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林素美
訴訟
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
被 告 台灣保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男
訴訟代理人 陳耀煌
訴訟代理人 江姍姍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秀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6年8月間受雇於訴外人全豐鐵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豐公司),
嗣後全豐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將原告投保勞保之雇主改為被告台灣保璽實業有限公司
,投保至99年11月間,原告於99年11月間雙方爭執時查詢
方悉此情,且因原告之勞保年資並未結清,已有13年又3
月之多,兩家公司對原告之工作年資併計並無意見,故以
台灣保璽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而原告自受
僱於全豐公司起,長期接觸化學製品,導致原告雙手罹患
接觸性皮膚炎,並因長期加班致同時患有急性膝關節炎併
發肌腱炎,前者業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傷病並已依法
補償在案。又因被告公司管理不當,裁員過多,原告須分
擔數人工作,致原告罹患憂鬱症、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等疾
病,罹病與被告未提供良好工作環境及管理疏失情事有相
當
因果關係,被告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對原告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99年12月21日自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查詢帳戶中查知被告短少提繳原告之退
休金,
乃於99年12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
告給付
資遣費。
㈡原告於99年12月22日離職,故以99年12月前六個月即99年
6、7、8、9、10、11月份為計算基準計算平均工資。其6
月份資為29,702元、七月份薪資為26,488元、8月份薪資
為37,662元、9月份薪資為31,793元、10月份薪資為32,28
2元、11月份薪資為24,273元,合計6個月份共182,200元
,除以6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30,366元。又原告自86年8
月18日開始受僱於被告,
迄至99年12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
為止,原告之年資共計13年4月又5日;其勞退休制度於99
年6月28日選擇
適用新制,故自86年8月18日起至99年6月
28日止適用舊制
期間之年資為12年10月又10日(未滿1個
月者以1個月計),故基數為12年11個月,自99年6月28日
起至99年12月23日止適用新制期間之年資為5月又25日,
即6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依原告於終止勞動
契約時之月平均薪資30,366元計算,適用舊制期間之資遣
費為392,227元(計算式:30,366×(12+11/12)=392,
227),適用新制期間之資遣費則為7,591元(計算式:
30,366×6/12×0.5=7,591),
是以原告請求之資遣費共
計399,818元。
㈢原告於被告公司從事鐵工監造技術員,86年至94年間任職
於品保組,94年7月後調至製造組,工作內容包括操作機
台、更改機種、寫計畫表及報表,於操作機台時,須接觸
到化學物品及在機台間不斷走動。原告於95年間因接觸化
學藥劑,如研磨液、切削油、汽油加清潔劑,被告一天僅
提供一份手套,且是短型手套,僅到手腕而已,約使用二
小時即會遭化學藥劑損壞,然正確之使用手套長度應到手
臂,況被告亦未給口罩、護目鏡,可能造成吸入性之損害
,是以被告未給予足量安全衛生防護具,造成原告患有手
部接觸性皮膚炎。且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暨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有暴
露於高溫、低溫、
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體
、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
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
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然被告亦違反該規定,此有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0年1月3日發文字號勞中
檢衛字第0995014908號函
可參,復有中國醫藥大學劉秋松
醫師之診斷報告
可憑。另依照
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
勞動檢查所之函文,可知被告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項暨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12條之規定
,亦即被告未提供使用規則、注意事項、化學藥劑成分說
明,是以被告確實違反前述
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
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多年,其間
被告因工作性質造成原告患有接觸性皮膚炎、急性膝關節
炎及精神官能憂鬱症,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72,688元。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2,5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被告
抗辯:
㈠原告自86年8月18日受僱於訴外人全豐公司針棒品管部門
,嗣於88年5月6日全豐公司針棒品管部門之部分員工包含
原告轉至被告公司任職,有關全豐公司任職期間之年資,
被告同意承受。被告於99年12月29日以原告連續曠職為由
發函終止勞動契約,該函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兩造間
僱傭契約於99年12月30日終止,原告工作年資計為共13年
4個月又13天。原告於94年6月13日、99年6月28日簽立勞
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並交付予被告,故原告主
張全豐公司擅自將原告投保勞保之雇主改為被告,遲至99
年11月間查詢方悉此情
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工作性質原是品管工作,於94年7月間轉調現場擔任
內徑研磨工作,於94年11月升遷為組長,負責鐵材零件內
、外徑磨工作,其工作內容為:將鐵材零件放置機
台上(
放料)啟動機台,由機器自動研磨加工後,原告再將鐵材
零件取出(收料),工作時僅手掌部位接觸到鐵材零件,
因部分鐵材零件有用清洗劑洗過,表面會殘留部分清洗劑
,此項工作原告處理範圍,工作場所內都配有防護手套及
護手霜,員工需要時隨時都可領取,假使本身皮膚較敏感
,更需配戴手保護,原告明知自己皮膚特性較為敏威而不
戴防護手套,被告無法強求,目前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尚未
發生有皮膚過敏現象,可知原告接觸性皮膚炎非
可歸責於
被告;且工作現場裝設冷氣,備有椅子供原告使用,工作
中可隨時自由走動、上廁所及喝水等,未嚴格限制被告休
息時間;另被告公司之工作環境,並無使用護目鏡之必要
,被告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原告所提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所附99年12月22日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之違反規定事項,其「職業衛生一般檢查」第1
項係指被告放置塑膠手套、護手霜及口罩之位置距離工作
現場較遠,其「職業衛生一般檢查」第5項係指被告放置
鐵材零件清洗劑物質安全資料表之位置距離工作現場較遠
,與原告手部患有接觸性皮膚炎並無關聯性;其餘違反規
定事項,則更與原告手部患有接觸性皮膚炎無任何關聯性
。原告於100年1月3日向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舉發上列
所述之研磨冷卻水及清洗劑(去漬油成分)及工作環境全
面檢查,並未發現有不法情事,僅改善部分缺失,並不包
括化學藥劑部分,而且該項物質並非被告製作而係向專業
公司購買。原告所提出劉秋松醫師出具之完整職業疾病診
斷報告,係依原告之自述,其判斷之資料都是來自原告提
供的訊息,且其診斷報告亦僅對皮膚炎作認定,並不足以
證明原告之精神官能憂鬱症及急性膝關節炎與被告公司之
工作環境或管理措施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提出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9年12月10日自本
院門診就醫,表現焦慮、緊張情緒煩躁、鬱悶、頭痛、失
眠、心悸等臨床症狀,其病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個人的
成長背景、人格特徵、生理疾病及社會環境的壓力(包括
工作)等因素,此不
足證明原告之精神官能憂鬱症與工作
內容、環境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提出勤益診所診斷書
,亦無法證明原告之精神憂鬱症及急性膝關節炎與其任職
被告公司之工作內容、環境確有相關之因果關係。
㈢原告工作期間,未曾向被告表示身體不適而要求改善工作
環境,未料,原告卻於99年12月間向臺中縣勞雇關係協進
會聲請調解,稱:因長時間接觸各類化學藥品,致罹患手
部接觸性皮膚炎,又因長期超時工作,罹患急性膝關節炎
合併肌腱炎,進而公司主管不當管理,又罹患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疾病,訴求給付資遣費,兩
造於99年12月13日協調成立,原告同意拋棄調解
申訴(請
)書
所載請求,於翌日(14日)回被告公司上班。
詎原告
竟又於99年12月22日寄送烏日郵局37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主張:「臺灣保璽實業有限公司短少提繳本人退休金,
顯示已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自即日起終止貴公司與
我雙方勞動契約。」且於被告在同年月23日收到存證信函
後,原告隨即於當日下午向被告公司主管表示離職,並於
15時48分打卡下班,之後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
員工江姍姍分別於同年月24日、27日、28日以電話通知原
告上班,
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其顯已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
則第23條規定,被告遂於99年12月29日以烏日明道第2443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6款規定
終止兩造之
勞僱契約。
㈣原告於94年6月13日選擇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制度,
復
於99年6月28日改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
被告自99年7月起即依原告勞工保險投薪資25,200元按月
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原告99年6月28日
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制後,其於99年7月至99
年12月間之薪資如下所示:99年7月為23,924元、99年8月
為34,963元、99年9月為29,139元、99年10月為29,673元
、99年11月為21,874元、99年12月為11,539元(以上為轉
帳薪資),前述99年8至10月之薪資雖較原告之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25,200元高,惟此乃因被告公司訂單數量不固定
,
上開99年8至10月間之訂單較多,加班費較高以致薪資
金額隨之提高,為暫時之狀態並非常態,此觀上開期間前
、後,原告於99年7月及11月薪資僅有23,924元及24,273
元乙節即明,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因此未調整原告之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尚難遽指被告有違反法令之惡意。原告之
薪資於99年8至10月間因被告訂單增加,加班費增加而隨
之提高後,隨即於99年11月因訂單減少而極少加班,依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每三個月檢討討一
次之規定意旨而言,亦無違背法令可言。被告於99年12月
23日接獲原告前述99年12月22日烏日郵局373號存證信函
後,隨即於99年12月28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提撥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且根據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款規定原
告現僅年滿40歲,尚未達到退休條件領取退休金資格,其
權益尚未受損。被告既無違反勞工法令侵害原告權益之虞
之行為,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提繳勞退金短少,
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云云,即非合法。次按勞工權益固應依法
予以保障,惟
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後段「本法未規者,適用其他法令之
規定」,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勞工行使其權利,仍應受
誠
信原則及
比例原則之限制。本件縱認被告於99年8月至10
月間提撥之原告勞工退休金有短少之情形,惟其僅短少提
撥3個月,每月短少之金額僅數百元,且被告公司工作規
則已有申訴及勞資協商之約定,原告對於被告前述99年8
月至10月間投保薪資從未反映有短少之情形,竟突然於99
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以上開事由終止兩造之勞僱契
約,其所為終止契約之行為,
顯有違誠信及比例原則,不
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99,
818元,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
可證,足
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承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服務年資即繼續工作期間為86
年8月18日至99年12月30日。
㈡兩造
合意原告之月平均工資以30,366元計算。
㈢原告於94年6月13日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退休金制
度,嗣於99年6月28日改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
退休金制度。(此有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2紙
在卷可證)
㈣原告99年7月至99年12月間之薪資如下:99年7月為26,488
元(內含加班費1,242元)、99年8月為37,662元(內含加
班費12,002元)、99年9月為31,793元(內含加班費6,693
元)、99年10月為32,282元(內含加班費6,622元)、99
年11月為24,273元(內含加班費2,511元)、99年12月為
15,047元。(此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證)
㈤原告於99年12月22日寄發內容為:「據民國99年12月21日
15時55分,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顯示,台灣保
璽實業有限公司短少提繳本人退休金,顯示已違反勞基法
第14條第6款,自即日起終止貴公司與我雙方勞動契約。
請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與支付資遺費。」之存證信函
予被告,被告於99年12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該
存證信函在卷可證)
㈥被告於99年12月28日發函予勞工保險局,主旨為:「申請
本公司員工林素美勞工退休金補提補足一案,自99年7月
至12月,共6個月」,說明謂:「本公司因勞健保承辦
人員疏忽,將林素美勞工退休金,原投保金額為25,200元
,應調整為31,800元,補提自99年7月至12月,共6個月,
懇請貴局將本公司員工林素美勞工退休金補提補足案受理
,得使完成作業。」(此有該函文在卷可證)
㈦被告於99年12月29日寄發內容為:「員工林素美小姐於99
年12月23日下午15時40分知道公司收到存證信函後,立刻
說:我要和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製造課賴副理請林素美小
姐要寫假單再回去。林素美小姐回答不用再寫了,我從現
在起跟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林素美小姐遂於99年12月23日
下午15時48分打卡早退下班。製造課賴副理通知總務課明
瞭事由後,大約4時50分左右總務課江姍姍小姐去電怎無
假單外出,又於99年12月24日早上未到公司上班,8時6分
去電通知來上班,99年12月27日9時9分去電通知來上班,
99年12月28日8時6分去電通知上班未果。本公司以工作規
則第23條員工於應工作之日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
續假而擅不出勤者;或在工作時間內未經主管准許或未辦
理請假手續,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或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特以此函通知。」之存
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99年12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此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證)
㈧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月25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患有精神官能症,醫師囑言欄記載:「患
者於99年12月10日至本院門診就醫,表現焦慮、緊張、情
緒煩躁、鬱悶、頭痛、失眠、心悸等臨床症狀及情緒鬱悶
的症狀,其病程呈現慢性。其病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個
人的成長背景、性格特徵、生理疾病及社會環境的壓力(
包括工作)等因素。」(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㈨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月26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患有接觸性皮膚炎,醫師囑言欄記載:「
個案從事鐵工監造技術員、組長,自民國95年工作時間始
接觸化學藥劑,如:研磨液、切削油、汽油加清潔劑等,
之後開始手部漸漸出現不舒服的狀況;於民國96年症狀加
重,手部有皮膚增厚、脫皮、脫屑、結痂等現象,於民國
96年4月9日開始到廖力興診所就診,診斷為接觸性皮膚炎
,個案因為手部疼痛、持續脫屑等狀況,沒有辦法持續工
作,也因此休息一個月的時間後(97年11月19日至97年12
月13日),症狀有改善的現象才有辦法回到工作上,但是
在接觸到這類化學物質(甲苯、汽油加清潔劑)之後,症
狀又會加重,疾病的發生符合時序性原則,並合理排除其
他可能致病因,可認定為職業疾病。」(此有該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證)
㈩原告提出勤益診所100年2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
欄記載:「雙手疑接觸性皮膚炎」,醫師囑言欄記載:「
病人於99年11月1日來本院就診,至99年12月11日共門診
治療4次,宜門診追蹤」;勤益診所100年1月27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急性膝關節炎合併肌腱炎」
,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99年11月1日來本院就診,
至100年1月27日共門診治療11次,宜休息門診追蹤」。(
此有該2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9年11月23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病名欄記載:「雙膝滑膜炎」,醫師囑言欄記載
:「99.11.23于本院門診治療,不宜久站及行走,宜靜養
兩週。」(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原告雖於100年1月26日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職業傷害之勞工
保險傷病給付申請,但經勞工保險局於100年2月22日以保
給簡字第021031757號函要求補正手續,故勞工保險局並
無核付原告職業傷害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此有該申請
書及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提繳原告之退休金,於99年12月22日
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99,818元;及原告
因長時間接觸各類化學藥品,致罹患手部接觸性皮膚炎,又
因長期超時工作,罹患急性膝關節炎合併肌腱炎,公司主管
不當管理,致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症、睡眠障礙等
疾病,因此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72,688元。而被告則以上開
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99,818元部分:
⒈原告於94年6月13日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退休金
制度,嗣於99年6月28日改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勞工退休金制度(不爭執事項㈢
參照)。而按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9條第2、3項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
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
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
手續:…二、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選擇適用
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第14條第1、2項規定:「雇主
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
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5條第1、2項規定:
「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
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
,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又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17
號裁判
要旨謂:「
本案加班費既係按月提供勞務而獲得
之
報酬,即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經常性給
與,仍應列入月薪資總額內核計勞保投保薪資。」該裁
判要旨就加班費計入薪資之見解,於勞工退休金條例關
於每月工資之計算,亦
可資參照適用。準此,原告於99
年6月28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後,被告應於15日內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提繳之退休金。
而因原告之每月工資並不固定,故其每月工資應以申報
前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原告99年4月份薪資為
33,048元(內含加班費7,948元)、5月份薪資為34,351
元(內含加班費8,691元)、6月份薪資為29,702元(內
含加班費4,602元),該三個月工資之平均數為32,367
元(計算式:《33,048+34,351+29,702》÷3=32,367)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應屬第5組第
28級,其月提繳工資為33,300。而被告僅將原告之月提
繳工資申報為第4組第22級之25,200元,並據以提繳百
分之六之勞工退休金(兩者每月提繳之退休金相差486
元),顯然有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且有損害
原告之權益。
⒉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後,將原告之月提繳工資33,300元
申報為25,200元,顯然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
,且有損害原告之權益,已如前述,原告據此發函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爭執事項㈤參照),於法
核無不
合。而被告雖於99年12月28日發函予勞工保險局,將原
告之月提繳工資由25,200元調整為31,800元,然被告該
項調整,顯然是於99年12月23日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
所為,
而非自行發現有誤後所為之調整。又勞動基準法
第74條第1項雖然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
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
關申訴。」惟勞工之「申訴」,係其權利,而非義務;
工作規則中如訂有勞工之申訴制度,亦應同此解釋。準
此,原告於發現被告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
,且有損害原告之權益時,不行使其申訴權利,而逕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於法並無不可。再者,被告短報原告之月提繳工資
致每月少提繳之退休金雖然只有486元,惟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即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其立法目的自係為督促雇主應謹慎行事,確
實遵守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而本件被告短報原告之月
提繳工資,已實質發生被告將來領取之退休金必定減少
之損害,原告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無不當,
更
難謂係屬
權利濫用。
⒊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
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而該規定,於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同法第
14 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
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經查
: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資遣費。而原告自86年8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迄至原告於99年6月28日選擇適
用勞工退休金新制為止,適用舊制期間之年資為12年10
月又10日(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故發給資遣費之
基數為12又11/12;自99年6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3日止
適用新制期間之年資為5月又25日,即6個月(未滿1個
月者以1個月計),發給資遣費之基數為6/12×1/2。依
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之月平均工資30,366元計算(不
爭執事項㈡參照),適用舊制期間之資遣費為392,227
元(計算式:30,366×《12+11/12》=392,227,小數點
以下
捨棄,下同),適用新制期間之資遣費為7,591元
(計算式:30,366×6/12×0.5=7,591),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資遣費為399,818元(計算式:392,227+7,591
=399,818)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72,688元部分:
⒈按雇主對勞工負有保護義務,此與勞工忠實義務乃屬相
對待,係本於勞動契約身分性質所生之特別義務,並以
受僱人之
人格權保護為重要內容,其範圍包括生命、身
體、健康、精神上之自主權、個人及職業尊嚴,在營業
中之地位及名望,
隱私權,意見自由,集會結社等,凡
此與受僱人之人格有關之權利,僱用人有保護免受他人
侵犯之義務;另雇主對於勞工作業場所應有之安全衛生
設施,諸如機具設備、環境測定、噪音防治、採光照明
、醫療急救及各種危害預防等義務之履行,亦屬重要保
護事項;再者,雇主對於勞工除有特別約定或習慣外,
應供給勞工工作場所及必要之工作用具及原料,此亦屬
雇主依勞動契約對勞工應負之附隨義務,
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因接觸化學藥劑,如研磨液、切削
油、汽油加清潔劑,被告一天僅提供一份手套,且是短
型手套,僅到手腕而已,約使用二小時即會遭化學藥劑
損壞,然正確之使用手套長度應到手臂,況被告亦未給
口罩、護目鏡,可能造成吸入性之損害,是以被告未給
予足量安全衛生防護具,造成原告患有手部接觸性皮膚
炎
等情,固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月26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勤益診所100年2月14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為證(不爭執事項㈨、㈩參照)。
惟查:被告於
工作場所有放置塑膠手套、護手霜及口罩供員工取用,
且手套長度為手腕上3至5公分,清潔液、研磨液不會從
手腕上方之手套與手臂接縫處流入乙節,已據證人即被
告公司員工何美慧到庭
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101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工作現場照片2幀及被告
提出之員工領用手套、護手霜及口罩等物品之登記簿影
本在卷可參。而被告公司員工於操作內徑研磨機及外徑
研磨機時,或有因擔心戴手套容易發生被機器捲入之危
險而不戴用,惟此係員工個人之選擇,非可歸責於被告
;且證人何美慧亦證稱操作內、外徑研磨機時接觸清潔
劑及研磨液的量不大,其個人並無因觸摸清潔劑與研磨
液而產生不適之情形(參見本院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而被告既然於工作場所放置塑膠手套、護手霜
及口罩供員工取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足量安全衛
生防護具,以致造成原告患有手部接觸性皮膚炎云云,
即難採認。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操作機台時須在機台間不斷走動,並因
長期加班致同時患有急性膝關節炎併發肌腱炎,及因被
告裁員過多,原告須分擔數人工作,以致原告罹患憂鬱
症、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等疾病,此固據原告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勤益
診所100年1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臺
中醫院99年11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不爭執
事項㈧、㈩、參照)。惟查:被告於工作場所有擺放
椅子供工作中之員工休息,已據證人何美慧證述明確(
參見本院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工作現場
照片2幀在卷可參;至於被告所主張因被告裁員過多,
原告須分擔數人工作乙節,則未據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
所述自無可採。本件原告既然未能舉證證明其罹病是因
被告未提供良好工作環境及有管理疏失情事所致,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⒋末按勞動基準法關於雇主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基
於
法律之特別規定,對於損害之造成是否可歸責,則在
所不問,亦即對於勞工職業災害之賠償制度,乃採無過
失責任主義。準此,原告如因在就業場所執行職務而患
有手部接觸性皮膚炎、急性膝關節炎併發肌腱炎、憂鬱
症、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等疾病,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等相
關規定向雇主即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附為說明。
⒌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慰撫金72,688元,乃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99,8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計5,1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
,即被告負擔4,383元(計算式:5,180×399818/472506=
4,3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