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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小字第 15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張廉美 被   告 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7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正 德二巷口時,疏未注意路口反光鏡且未減速即右轉駛入精誠 南路,因而撞及原告所駕駛在精誠南路幹道上行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致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訴外人萬承汽車有限公司估價 ,維修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85,538元,但被告之保險公 司卻只願意賠償原告4萬元,但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應尚有1 3萬元之價值,以原告自負三成之過失責任計算,爰訴請被 告賠償七成之費用,並先擴張再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8,466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車損之主張,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萬承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為 證,核屬相符。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二)本件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既如前述。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請求按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 核屬有據。 (三)查依卷附萬承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原告所自書之計 算表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計為 : ⑴、零件費用38,018元(即右前大燈總成19,741元、 右前方向燈4,850元、右前大燈下月眉1,384元、 前保桿總成21,217元、右前大燈下鋁板330元, 合計47,522元,按八折計價為38,018元)。 ⑵、鈑金及拆裝費用13,200元(右前大燈及方向燈更 換1,000元、右前大燈框校正2,500元、前保桿拆 裝1,400元、前保桿分解組合1,300元、右前葉鈑 金2,200元、引擎蓋鈑金2,200元、車身附件拆裝 2,600元)。 ⑶、烤漆費用17,028元(前保桿3,795元、右前葉2,4 75元、右前大燈框1,32 0元、引擎蓋5,940元、 準備工時7,755元,合計21,285元,按八折計價 為17,028元)及塗光備料特價17,292元。 (四)上開零件費用38,018元部分,應依行政院定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 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以上,按定率遞 減法核算扣除折舊額後,被告所應負擔之零件費用應 為3,802元,再加計前揭鈑金、拆裝、烤漆及備料等 工資費用13,200元、17,028元及17,292元,合計為51 ,322元。另原告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應 負三成之責任,則被告所應賠償之全部修復費用,計 為35,9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求被告賠償58,466元,就其中之35,92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證後確定為新臺幣1,300元 (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依同法第 79條規定,爰命由被告一造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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