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信富
訴訟代理人 田萬坪
蔡家瑞
被 告 得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倞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0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
減縮聲明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529號)因原告於言詞辯
論
期日減縮聲明,故改小額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起至100年3月間,
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數批,貨款合計共新台幣(下同)
233,108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不料被告竟積欠貨款78,
694元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等語,
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8,694元,及自100年8
月13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