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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小字第 27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750號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 被   告 張平昌 法定代理人 賴若温 訴訟代理人 陳汪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其餘新臺幣捌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進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進明公司)之受僱 人被告張平昌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3日15時35分許,駕 駛被告進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台中 市○區○○○路中山醫院出入口,因起步不當,與原告承保 、由訴外人謝朝國所駕駛訴外人萬國書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9,638 元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28,469元、零件部分為31,1 69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車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6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貳、被告則以:被告張平昌是剛起步之直行車,訴外人謝朝國是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在轉彎時速度很快又彎下拿打火 機,致謝朝國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先撞到被告張平昌之駕駛 車輛之保險桿,被告張平昌並無過失。再者,原告請求之修 理費亦不合理,系爭車輛右前門可以板金,應不用換全新的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平昌於99年4月23日15時35分許,駕駛被 告進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中市 ○區○○○路中山醫院出入口,與原告承保、由謝朝國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 理賠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被告張平昌係受僱於 被告進明公司擔任司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 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為憑,堪認原告 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張平昌有起步不當之 過失,被告張平昌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謝朝國或被告之過失所致?按汽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地點為台中市○區○○○路中山醫院出入口, 事故發生時,被告張平昌所駕駛之008-ZK營業小客車正起 步行駛,謝朝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係右轉進入中山醫院 ,而當時為日間、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則為被告張平昌 與謝朝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接受警詢時所陳明,復有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張平昌、謝朝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被告張平昌疏未 注意謝朝國駕駛系爭車輛右轉行進即貿然起步前行,謝朝 國則疏未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顯見被告張平昌與謝朝國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參照謝朝國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接受警詢時自承「我當時沿建國北路右轉中山醫院 內,我手拿東西未注意前方擦撞①車,①車由何方向來我 不清楚」等語(見卷附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可知謝朝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於駕駛右轉 行進中分心取物以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衡諸被告張平昌 與謝朝國過失之情節,認謝朝國之過失程度高於被告張平 昌,因認被告張平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 任,謝朝國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96條、第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而被告張平 昌受僱於被告進明公司擔任司機,被告張平昌於駕駛被告 進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執行職務時, 因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 車輛發生損害,及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詳 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承保之 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為31,169元,而 系爭車輛於96年6月29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至本件車禍發生之99年4月23日 ,使用期間共計2年9月又25日(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系 爭車輛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1,169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595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工 資部分28,469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原告承保車 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7,064元(8,595元+28,469元=37, 064元)。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不合理,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委不足採。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謝朝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 之損害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張平昌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已詳如前述,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則依上述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所應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元11,119元(計算式:37, 064元×30%=11,1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1,119元,及自100年10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其中18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814元 由原告負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 │修復總費用59,638元(工資:28,469元,零件:31,169元) │ ├────────────────────────────┤ │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 │31,169元-31,169元×0.369=19,6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 │ ├────────────────────────────┤ │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 │19,668元-19,668元×0.369=12,411元 │ ├────────────────────────────┤ │第3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3年僅用9月又25天,不足10月,以10 │ │月計): │ │12,411元-12,411元×0.369×10/12=8,5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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