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437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瑛和
劉祈明
被 告 廖良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7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2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
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名稱變更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而向其
申請現金卡使用,利息約定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
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
期限利益
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原訂利率之20%計算加付
違約金。被告使用現金卡借
到現金後,即轉入富邦銀行帳戶內。被告嗣未按期繳款,
迄
至93年9月2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900元
未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為此,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0元,及自9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
暨
自民國9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從未向原告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原告所提出
之現金卡申請書上之資料,並
非被告之個人資料;其從未在
徠碩公司上班,亦不認識聯絡人資料欄之林月娥、蘇文俊,
卡片寄送地址亦非被告之通訊地址,行動電話、家用電話及
電子郵件均非被告所有。先前亦發生相同之情況,被告曾向
警察局報案,及向玉山、中國信託、台北商銀等銀行提出
申
訴,皆處理完畢。其亦從未於93年3月10日向富邦銀行北台
中分行申請帳戶使用,亦無從得知是否為姐姐即訴外人廖素
兒冒用其名申請
系爭現金卡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欠款29,900元
未給付,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及帳務明細表為證;但
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申請使用現金卡,經本院當庭命被
告書寫其姓名10次,比對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上「申
請人欄」之簽名,其筆勢、走法不同,顯然非同一人所書
寫,故難以認定被告曾於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
。
(三)而上開申請書上所留申請人的工作機構係「徠碩科技亞洲
通訊社」,經本院
依職權查核被告之勞工保險資料,被告
自80年4月22日退保後,於94年6月27日始重新加保,其受
僱單位係「向得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顯見上開申請書
上
所載工作機構資料係出於捏造。
(四)再者,上開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資料,如聯絡人「蘇文俊」
、「林月兒」,與被告均不相識;而蘇文俊曾是被告之姐
「廖素兒」的同居男友,具有深厚的情誼,不能排除係廖
素兒冒用被告之名義申請現金卡。另系爭現金卡之通訊地
址在「臺中市○○區○○路2段112號7樓之7」,原告並未
證明被告曾居住該址,被告是否確實有收到系爭現金卡,
亦難證明。
(五)又系爭現金卡所撥付之29,900元,係轉入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廖良盈」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否認申請使用該帳戶,
惟該帳戶
與證人蘇文俊使用之帳戶(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蘇文俊之母李阿選使用之帳戶(新光商銀000000
00 00000號帳戶,惟李阿選已死亡)之有多筆資金往來,
有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101年2月20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0
10000014號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附卷
可證;而上開富邦銀
行「廖良盈」名義之帳戶實際使用人係「廖素兒」,亦據
證人蘇文俊
具結後證述明確,顯見廖素兒不但冒用被告名
義申請原告公司之現金卡,亦冒用被告之名義向富邦銀行
申請開戶。
(六)末查,被告另遭人冒用名義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請使用現金
卡與信用卡,
經查證結果係廖素兒消費使用,有該中國信
託商銀101年4月2日函附之案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證;與
本
案之情節相似,亦可認定系爭現金卡係廖素兒所偽造使用
。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所主張之現金卡係被告所申
請使用,其依現金卡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廖素兒(女,民國62年6月2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涉嫌偽造被告廖良盈名
義申請現金卡及向富邦銀行申請開立帳戶,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移送檢察官偵查,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