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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勞簡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勞退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傅郁萍 被   告 池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上憲弘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退金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肆仟貳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 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以被告給付 舊制勞工退休金後,以扣除獎金之方式扣回系爭退休金為由 ,而請求被告返還勞退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主張被 告於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後,其後於原告應得之獎金以扣回 ,使原告少領原本所應領取之薪資,而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核原告變更後請求及起訴請求,所涉基礎事實,均係該被告 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應得之獎金為何,被告是否有 自應給付原告之獎金中扣回前已給付之舊制退休金。是原請 求與變更後之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其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中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徵諸前開說明,是原告此 項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4月期間,為配合政府法令施 行,將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舊制年資結清,並於 99年4月29日匯款新台幣(下同)411,280元之退休金至原 告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做為 舊制退休金結清之款項。惟被告於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後 ,卻又自原告應得之工作獎金中,以扣回退休金名義,分 次扣取該款;其中於99年6月7日扣取20,000元,同年9月6 日扣取30,000元,100年1月5日扣取361,280元,導致原告 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舊制結清之款項。 ⒉被告雖抗辯獎金多寡乃由被告決定,惟原告所提附件㈠之 薪資明細單,乃是雇主於發放非經常性薪資時,親手交予 員工之薪資計算明細,以往皆為如此。薪資明細單中,在 扣減金額處明白地寫了「退休金」三字。而且三次扣減之 金額總額,恰巧等於原告該領取之勞退舊制結清款411,28 0元。因為被告無法從原告每個月領取之固定工資扣除此 款項,所以才會利用一年發放三次獎金的時候,藉機扣取 。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單中,清楚地寫明了原本得到的獎 金金額,扣減掉部分結清(退休)款項後,加上每個月的 固定薪資,並扣除6%綜合所得稅後,匯款到薪資帳戶的金 額。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之薪資、 獎金等語。 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公司業已依法於99年4月間與原告結清勞工退休之舊 制年資,並匯款411,280元予原告。按節日獎金、年終獎 金,依其性質乃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勞動之對價,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亦明定其非屬工資。故 節日獎金、年終獎金之發放與否,係由事業單位衡酌當年 度之盈虧狀態,對員工當年度之工作表現予以獎勵,或將 事業單位該年度經營所得恩惠性給予員工。是若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未約定一次金額之年節獎金,且事業單位未對 外公告核發獎金之金額前,員工並無任何請求公司核發一 定金額獎金之權利。兩造並未就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獎 金為固定統一金額之約定,相關獎金之發放,應視公司營 運狀況、員工表現等因素決定,故原告主張其應領之端午 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金額分別為30,000元、50,000元、 820,000元及少領獎金為被告公司自獎金分次扣回結清舊 制退休年資之款項,並無依據。況被告公司係89年在台灣 成立,成立後所發之獎金均未固定,甚至於91年間未發獎 金之情事,此由原告變更聲明狀所附資料中,其於97年以 前年終均領20至30多萬元之間,97年至99年間端午及中秋 節獎金均非固定,亦可相互應證,是被告歷年所領獎金之 數額,亦無法作為原告請求依據。 ⒉被告於99年6月7日發放端午節獎金,因原告自00年0月00 日生產,至99年5月12日休完產假恢復上班,考量其於此 段時間無工作考績,故僅發放10,000元獎金;被告公司於 99年9月6日發放中秋節獎金,因原告生產後哺乳關係,較 無法配合工作需求,被告公司乃要求原告將部分工作轉交 由新進員工處理,惟原告卻不願配合,另被告公司老闆不 會中文打字,公司相關重要文件皆由原告處理,被告公司 僅原告知悉公司電腦及E-MAIL密碼,因被告公司老闆改用 智慧型手機,想由手機上收發重要E-MAIL ,但原告卻不 願交付密碼,整整要了一個月,原告才告知,另原告仗視 自己為公司元老級員工,經常以老闆娘之姿,唆使其他員 工,導致被告公司工作氣氛低迷,休完產假後回公司上班 ,屢趁老闆不在,將公司車私自開出,長時間未歸,打原 告手機,原告藉故不接,事後老闆詢問,原告亦一付臭臉 相對,謊話連篇,態度不佳,經與原告開會溝通,原告亦 承諾改善,故被告公司中秋節獎金僅發給原告20,000元; 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5日發放年終獎金,因公司業績不如 預期,匯率不佳,且原告態度及行為均未獲改善,再加上 因原告生產前後另請一新員工幫忙,額外支出薪資等因素 考量,故發放458,720元之年終獎金,嗣原告於100年1月 14日遭資遣。若被告公司欲扣回結清之退休金款項,其不 要發任何獎金即可,豈有可能再發放於法律上無規定金額 之年終獎金,並高於原告所稱之結清退休金? ⒊另原告所提附件㈠之書面資料,其並非被告公司之公告, 亦非被告公司發給原告之薪資條,僅為單純被告公司負責 人自己私下記載之便條紙,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個人內心之 想法,尚未對外發生效力,原告持此不知如何取得,尚未 發生效力之便條紙請求被告公司核發獎金,實屬無據。至 於其中一紙便條紙上「退休金」字樣之記載,係被告公司 負責人對核發員工獎金之方式以便條紙私下核算多種方式 ,經過多次修改後,而誤載其上,均無原告所述違法扣薪 或獎金情事。被告公司除負責人外,僅有2名員工,對員 工缺失之改善,僅以口頭方式,未像大公司一樣,有書面 公文,且被告公司是否核發獎金,亦未有正式公告,均由 被告公司負責人一人決定,故被告公司是否核發獎金及核 發若干獎金,此屬被告公司負責人主觀判斷餘地,不容他 人干預,原告實無主張被告公司核發獎金過少,有遭扣獎 金,主張核發獎金之權等語,資為抗辯。 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前受僱於被告,於99年4月期間,被告與原告將 原告勞工退休舊制年資結清,並於同年月29日匯款411,280 元予原告,以做為勞工退休舊制年資結清之款項。惟被告其 後分別於99年6月7日、同年9月6日、100年1月5日,就應給 付原告之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分別扣取20,000元、 30,000元及361,280元獎金之方式,逐步扣回系爭退休金, 尚積欠原告獎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商業 銀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薪資明細表2紙 等為證;被告則不爭執其曾僱佣原告,及已給付勞工退休舊 制之退休金之事實,惟抗辯原告提出之文件並非薪資明細表 ,僅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私下計算、記載之便條紙而已, 且兩造並未就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獎金為固定統一金額之 約定,相關獎金之發放均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一人決定,被告 公司並未自獎金分次扣回原告結清年資之退休款項等語。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分於99年6月7日、同年9月6日、100年1月 5日,就應給付原告之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分別扣 取20,000元、30,000元及361,28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其中就99年6月7日所扣之端午節獎金20,000元部分,原告 亦自承並無證據可提出證明其應得之端午節為30,000元,且 遭被告扣取其中20,000元之事實,是原告此之部分主張應非 可採。惟就其餘中秋節及年終獎金被告有各扣30,000元及36 1,280元之事實,則已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2紙為證,且被 告對於各該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雖被告以各該文件並非薪 資明細表,僅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便條紙等語置辯。然 查依原告提出該文件之記載內容觀之,其上有原告之日文姓 名,並就獎金之發放、當月薪資之數額、應扣所得稅額等均 有明確之記載,而其加減計算結果之數額,即為被告匯入原 告薪資帳戶之金額,亦有此揭存摺影本可查,可認該文件確 係表彰原告當時應領獎金、薪資及應扣稅額等事實,自屬薪 資明細表,被告抗辯只是其計算之便條紙等語,當非可採。 又被告復抗辯其並未扣取原告獎金等情,然查依前揭薪資明 細表所示,其中中秋節獎金部分之計算式為:50,000-30,0 00(退休金)=20,000;年終獎金部分之計算式則為:820, 000-361,280=458,720;有各該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證,依 該計算式所示,顯已足認被告公司原決定發放予原告之中秋 節獎金為50,000元、年終獎金為820,000元,只是中秋節獎 金扣除30,000元之退休金後,僅餘20,000元;年終獎金扣除 361,280元後,僅餘458,720元等事實;雖被告否認是自所欲 發放予原告之獎金中扣回之前給付原告勞工退休舊制結清之 退休金,並稱不記得寫扣退休金30,000元之意為何?及無法 說明為何年終獎金所扣金額之末四碼會與原告之結清舊制退 休金金額末四碼相同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 所示,其中中秋節獎金所扣之30,0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於 其上明確註明是扣回退休金;而年終獎金所扣除之金額,其 尾數四碼則與被告之前發給原告勞工退休舊制結清退休金之 末四碼相同,亦有前揭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若非所扣金額為 原告依勞工退休舊制結清之金額,被告當無於其中特別註明 所扣者為退休金之理,堪認被告前揭抗辯,應非可採。被告 復抗辯中秋節獎金,因原告生產後哺乳關係,較無法配合工 作需求,及工作態度不佳,故中秋節獎金僅發給原告20,000 元;年終獎金,則因公司業績不如預期且原告態度及行為均 未獲改善,再加上因原告生產前後另請一新員工幫忙,額外 支出薪資等因素考量,故僅發放458,720元之年終獎金;且 被告公司是否核發獎金,亦未有正式公告,均由被告公司負 責人一人決定等語。惟查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已難採認;且如前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 顯示之事實,已足證明被告公司關於中秋節獎金是決定發予 原告50,000元,年終獎金是決定發予原告820,000元之事實 ;而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 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 明文。雖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固屬恩惠性質。惟如事業單 位已經將其決定發給員工之獎金對外表示,並為員工所了解 ,即應發生效力,而成為僱傭契約約定雇主對勞工之特定給 付義務,原告依勞動契約即得請求被告按其表意內容給付之 獎金,不因該獎金之性質為何而有異,是被告抗辯其得自行 決定發放之金額,而拒絕給付,應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99年度中秋節獎金30,000元及年終獎金361,280元,合計3 9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自不一一論述。又被 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提出被告公司95年至99年度 之財務報表,以證其是因營運收入減少,故相關獎金之發放 亦減少,並未扣發獎金;及聲請訊問證人林信妃、洪玲惠, 證明原告遭被告公司解職及減少獎金之原因等事實。然查依 被告提出95年至99年度之財務報表所示被告公司全年所得額 ,與其上記載原告年終獎金之數額相較,原告年終獎金占被 告公司全年所得額之比例,95年度為5.896%(計算至小數點 以下3位,四捨五入)、96年度為4.117%、97年度為4.535% 、98年度為4.4883%、99年度以820,000元計算為4.458%,其 呈現之比例差異不大,反而是95年度被告公司全年所得額較 低時,給與原告較大比例(5.896%)之年終獎金,是該財務 報表所顯示99年度全年所得額下降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原 告於99年度應僅能獲得458,720元(2.494%)之事實。另依 證人林信紀、洪玲惠所提出說明書之內容,不外空泛、抽象 的指摘被告為人處事或工作態度不佳等語而已,並未具體指 出原告違反勞動規則之事實為何?被告公司如何處置?有無 具體之考評?其結果為何?且與原告主張中秋節或年終獎金 之數額為何之事實無涉,本院認應無訊問之必要,均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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