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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小字第 26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629號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被   告 王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雖於民國101年3月7日10時許,以傳真(另於同年3月8 日具狀)表示人力不足,無法於101年3月8日下午2時15分之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人力不足非屬於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 ,故本院認定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94年 7月26日止,計有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9,066元、利息2 ,575元,合計31,641元,未如期償還,依約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41元,及其中本金29,0 66元部分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見過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其上 所載之英文名字、福州五街住址、通訊電話、工作資料及聯 絡人資料皆非被告之個人真實資料。被告自93年10月14日起 於德奇公司上班,從未曾在騰飛公司任職,其弟弟姓名並非 王振利,亦不認識林榮裕。且從未收到原告之帳單催繳通知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欠款31,641元 未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消費明細表為證;但 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經本院當庭命被 告書寫其姓名10次,比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申 請人欄」之簽名,其筆勢、走法不同,顯然非同一人所書 寫,故難以認定被告曾於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 。 (三)而上開申請書上所留申請人的工作機構係「勝飛科技企業 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查核該公司之登記資料,結果 為「查無資料」;而本院又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勞保資料, 被告自74年1月3日退保後,於93年10月18日日始重新加保 ,其受僱單位係「德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顯見上開申 請書上所載工作機構資料係出於捏造。 (四)再者,上開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資料,如現居住地為「嘉義 市○區○○里○○○街○號」,「勝飛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之地址為「嘉義市○區○○街○○○巷○弄○○○號」,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並無任何人設籍於其內;亦即如有人 設籍其中,尚可依該人與被告之關係,來判斷上開申請書 內之資料與被告有無關連性;惟因無設籍資料,故難以認 定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與被告有關,亦難以認定原告非依被 告當時之戶籍地,而係居住地寄送消費明細對帳單時,被 告有收到或知悉之可能;故不足以認定上開申請書係被告 所書寫交付予原告。 (五)另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的電話,手機號碼0938─0148 80、有線電話05─0000000、05─0000000、05─0000000 ,經本院依職權向電信公司查詢結果,均非被告所申請使 用,上述電話的使用人之姓名與住址亦無法判斷與被告有 關連;又信用卡申請書所留聯絡人「王振利,關係:弟弟 」、「林榮裕,關係;朋友」,被告亦表示其弟之名字不 是王振利,亦無林榮裕該名友人;堪認上開申請書的資料 均係虛構,與被告無涉。 (六)末查,依原告提出的消費明細顯示,該信用卡持有人消費 地點包括「麗都純理髮」;但被告為女性,衡諸常情,應 無在一般而言為男性前往的特種行業場所消費的動機,亦 可推論持有上開信用卡之人應非被告。 (七)原告另主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亦有被 告申請信用卡之紀錄,請求本院向上開二銀行調取信用卡 申請書,來比對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的被告之簽 名是否相同。但被告亦否認曾向上開二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且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簽名「王麗月」,並 非被告親簽,業如上述;調取上開二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後 ,其上簽名如與原告提出之申請書簽名相同,僅能證明被 告遭人冒用申請多張信用卡使用;如簽名不同,亦無法據 以認定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即為被告所書寫;故無調 取之必要性;原告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信用卡係被告所申 請使用,其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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