),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每月之薪資為7萬元,及被告未給付原 告100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8日之薪資報酬乙節,雖不爭執 ,但因原告於100年2月10日董監改選後,即要求退股,要求 另外二位股東,購買其股份,因價格未談妥,原告即拒絕交 接,之後又開一個無效之股東會,決議將分配公司之盈餘後 始辦理交接,故本件原告之董事長職務應以改選時為準,且 現任負責人於改選當日即已就任,原告尚難以其拒絕交接而 藉機領取薪資。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與公司間為委任關 係,除有任期屆滿不及改選之情形外,依照公司法第192條 第4項、第195條第2項及第199條之1之規定,應以董事會改 選董事長之時,作為委任關係終止之時點,況實際上100年2 月10日董監改選後即由紀新燦接任董事長職務,是原告請求 改選日後至同年4月8日之薪資為無理由。且縱使原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其於同年4月8日之前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與 被告公司有委任關係,其未於法定15日期間辦理負責任變更 登記,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新任董事長紀新 燦因逾越法定期間,遭經濟部罰款2萬元,且紀新燦就此受 損害之請求於100年12月12日讓與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29 日向本院具狀,並將繕本於101年2月2日交付原告,故被告 公司上開損害金額對此主張抵銷。再者,原告既曾向偵查機 關陳稱王寶華係受其委任處理原告與紀新燦、葉美蓮間股份 轉讓事宜,但原告竟將其自身委任費用,擅自以公款支付予 王寶華,顯然逾越其法定代理人權限,而悖於受任人之義務 ,故就此項損害,依照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亦得對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一併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自93年3月17日起至100年2月10日為止,於被 告公司擔任董事長一職,每月薪資報酬為7萬元,其後於100 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之董監事改選,由現在之法定代理人 紀新燦當選等事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被告對上情亦 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又查,上開變更董事長登記係於100年4月8日完成變更登記 ,此有被告公司變更事項卡附卷可參,且參照原告現任董事 長於100年4月12日曾以被告公司印章及其以往所使用之廠長 印章對其所屬客戶及廠商所發表之聲明文件,亦記載:「本 公司前任負責人楊東茂與會計鄭秀平已離職,即日起在外一 切行為與本公司無關,先鋒公司4/8起交由紀新燦廠長經營 及許協理協助督導,秉持以往服務客戶的精神,全力以赴, 感謝大家的支持與愛護。」等語,已具體載明原告為前任負 責人,於100年4月8日將其職務移交予紀新燦及許協理等人 文字,顯見從被告公司現任負責人所書立之上開文字亦可佐 證原告確實任職至100年4月8日無誤。至於被告抗辯上開文 書乃其為保護自身利益,通知廠商原告已辭任「經理」職務 ,以免公司遭受損害,當然必須在原告辭任經理之後,方才 得以通知,與本件原告請求董事長之報酬不同,且擔任被告 公司董事長者,需同時兼任總經理一職,被告公司會計鄭秀 平100年2月10日之辭職申請書,係紀新燦於100年2月14日以 總經理之職權所批准,可證明紀新燦確實在100年2月10日董 事會改選後即就任董事長,並提出鄭秀平之離職申請書附卷 為證,惟查,參照被告所提出之鄭秀平離職申請書,其申請 離職之日期為100年2月10日,並申請實際離職之時間為同年 3 月10日,而申請書上經理一欄係有原告蓋用有日期章之經 理章印文,日期與申請離職日相同,其後由紀新燦於同年2 月14日簽名,並註記:「交接完成後才可以離職」等語,惟 如被告所述,該公司董事長均需兼任總經理一職屬實,照理 而言,原告於辭任董事長職務前,亦應兼任「總經理」一職 ,而非經理職務才是,然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10日之董事會 係改選董事長,果若被告公司於當日改選後,即辦理董事長 交接,則原告應會將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職務一併交接予紀新 燦,此時,原告即喪失其原有董事長兼總經理身分,然會計 鄭秀平當日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卻是出現紀新燦執行「總經理 」職務,而原告擔任「經理」之怪異現象,實與常情不符, 更何況,原告亦否認被告公司有總經理職務一職。則被告所 提出上開文書,顯不足以作為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於改選當 日即辦理完成交接一事。 ㈢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任期不得逾越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 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 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 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 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5條及 第1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又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改選 案,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行通知各股東開會,雖未同時 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 任日視為提前解任,故增訂上開條文,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 權益關係。是見公司法第199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乃指股東會 於董事任期三年未滿前決議改選全體董事之情形,且未決議 董事任期屆滿始卸任,依照實務上慣例,均於新任董事提前 就任之日視為提前解任,而由新任董事接任職務,惟查,本 件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10日所召集之會議乃董事會,尚難認 為係依照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改選董事之股東會議,況依照 會議事錄記載討論事項為:選任「董事長」,說明:依本公 司章程規定,由董事中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決議:全體出席 董事推選紀新燦為董事長,是見該會議乃董事互推董事長之 會議,而非先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始行通知各股東開會之 情形,而被告對於改選翌日新任董事長紀新燦有提前就任之 情形,雖有證人許明福之證詞為佐,惟查,證人許明福係證 稱:紀新燦在董事長改選後於改選隔日就就任,公司廠務交 由他接管負責等語,然對於原告與紀新燦有無辦理董事長交 接乙節,則證稱:「改選完沒有馬上辦理交接,公司被罰了 之後,才辦理交接」等語,是證人許明福對於紀新燦於董事 長改選後有就任乙節,係以紀新燦有接任廠務工作為其判斷 依據,而對於原告與紀新燦實際辦理交接之日期,卻又證稱 係於被告公司因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始辦理交接,然查,紀 新燦於選任董事長之前,本身即擔任廠長工作,其本身即係 處理廠務方便之事宜,是證人許明福以此判斷紀新燦於改任 翌日就任董事長職務之說,顯非無疑,其此部分之證詞,自 難據以採信,此外,被告對於紀新燦於改選後有提前就任之 事實,復未能提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本件原告之董 事長任職至100年2月10日為止乙節,尚不足採信。 ㈣又查,證人陳建智到庭證稱:改選後,原告還有在公司,但 其又證稱:其對於董事長之職務內容為何不清楚,並推稱: 應該是找客戶,然其雖稱改選後有看到紀新燦在找客戶,對 於改選後原告有沒有在找客戶乙節,又證稱:我真的不知道 ,我沒有注意等語,則證人陳建智對於改選後原告是否即未 在被告公司任職董事長職務乙節,並不清楚,其所為之證詞 ,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陳金龍則到庭證稱:紀 新燦在改選後執行職務之內容與改選前都差不多,換了董事 長之後,有何人在執行職務,我不知道等語,均難認為改選 後,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即由紀新燦接任,是上開證人之證 詞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參照經濟部100年4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1824710號 函之主旨係記載:「貴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 更登記一案,經核違反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及公司之登記及 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董事長紀新燦應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 ,請董事長於文到一個月內向本部辦公室繳納,並檢送應補 正有關書件(如說明),以便辦理,請查照!」等語,顯見 經濟部對於被告公司違反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及公司之登記 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應處罰之對象為新任董事長紀新燦 ,而非舊任之董事長至為明確,足見公司董事長改選後,應 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者,乃新任董事長,且依該公文應受處罰 之人既為紀新燦,且查,紀新燦並無不能辦理變更登記之情 形,尚難以其遭受上開處罰,即推認原告有何應負損害賠償 之事由,是被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抵銷, 自非可採。 ㈥又查,依照被告提出之100年3月22日調查筆錄,固記載有: 「我於3月22日17時許在我公司辦公室與我委任的會計師王 寶華及陳彥穎以及我公司會計鄭秀平商討事情…」等語,故 可認為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曾委任王寶華及陳彥穎為會計師 ,然由於討論事情之地點為被告公司,且討論之對象尚有被 告公司之會計,是原告為上開陳述時,對於該二人究係基於 其個人名義所聘請,或基於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身分所聘 請乙節,並無法清楚得知,尚難依據原告上開陳述,即可認 為原告自陳王寶華為其私人聘請之會計師。另依被告所提出 之被告公司100年1月17日之現金領取簽收單,其支付10,000 元之會計科目記載為:勞務費,明細為「1/17王寶華-100年 度常務會議」,同年月18日轉帳傳票,借方會計科目為勞務 費,摘要「1/17王寶華-100年度常務會議」,貸方會計科目 為現金,摘要同上,依上開資料之記載,被告公司乃因100 年度常務會議,於同年1月18日支付王寶華10,000元,其支 付費用時間係100年2月10日之前,且其摘要均記載為100年1 月17日之常務會議,實難認為係處理原告、紀新燦及葉美蓮 間股份轉讓事宜或原告個人之私事,是被告主張上開費用係 原告將其自身委任費用,擅自以公款支付予王寶華,逾越其 法定代理人權限,而悖於受任人之義務,造成被告之損害, 自難認為可採,其據此主張抵銷,自難認為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年3月 1日起至同年4月8日報酬共計88,667元(即70000+70000X8/3 0=88667),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㈧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含原告支付之訴訟費用 1,000元及被告先行墊付之證人旅費598元及600元,合計為 2,198元)。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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