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285號
原 告 翊銓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春義
訴訟代理人 呂慶春
被 告 國產金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宗文
訴訟代理人 郭肇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前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
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5494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於民國100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00元為原
告供
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社區大樓前有四戶(A棟376-2號、B棟16F-6
、16F-8及C棟2-12)房屋之頂樓漏水而通知原告前去修繕,
原告業已施作防水工程完畢,並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僅給付
部分款項,尚有「B棟16F-8」之工程款(下稱
系爭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48,804元(含稅)未付,雖經原告多次請款
及於100年2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均以當初管理委員會之委
員謝金花未依內部發包流程即自行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
為由,而拒絕付款。原告
嗣與被告現任主任委員鄭宗文再就
系爭工程款為協商及議價,被告現任主任委員鄭宗文業已同
意以47,000元之金額給付原告,並通知原告檢據請款。詎被
告嗣又拒絕付款。為此,原告
爰訴請被告給付47,000元,及
自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社區工程之發包程序,須由總幹事草擬簽呈
,經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三人會簽後,始能施工
。社區「B棟16F-8」住戶之主臥室因發生滲水情形,此一防
水工程,仍在先前施工廠商之保固期限內,理應請原施工廠
商前來免費施工,另管理委員會曾於99年7月12日之管理委
員會中作成決議:「B棟16-8林達明家中滲水案請蔡易霖委
員協助處理修繕,儘速進行」。詎當時之財務委員謝金花竟
未顧及上情,即先行商請原告前來施作,嗣再由當時之總幹
事田振宇草擬簽呈,進行補簽。當時之主任委員郭肇倉認為
程序不符且未商請先前之施工廠商前來保固有損社區整體住
戶之利益,
乃不同意會簽付款。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權人團
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管理委員會係依住戶規約,代表「區
分所權人團體」行使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並採合議制,各委
員各有職司,此於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
法律
中均定有規範,倘任一委員未予遵守,將致社區無法順利運
作且有損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依被告之住戶規約第26條規
定:(主任委員之職權)主任委員代表大會,總括大會事務
並執行下列事務:一、本會對外之代表人…。
本件系爭工程
並
非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郭肇倉所代表簽立,自未合法成立
,因行使意思表示之「主體」不對,自無意思表示
合致之情
形發生,依
民法契約法則,契約實無成立之可能,加以事後
當時之主任委員郭肇倉仍未同意追認,則系爭工程自始未對
被告生效。原告未先釐清此等
法律關係,即行施作,致遭損
失,應自行承擔,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抗辯。並答辯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被告社區,前於99年7月至9月間,有四戶(A
棟376- 2號、B棟16F-6、16F-8及C棟2-12)房屋位置
之屋頂平台漏水,被告當時之財務委員謝金花乃通知
原告前去修繕,原告業已施作防水設施完畢,並向被
告請款,
惟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對原告就「B棟16F
-8」屋頂所為之系爭工程款48,804元(含稅)之請領
,則未予付款,原告嗣於100年2月15日寄發
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付款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估價
單、施工前後照片及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
執,信屬實在。
(二)被告雖以系爭工程並非由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郭肇倉
所代表成立,自未合法成立而為抗辯。但查:
⑴、依卷附被告社區規約第26條(主任委員之職權)
規定,主任委員代表大會,總括大會事務並執行
下列事務:一、本會對外之代表人。是被告對外
自係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代表人與所為之
行為,不論為
法律行為、
事實行為或
侵權行為,
均視為其所代表之團體之行為。
⑵、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對
本人即生效力。所謂「承認」為
代理權之補授,
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承認之效力。
⑶、查被告社區99年7月至9月間,當時之財務委員謝
金花如未獲得管理委員會之授權,即以被告社區
之名義,通知原告前去施作社區共用部分(屋頂
)之防水工程,原固屬「無權代理」,對被告雖
不生效力。惟證人薛榮永(被告社區之現任總幹
事,100年1月3日到任)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結證
:「我到任後,謝金花還是委員,為了系爭款項
的問題,管委會有討論過,也做過決議,相關的
內容我都有製作會議
記錄,以我的印象,經過討
論之後,授權主委去談價格,實際上的金額沒有
討論,所以管委會並沒有限制主委去議價的額度
,授權主委可以自己決定,只要不損害大樓的利
益。也沒有要求在議價完成之後,必須要將價格
回報委員會並經決議後才可付款。所以主委(如
果)沒有在下個月先行報告並得其他委員同意,
就先行付款也沒有越權問題,因為當初沒有限制
他(指主任委員)的權限。我不知道新主委(指
被告現任主任委員鄭宗文)和原告議價過程,只
是談完之後,他(指被告現任主任委員鄭宗文)
告訴我說,他(指被告現任主任委員鄭宗文)和
原告談好價格是47,000元,並要我通知原告拿請
款單過來,進行請款的程序,我就照著我的流程
寫簽呈…」。是依證人
上開證言,客觀上足認被
告現任主任委員鄭宗文業經管理委員會之授權,
而就系爭工程款爭議事項,與原告進行協商及議
價,並達成由原工程總價48,804元(含稅)折讓
為47,000元(含稅)之協議。被告現任主任委員
鄭宗文既為被告之代表人,對外本得全權代表被
告,其所為之行為,即為被告之行為,其既已就
系爭工程款爭議事項與原告達成協議,自係「承
認」系爭工程,對被告應發生效力,被告自應依
其現任主任委員鄭宗文與原告間所達成之協議內
容而為給付,自不容再以管理委員會內部其他委
員另有不同意見為由而拒絕付款。被告再以當初
之發包流程不合內部規定為由,拒絕給付,自非
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
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
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
之債務。被告現任主任委員鄭宗文既與原告達成47,0
00元之協議,並通知原告提出單據請款。原告並未證
明
兩造間就遲延利息,另有保留之協議。本院因認被
告應自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
即100年5月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原告主張自100年3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
尚非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告現任主任委員鄭宗文業已「承認」
系爭工程並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款達成47,000元之協議為由,
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47,000元,及自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被告應給付4
7,000元,及自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
逾此範圍所
為之遲延利息主張,則非有理,予以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
諭
知。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一造負
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