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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小字第 2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331號 原   告 慶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民 訴訟代理人 蔡孟容 被   告 孫榆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叁 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 1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101年1月11日提出民 事訴之追加狀,追加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由 其依雇主責任代為陪償訴外人陳文茵車輛損失42,000元,及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由其代墊罰單2,000 元,合計共44,000元,暨均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之 請求金額共44,000元,加計其下列㈡就原訴減縮聲明後之請 求金額61,827元,合計為105,827元,已逾同法第436條之8第 1 項所定100,000元之限制,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追加部分,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所請假執行宣告部分,應 失所依據,併應予以駁回。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如 上述,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1年1月11日所提出民事訴之追 加狀中,就原請求本金「75,180元」部分,變更聲明為「61, 827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原即主張被告係其員工,而提供勞務時,因過 失造成其所有車輛損害為由,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車輛損失,係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主張被告因所提 供之勞務造成其車輛損害,其勞務之提出為不完全給付,併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等語 。經核,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雖屬 有別,惟均係本於被告係其員工,而於提供勞務即駕駛途中 發生車輛造成其車輛損毀之基礎事實,即本於同一之基礎事 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述規定,其此 部分訴之追加(請求權之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試用期職員,平時負責 送貨職務。詎被告於執行職務途中即100年8月13日上午10時 50分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英九街口處 ,因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撞及由訴外人陳文茵(另 與原告達成調解)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嗣經兩造與訴外人陳文茵就肇事過失比 例約定由陳文茵負擔30%、被告負擔70%。而系爭車輛經送修 後,計支出75,180元(含稅後,工資43,575元、零件31,605 元),扣除零件折舊後,陳文茵應賠償原告13,353元之損害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61,827元(計算式:75,180元-13,353 元=61,827元)。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司機,負有安全駕駛及 善良管理之附隨義務,其於提供勞務時,因過失致系爭車輛 受損,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8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之過失所肇致及兩造 與陳文茵就肇事過失比例已約定由陳文茵負擔30%、被告負 擔70%等情均不予爭執,但原告公司從未告知受雇期間如有 任何事故或損失,須由其負起全責,且其現亦無能力賠償等 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若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撞及由陳文茵駕駛 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及兩造與陳文茵就肇事 過失比例約定已由陳文茵負擔30%、被告負擔70%之事實,均 不予爭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現場照片、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車輛委修單 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文茵均自認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是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損害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乃被告、陳文茵自應就原告所受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為31,6 05元,而系爭車輛為94年3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可佐,至被毀損之日100年8月13日,系爭車輛使用期間 ,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 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 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 10分之9之零件折舊。系爭車輛既已使用超過5年,依上開說 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1,605元,扣除折 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161元(計算式:31,605 元-31,605元×0.9=3,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 資費用43,575元,是本件修理費原告得請求之部分合計為 46,736元(計算式:3,161元+43,575元=46,736元)。 ㈣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設有明文。而查,被告與陳文茵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縱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時 ,因被告與陳文茵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具有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此際被告為契約責任,陳文茵為侵權責任,二者給 付之目的同一,即同在填補原告之損害),於一方已為給付 之範圍內,他方亦同免其責任。而陳文茵嗣已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原告13,353元,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本院100 年 度中小移調字第8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則依上開規定 ,於陳文茵已為清償之範圍內,即13,353元部分,被告即同 免其責任,是扣除13,353元後,被告僅須再賠償原告33,383 元(計算式:46,736元-13,353元=33,383元)(本件原告 係車主,未直接參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故關於民法第21 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於本件兩造係為車主即雇主、司機 即員工之關係間不適用,僅適用於對外關係,即兩造與陳文 茵間)。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5、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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