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小字第 28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824號 原   告 林昱志 法定代理人 許淑娟 被   告 董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東海大學資研所」之學生,於民國99年底為舉辦 寒假營隊活動,遂與被告原凱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原凱公 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董威廷洽談營服買賣乙事,過程中 原告向被告董威廷表示「伊要購買40支純棉的材質」、「 不要會起毛球的」,被告董威廷遂向原告推薦被告原凱公 司之衣服布料,並陳稱其他公司賣的T恤均為「合成棉」 ,即「Polyester(與化學纖維類似)+Cotton(棉)」 會起毛球,然被告原凱公司所生產販售之T恤為「40支純 棉」,是純棉就永遠不會起毛球,且支數越高穿起來越細 等語,雙方遂於99年12月28日簽訂「99學年度營服買賣契 約書」,並於契約第8頁「附註」欄中特別載明「T恤材質 為40支精絲棉材質」。嗣後,被告原凱公司先於99年12月 31日出具「40支純棉T恤」之報價及請款明細單予原告, 原告依被告原凱公司之指示,於100年1月14日將買賣價金 新臺幣(下同)21,600元匯至戶名為許博凱(即許淑娟之 配偶)之帳戶,被告原凱公司並出貨予原告時開立「40支 純棉T恤21,600元」之發票予原告。 ㈡惟原告取得所購買之T恤後仔細檢視,查覺本件T恤材質觸 感似非純綿,遂持以多方詢問,各方均向原告表示該T恤 應非純綿材質云云,原告始驚覺可能受騙,遂當下決定向 被告董威廷提出質疑並錄音存證,而於電話中,被告董威 廷仍堅稱「所交付之T恤,確實是百分之百40支純棉的T恤 」等語,原告為釐清疑義,遂於同日即100年1月14日將所 購買之紅色及綠色T恤各送1件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 經檢驗後確認T恤材質乃「31.5支紗」,即非被告董威廷 所稱之「40支」,又T恤成份為「Polyester(一種化學纖 維)23.7%,,Cotton(棉)76.3%」。其後原告亦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董威廷及被告原凱公司之代表 人許淑娟提出詐欺告訴,被告董威廷及被告原凱公司之代 表人許淑娟於該案偵查中均不否認「所交付予原告之T恤 ,確非40支純棉織材質」,僅始終辯稱「渠等所販售者係 40支精絲棉,而40支精絲棉只是他們公司取的名稱,並非 等同於40支純棉,故渠等並未承諾販售40支純棉材質之T 恤」云云,惟被告等人之辯詞顯係玩弄文字遊戲。蓋渠等 向原告兜售時均自稱所販售者係「40支純綿」,嗣於原告 收受衣服後提出質疑時,亦堅稱所交付者確係「40支純棉 」,自非逕以40支精絲棉只是名稱並非材質等語,即可脫 免其交付不實材質T恤之違約責任。 ㈢被告等未依約給付「40支純棉」之T恤予原告,其債務不 履行,原告以此起訴狀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依債務 不履行之關係,請求被告原凱公司賠償原告21,600元,及 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3項「契約訂定後因可歸責於 甲方(即被告原凱公司)致不能履行、契約終止、解除契 約時,乙方(即原告)因履行契約所生之費用,甲方應全 部支付,並給付總價金額三分之一賠償金」之約定,請求 被告原凱公司給付違約金7,200元(計算式:21,600×1/3 =7,200)。被告董威廷與被告原凱公司,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1,600元;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被 告原凱公司應賠償原告21,600元及給付違約金7,200元之 義務,就其中21,600元之金額部分,被告董威廷與被告原 凱公司之間,應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而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被告董威 廷、被告原凱公司均明知所販售之T恤並非40支純棉之材 質,卻向原告訛稱係40支純棉而販售,使原告信以為真而 與之締約並交付價金,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不法侵權 行為已明,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原凱公司及被告董威廷應連帶賠償原告21,6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原凱公司與被告董威廷應連帶給付原告21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原凱公司應給付原告28,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⒊其中21,600元及法定利息之部分,如被告 原凱公司或被告董威廷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給 付金額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⒋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 擔。 被告抗辯: ㈠系爭成衣買賣契約係原告主動與被告原凱公司接洽並表示 是東海大學資研所因舉辦營隊活動所需,而代表東海大學 資研所向被告原凱公司簽訂契約、訂製購買T恤,契約所 載當事人為東海大學資研所,故縱然被告原凱公司及被告 董威廷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情事,本件訴訟標的即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應為東 海大學資研所,惟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 契約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堪屬可疑。 ㈡原告與被告原凱公司正式締約之前,被告董威廷為被告原 凱公司之業務,曾經向原告展示數件成品,供其觸摸選料 ,嗣經原告親自觸摸選定原凱公司以命名為「40支精絲棉 」之衣料製造成衣後,原告與被告原凱公司始簽訂契約, 契約附註欄下並清楚記載T恤材質為「40支精絲棉」材質 ,然原告稱系爭契約約定衣料為「40支純棉」。原告所指 「40支純棉」T恤,因布料單薄,銷售市場上不受顧客青 睞,被告原凱公司多年前銷售成果不佳,已多年未採購「 40支純棉」布料,亦無任何「40支純棉」布料製成之產品 存貨,則被告董威廷於招攬業務之當下,自不可能向東海 大學資研所展示或推薦「40支純棉」T恤,更不可能將之 約定為契約標的品質。至於產製系爭T恤之布料「40支精 絲棉」乃被告原凱公司自行命名用於銷售推廣,其意在於 說明被告原凱公司委託加工製造之系爭衣料,其穿著之舒 適度、實用性等品質更勝於「40支純棉」布料,可改善補 強「40支純棉」製品之各項缺憾之意,非謂系爭衣料係「 40支純棉」或係由「40支純棉」進行加工處理,此觀原告 所提出電話譯文中,被告董威廷也清楚說明:「不是啦! 你講的那個純棉我知道啦!可是因為織法不一樣,那是織 法不一樣,你看裡面的那個…,是做雙層的,因為如果不 是做雙層,單層的話比較容易變形。」可知系爭契約約定 之布料品質並非純棉布料,更非「40支純棉」布料,而是 經特殊編織之「40支精絲棉」,原告卻以被告原凱公司對 於加工布料之命名扭曲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約定品質,稱 在代表東海大學資研所磋商當時曾經言明要「40支純棉」 材質布料製造之T恤,而被告董威廷亦允推薦之,誠為荒 謬。 ㈢至於被告原凱公司之統一發票所以開立品名為「40支純棉 T恤」,是因系爭T恤完成後在交貨作業準備中,被告原凱 公司雇用會計為請款作業,以電子郵件詢問東海大學資研 所聯絡人即原告所需發票抬頭及統編時,原告電子郵件函 復要求項目記載為「40支純棉T」,被告原凱公司當時未 多做聯想,單純基於便利客戶始將發票之品名填具為「40 支純棉T恤」,原告竟顛倒是非稱被告董威廷在推廣業務 時,曾經推薦保證被告原凱公司所產製之T恤為「40支純 棉」,洵無可採。是以,被告原凱公司依照契約明定之「 40支精絲棉」布料產製T恤,並將成品交付予東海大學資 研所,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自無違約、債務不履行等 情事。 ㈣被告原凱公司成立經營多年,偶有成衣大批出貨後發覺零 星數件成衣有瑕疵,被告原凱公司均秉持誠信原則積極處 理退換貨事宜,未曾推諉。本件被告原凱公司與東海大學 資研所締約時亦於第10條明文約定有關瑕疵之處理,故東 海大學資研所縱因被告原凱公司對於加工布料之命名而對 被告原凱公司交付之T恤有所困惑或疑問,大可向被告原 凱公司反應,再由契約雙方協調處理即可。然系爭買賣契 約交貨後,均未聞東海大學資研所前來反應衣料問題,被 告原凱公司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偵辦詐欺案 件,始獲知原告主張被告原凱公司所交付之成衣存有瑕疵 。縱使被告原凱公司交付之成衣存有瑕疵,且原告有權代 東海大學資研所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但原告既早在100 年1月接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得知被告原凱公 司交付之成衣非其個人想像之「40支純棉」產製,卻怠於 通知被告原凱公司,依法應視已承認所受領之物,是以原 告遲至100年9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非適法,且自原 告委請訴外人鐘茂雄對被告原凱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淑娟及 被告董威廷提出詐欺告發告訴之時起算,迄原告100年9月 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亦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故縱使 原告有權代東海大學資研所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惟其權 利亦已逾除斥期間,不得再提起訴訟。 ㈤被告原凱公司供給之T恤僅衣料部分與原告想像不同,其 它部分並無爭議,且原告主張之「40支純棉」布料在成本 及品質、舒適度上均劣於「40支精絲棉」布料,則在此情 況下,原告分明可以繼續使用被告原凱公司交付之T恤而 無妨害;反而,倘允許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因系爭T恤上 所有圖案及樣版大小等等均按東海大學資研所需求客製化 產製,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後,被告原凱公司根本無法將系 爭T恤再供作其它買賣標的,兩者相衡,明顯可知解除契 約對被告原凱公司損害遠遠大於東海大學資研所或原告之 損害,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因顯失公平,無足可取。 ㈥原告起訴既以被告原凱公司與東海大學資研所所締結之買 賣契約為其基本事實,自不能依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 被告原凱公司及被告董威廷係提供布料供東海大學資研所 學生觸摸選認後方簽訂契約,契約上並明確載有:「T恤 材質為40支精絲棉」,則被告原凱公司依約交付由40支精 絲棉製成之成衣而予東海大學資研所,自無主觀上侵權行 為故意過失可言,被告原凱公司及董威廷對東海大學資研 所並無賠償責任,更遑論締約代表人之原告,倘原告欲主 張侵權行為,其應先就被告原凱公司及被告董威廷有故意 過失為舉證,否則其主張即難認屬合法有據。被告原凱公 司前分向二家布商享宏實業有限公司及鏵裕企業有限公司 詢價確認40支精絲棉與40支純棉布料價格,根據二家布商 報價結果,借以換算製作深色T恤所需布之成本價,原告 主張被告應提供之40支純棉T恤布料成本價分別為57元、 55元,而被告原凱公司依契約提供之40支精絲棉T恤布料 成本價分別為79元、76元,乃被告原凱公司依契約提供之 40支精絲棉T恤製造成本高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之40支 純棉T恤,洵屬無疑,則在40支精絲棉T恤製造成本高於40 支純棉T恤之情況下,縱然契約他造當事人即東海大學資 研所果真誤認系爭契約約定衣料品質為價格較低廉之40支 純棉,被告原凱公司提供價格較高昂及品質較舒適之40支 精絲棉T恤,對東海大學資研所而言,並無損害發生,自 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茲主張。 ㈦原告稱於發現衣料非40支純綿後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他字第1460號詐欺案件係由訴外人采衣服飾有限公司(下 稱采衣公司)之鐘茂彰提出告訴,嗣偵辦檢察官諭知鐘茂 彰僅有告發人資格後,原告始受通知加入成為告發人。而 該案告發人鐘茂彰所屬之采衣公司自被告原凱公司成立以 來,即戮力於競爭市場上打擊被告原凱公司,雙方更因互 控偽造文書,迭經訴訟紛爭。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101456號偽造文書事件,時任靜宜大學資 工系系學會會長之原告更經采衣公司聲請受傳喚到庭為證 。佐以本案刑事告發情形,顯然采衣公司與原告間有密切 之往來互動關係,甚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他字第1460號詐欺案件偵辦檢察官諭知向東海大學資研所 函詢結果:該院所並未受理報備或核准原告辦理營隊活動 ,而原告就此部分偽造文書罪嫌,亦當庭認罪協商,並獲 檢察官准予緩起訴處分。原告虛捏營隊活動需求,刻意接 近被告原凱公司,行為至為可議。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欄雖記載「東 海大學資研所,代表人林昱志」,惟私立東海大學資訊工程 學系研究所並未授權原告代表該所購買團體服,此有本院調 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460號偵查卷 宗所附之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又參以原告訂購該 批T恤係為供自己舉辦之營隊活動所用,與東海大學資研所 無關,及被告董威廷於系爭買賣過程中僅與原告接洽,買賣 契約書之買方(包括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係依原告之指示記 載為「東海大學資研所」等情事,應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性 質上為諾成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個人,而非東海大學資研 所。 原告與被告原凱公司於99年12月28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 附註欄記載「T恤材質為40支精絲棉材質」,惟被告原凱公 司嗣後於99年12月31日出具之報價單其品名/材質欄記載為 「40支純棉T恤」,於100年1月1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其品名 欄亦記載為「40支純棉T恤」,雙方因此就系爭T恤之材質究 竟應為「40支精絲棉」或「40支純棉」即爭論不休。惟本院 認為買賣雙方既然於買賣契約書上約明T恤材質為「40支精 絲棉材質」,則於雙方未明確變更約定材質前,仍應以買賣 契約書所載之材質為準。而被告原凱公司於100年1月11日開 立之統一發票其品名欄雖記載為「40支純棉T恤」,惟此係 應原告要求而開立,有被告所提出原告寄給原凱公司內容為 「不用統編,抬頭就東海大學資研所,項目就40支純棉T, 感謝」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故自難憑此而認為買賣雙 方嗣後有約定將T恤材質由「40支精絲棉」改為「40支純棉 」。 原告於100年1月14日將所購買之紅色及綠色T恤各送1件送至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其試驗結果紅色T恤為「上層紗支 數31.5,成分Polyester23.7%,Cotton76.3%」,綠色T恤為 「上層紗支數31.6,成分Polyester23.7%,Cotton76.3%」 ,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試驗報告在卷可憑。依該檢驗結 果,被告原凱公司出賣予原告之T恤材質並非百分之百純棉 ,惟參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100年5月9日經標中三 字第10000033000號函說明二:「所謂『支』係指紗線之粗 細,40支表示紗長40×840碼時其重量恰好為1磅;另純棉係 指織物以100%天然棉纖維紡製;精梳棉則指棉纖維在紡紗過 程中,比一般紗多一道精梳過程,其目的在藉梳理動作,以 去除短纖維,使纖維長度均齊性較佳,進而減少棉紗毛羽, 提高紗支之外觀品級。」及100年6月28日經標中三字第1000 0048440號函說明二:「紡紗過程中為使纖維排列整齊及去 除棉仔、短纖維,須經一道梳棉工程;為使纖維均齊性更佳 ,以紡製較優品質之紗,一般在梳棉後再經一道精梳工程。 故僅經一道梳棉者稱為普通紗、經第二道精梳者稱為精梳紗 ,依此來函所稱40支純棉紗,因為未強調為精梳紗,則應視 為普通紗;另所稱40支精梳棉者,自應是經精梳工程之精梳 紗,兩者自然不同。以上述之40支純棉紗與40支精梳棉為何 ,其成分均為100%純棉。若為Polyester23.7%、棉(Cotton )76.3%之40支紗,其棉纖維有經第二道精梳工程,且佔成 分50%以上,可正確稱為40支T/C精梳紗,或稱為40 支CVC精 梳紗(T/C混紡紗,只要棉含量超過50%以上,商場上慣稱為 CVC),不應稱為40支精梳紗。」(均附於本院調閱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460號偵查卷宗內),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一直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囑咐解釋之「精絲棉」稱為「精梳棉」,可知並無所 謂「精絲棉」之稱謂,「精絲棉」應僅是廠商自行取用之名 稱而已,其材質內容究竟為何,因買買契約並未明載,實係 無從得知。被告原凱公司出賣予原告之T恤材質雖非百分之 百純棉,惟因「精絲棉」不必然須百分之百純棉,故尚難以 前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結果,遽認被告原凱公司交付 之T恤材質有瑕疵。至於「40支精絲棉」之紗線粗細,固須 達40支之標準,而被告原凱公司出賣予原告之T恤,其布料 之紗線粗細僅有31.5支紗,惟布料之紗線粗細是否必然影響 系爭T恤之品質(如原告在意之T恤是否吸汗等),原告並未 舉證以為證明,故亦不得僅以系爭T恤布料之紗線粗細未達 40支之標準,即遽認被告原凱公司交付之T恤材質有瑕疵。 據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原凱公司未依約給付「40支純棉」材 質之T恤予原告,係屬債務不履行,原告以此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依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請求被告原凱公司賠償原告21 ,600元,及依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原凱公 司給付違約金7,200元;另主張被告董威廷與被告原凱公司 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21,600元云云,均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原凱公司與被告董威廷應連帶給付 原告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原凱公司應給付原告2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⒊其中21,600元及法定利息之部分,如被告原 凱公司或被告董威廷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金 額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