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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小字第 15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彰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朝鵬 訴訟代理人 戚務廣 被   告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5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3,300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 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6月18日就苗栗日南大將軍山 莊背拉式地錨工程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工, 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98,550元未給付。嗣兩造達成 協議,被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93,300元,惟被告迄未依協議 書給付上開工程款。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僅略以:債務人是否有積欠該支付命令所示款項,以及是 否有此筆債務存在,誠有疑問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已付款支票 、報價單、請款單及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雖曾於支付命令 程序提出異議狀,然僅謂債務人是否有積欠該支付命令所示 款項,以及是否有此筆債務存在,誠有疑問云云,並未具體 表明兩造間系爭債務究有何糾葛、拒付系爭工程款之理由, 亦未再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則其空言尚有疑問,自難採憑。 而於本件審理中,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3,3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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