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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小字第 18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富 訴訟代理人 田萬坪       蔡家瑞 被   告 得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倞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0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聲明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529號)因原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聲明,故改小額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起至100年3月間, 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數批,貨款合計共新台幣(下同) 233,108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不料被告竟積欠貨款78, 694元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8,694元,及自100年8 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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