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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小字第 2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437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瑛和       劉祈明 被   告 廖良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2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 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名稱變更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而向其 申請現金卡使用,利息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 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 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原訂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被告使用現金卡借 到現金後,即轉入富邦銀行帳戶內。被告嗣未按期繳款, 至93年9月2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900元 未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0元,及自9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 自民國9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從未向原告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原告所提出 之現金卡申請書上之資料,並被告之個人資料;其從未在 徠碩公司上班,亦不認識聯絡人資料欄之林月娥、蘇文俊, 卡片寄送地址亦非被告之通訊地址,行動電話、家用電話及 電子郵件均非被告所有。先前亦發生相同之情況,被告曾向 警察局報案,及向玉山、中國信託、台北商銀等銀行提出申 訴,皆處理完畢。其亦從未於93年3月10日向富邦銀行北台 中分行申請帳戶使用,亦無從得知是否為姐姐即訴外人廖素 兒冒用其名申請系爭現金卡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欠款29,900元 未給付,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及帳務明細表為證;但 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申請使用現金卡,經本院當庭命被 告書寫其姓名10次,比對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上「申 請人欄」之簽名,其筆勢、走法不同,顯然非同一人所書 寫,故難以認定被告曾於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 。 (三)而上開申請書上所留申請人的工作機構係「徠碩科技亞洲 通訊社」,經本院依職權查核被告之勞工保險資料,被告 自80年4月22日退保後,於94年6月27日始重新加保,其受 僱單位係「向得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顯見上開申請書 上所載工作機構資料係出於捏造。 (四)再者,上開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資料,如聯絡人「蘇文俊」 、「林月兒」,與被告均不相識;而蘇文俊曾是被告之姐 「廖素兒」的同居男友,具有深厚的情誼,不能排除係廖 素兒冒用被告之名義申請現金卡。另系爭現金卡之通訊地 址在「臺中市○○區○○路2段112號7樓之7」,原告並未 證明被告曾居住該址,被告是否確實有收到系爭現金卡, 亦難證明。 (五)又系爭現金卡所撥付之29,900元,係轉入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廖良盈」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否認申請使用該帳戶,該帳戶 與證人蘇文俊使用之帳戶(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蘇文俊之母李阿選使用之帳戶(新光商銀000000 00 00000號帳戶,惟李阿選已死亡)之有多筆資金往來, 有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101年2月20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0 10000014號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證;而上開富邦銀 行「廖良盈」名義之帳戶實際使用人係「廖素兒」,亦據 證人蘇文俊具結後證述明確,顯見廖素兒不但冒用被告名 義申請原告公司之現金卡,亦冒用被告之名義向富邦銀行 申請開戶。 (六)末查,被告另遭人冒用名義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請使用現金 卡與信用卡,經查證結果係廖素兒消費使用,有該中國信 託商銀101年4月2日函附之案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證;與本 案之情節相似,亦可認定系爭現金卡係廖素兒所偽造使用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所主張之現金卡係被告所申 請使用,其依現金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廖素兒(女,民國62年6月2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涉嫌偽造被告廖良盈名 義申請現金卡及向富邦銀行申請開立帳戶,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移送檢察官偵查,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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