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中港戰國策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王峻安
訴訟代理人 呂秋松
被 告 貴鴻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陸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台幣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曾簽立電梯(全責)保養契約書及停車設備
保養合約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被告為原告社區之電梯及
機械停車設備維護廠商,約定契約期限均至民國(下同)99
年11月30日止,
惟被告於99年8月間以
存證信函表示於99年8
月31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而被告擔任原告社區機械停車
設備維護廠商
期間,未盡維護機械停車設備之責,造成編號
6-7、8-9、10-11共3組機械停車設備之鋼索、油管、升降機
導輪
乃至於油壓機發生故障,致使車位所有人無法使用,權
益受損,又被告無法處理上述故障問題,原告不得不另尋廠
商進行維修以恢復機械停車設備之應有功能,另尋廠商維修
2次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6,460元,再者,原告社區
之電梯許
可證於99年8月31日到期,但被告卻未幫原告申請
新的電梯許可證。
詎被告竟欲將原告應給付之99年7月及8月
份社區機械停車設備保養費共計17,800元用以抵充其維修不
當衍生之維修費,並不合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0元。㈡
免除原告應付被告99年
7月及8月份機械保養費17,8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社區機械停車設備之損壞係因使用年限已久
所造成之正常磨損,並
非被告保養不良,但被告仍願意負擔
原告因維修機械停車設備所支出之26,460元。惟因99年7月
、8月份被告均有依約進行保養工作,原告仍應給付7、8月
份之保養費,況原告請求免除之7、8月份保養費17,800元,
其中10,000元係電梯保養費用,與原告請求之機械停車設備
維修費用並不相關。雖兩造簽立之
上開維護合約期限未屆至
,然原告自99年7月起即拒絕給付保養費用,被告始以存證
信函表示於99年8月31日終止合約,亦因兩造已終止,被告
始撤回先前幫原告所提出之新電梯許可證申請,依照規定電
梯許可證必須由現行保養廠商才能申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電梯(全責)保養契約書及停車設備保
養合約書,約定起約
存續期間均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11
月30日止,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因被告社區編號6-
7、8-9、10-11共3組機械停車設備之鋼索、油管、升降機導
輪乃至於油壓機發生故障,原告另聘廠商維修2次,共支出
費用26,460元,並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99年8月31日終止,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車位維修報價單附卷
可稽,
堪信為
真正。又被告
抗辯原告自99年7月起未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
保養費用每月5,000元、3,900元,99年7、8月未付之保養費
用合計17,80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書、存
證信函在卷
可考,亦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前述機械停車設備維修費用26,460元,
為被告所
自認,被告並陳明願意給付該項費用,但以其得以
99年7、8月份系爭契約保養費用17,800元抵銷,經抵銷後其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660元為辯。
經查,被告於99年7、8
月份均有依約至原告社區進行電梯及機械停車設備之保養工
作,為原告自認之事實,並有被告所提出、其上均經兩造相
關負責人員簽章之保養報告書在卷
可按,被告抗辯其99年7
、8月均依約至原告社區進行電梯及機械停車設備之保養工
作,自堪採信,被告既已依約至原告社區進行電梯及機械停
車設備之保養工作,則原告自應依約給付上開2個月之保養
費用合計17,800元。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代原告取得99年8
月31日以後之新電梯許可證,然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因被告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於99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
既於99年8月31日終止,被告自無代原告取得99年8月31日以
後之新許可證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免除原告給付99
年7、8月份之保養費用17,800元,於法
即屬無據,而被告以
該保養費用17,800元與原告得請求之機械停車位維修費用26
,460元為抵銷,因兩造上開給付之種類相同,均為金錢給付
,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於法自屬有據,
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8,660元(計算式:
26,640元-17,800元=8,660元)。
㈢基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機械
停車設備維修費用8,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
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1,000元),且
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為由被告負擔330元、原告負擔67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