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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勞簡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葉雨情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現代管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德 訴訟代理人 李全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逸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貳 佰零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 1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此有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確定其僱傭存續期間,是此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原告倘繼 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而原告現年41 歲(民國00年生),且原告於起訴狀陳明其係98年元月22日 起始受僱於被告,則無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得自請退 休之情形,故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推定原 告可工作至法定65歲強制退休年限,可領取薪資之期間顯然 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 復依兩造於民國 100年7月8日本院民事辯論庭確認就原告受 僱於被告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則其10年 可獲取之薪資利益總額共計為 2,88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應另給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共 307,440元部 分,經核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爰依上揭法條規 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綜上,本件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88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9,51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裁判費 3,310元 ,尚應補繳26,202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 ,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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