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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小字第 1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中港戰國策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峻安 訴訟代理人 呂秋松 被   告 貴鴻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陸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台幣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簽立電梯(全責)保養契約書及停車設備 保養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被告為原告社區之電梯及 機械停車設備維護廠商,約定契約期限均至民國(下同)99 年11月30日止,被告於99年8月間以存證信函表示於99年8 月31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而被告擔任原告社區機械停車 設備維護廠商期間,未盡維護機械停車設備之責,造成編號 6-7、8-9、10-11共3組機械停車設備之鋼索、油管、升降機 導輪至於油壓機發生故障,致使車位所有人無法使用,權 益受損,又被告無法處理上述故障問題,原告不得不另尋廠 商進行維修以恢復機械停車設備之應有功能,另尋廠商維修 2次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6,460元,再者,原告社區 之電梯許可證於99年8月31日到期,但被告卻未幫原告申請 新的電梯許可證。被告竟欲將原告應給付之99年7月及8月 份社區機械停車設備保養費共計17,800元用以抵充其維修不 當衍生之維修費,並不合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0元。㈡免除原告應付被告99年 7月及8月份機械保養費17,8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社區機械停車設備之損壞係因使用年限已久 所造成之正常磨損,並被告保養不良,但被告仍願意負擔 原告因維修機械停車設備所支出之26,460元。惟因99年7月 、8月份被告均有依約進行保養工作,原告仍應給付7、8月 份之保養費,況原告請求免除之7、8月份保養費17,800元, 其中10,000元係電梯保養費用,與原告請求之機械停車設備 維修費用並不相關。雖兩造簽立之上開維護合約期限未屆至 ,然原告自99年7月起即拒絕給付保養費用,被告始以存證 信函表示於99年8月31日終止合約,亦因兩造已終止,被告 始撤回先前幫原告所提出之新電梯許可證申請,依照規定電 梯許可證必須由現行保養廠商才能申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電梯(全責)保養契約書及停車設備保 養合約書,約定起約存續期間均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11 月30日止,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因被告社區編號6- 7、8-9、10-11共3組機械停車設備之鋼索、油管、升降機導 輪乃至於油壓機發生故障,原告另聘廠商維修2次,共支出 費用26,460元,並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99年8月31日終止,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車位維修報價單附卷可稽信為 真正。又被告抗辯原告自99年7月起未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 保養費用每月5,000元、3,900元,99年7、8月未付之保養費 用合計17,80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書、存 證信函在卷可考,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前述機械停車設備維修費用26,460元, 為被告所自認,被告並陳明願意給付該項費用,但以其得以 99年7、8月份系爭契約保養費用17,800元抵銷,經抵銷後其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660元為辯。經查,被告於99年7、8 月份均有依約至原告社區進行電梯及機械停車設備之保養工 作,為原告自認之事實,並有被告所提出、其上均經兩造相 關負責人員簽章之保養報告書在卷,被告抗辯其99年7 、8月均依約至原告社區進行電梯及機械停車設備之保養工 作,自堪採信,被告既已依約至原告社區進行電梯及機械停 車設備之保養工作,則原告自應依約給付上開2個月之保養 費用合計17,800元。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代原告取得99年8 月31日以後之新電梯許可證,然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因被告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於99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 既於99年8月31日終止,被告自無代原告取得99年8月31日以 後之新許可證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免除原告給付99 年7、8月份之保養費用17,800元,於法即屬無據,而被告以 該保養費用17,800元與原告得請求之機械停車位維修費用26 ,460元為抵銷,因兩造上開給付之種類相同,均為金錢給付 ,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於法自屬有據, 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8,660元(計算式: 26,640元-17,800元=8,660元)。 ㈢基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機械 停車設備維修費用8,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且 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為由被告負擔330元、原告負擔67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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