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824號
原 告 林昱志
法定
代理人 許淑娟
被 告 董威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東海大學資研所」之學生,於民國99年底為舉辦
寒假營隊活動,遂與被告原凱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原凱公
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董威廷洽談營服買賣乙事,過程中
原告向被告董威廷表示「伊要購買40支純棉的材質」、「
不要會起毛球的」,被告董威廷遂向原告推薦被告原凱公
司之衣服布料,並陳稱其他公司賣的T恤均為「合成棉」
,即「Polyester(與化學纖維類似)+Cotton(棉)」
會起毛球,然被告原凱公司所生產販售之T恤為「40支純
棉」,是純棉就永遠不會起毛球,且支數越高穿起來越細
等語,雙方遂於99年12月28日簽訂「99學年度營服
買賣契
約書」,並於契約第8頁「附註」欄中特別載明「T恤材質
為40支精絲棉材質」。
嗣後,被告原凱公司先於99年12月
31日出具「40支純棉T恤」之報價及請款明細單予原告,
原告依被告原凱公司之指示,於100年1月14日將買賣價金
新臺幣(下同)21,600元匯至戶名為許博凱(即許淑娟之
配偶)之帳戶,被告原凱公司並出貨予原告時開立「40支
純棉T恤21,600元」之發票予原告。
㈡
惟原告取得所購買之T恤後仔細檢視,查覺
本件T恤材質觸
感似
非純綿,遂持以多方詢問,各方均向原告表示該T恤
應非純綿材質
云云,原告始驚覺可能受騙,遂當下決定向
被告董威廷提出質疑並錄音存證,而於電話中,被告董威
廷仍堅稱「所交付之T恤,確實是百分之百40支純棉的T恤
」等語,原告為釐清疑義,遂於同日即100年1月14日將所
購買之紅色及綠色T恤各送1件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
經檢驗後確認T恤材質
乃「31.5支紗」,即非被告董威廷
所稱之「40支」,又T恤成份為「Polyester(一種化學纖
維)23.7%,,Cotton(棉)76.3%」。其後原告亦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董威廷及被告原凱公司之代表
人許淑娟提出詐欺告訴,被告董威廷及被告原凱公司之代
表人許淑娟於該案偵查中均不否認「所交付予原告之T恤
,確非40支純棉織材質」,僅始終辯稱「
渠等所販售者係
40支精絲棉,而40支精絲棉只是他們公司取的名稱,並非
等同於40支純棉,故
渠等並未承諾販售40支純棉材質之T
恤」云云,惟被告等人之辯詞顯係玩弄文字遊戲。蓋渠等
向原告兜售時均自稱所販售者係「40支純綿」,嗣於原告
收受衣服後提出質疑時,亦堅稱所交付者確係「40支純棉
」,自非逕以40支精絲棉只是名稱並非材質等語,即可脫
免其交付不實材質T恤之違約責任。
㈢被告等未依約給付「40支純棉」之T恤予原告,其
債務不
履行,原告以此
起訴狀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依債務
不履行之關係,請求被告原凱公司賠償原告21,600元,及
依
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3項「契約訂定後因可歸責於
甲方(即被告原凱公司)致不能履行、契約終止、
解除契
約時,乙方(即原告)因履行契約所生之費用,甲方應全
部支付,並給付總價金額三分之一賠償金」之約定,請求
被告原凱公司給付
違約金7,200元(計算式:21,600×1/3
=7,200)。被告董威廷與被告原凱公司,依
侵權行為之規
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1,600元;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被
告原凱公司應賠償原告21,600元及給付違約金7,200元之
義務,就其中21,600元之金額部分,被告董威廷與被告原
凱公司之間,應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而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被告董威
廷、被告原凱公司均明知所販售之T恤並非40支純棉之材
質,卻向原告訛稱係40支純棉而販售,使原告信以為真而
與之締約並交付價金,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不法侵權
行為已明,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原凱公司及被告董威廷應連帶賠償原告21,600元。
㈣
並聲明:⒈被告原凱公司與被告董威廷應
連帶給付原告21
,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原凱公司應給付原告28,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⒊其中21,600元及法定利息之部分,如被告
原凱公司或被告董威廷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給
付金額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⒋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
擔。
被告
抗辯:
㈠系爭成衣買賣契約係原告主動與被告原凱公司接洽並表示
是東海大學資研所因舉辦營隊活動所需,而代表東海大學
資研所向被告原凱公司簽訂契約、訂製購買T恤,契約
所
載當事人為東海大學資研所,故縱然被告原凱公司及被告
董威廷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情事,本件
訴訟標的即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人應為東
海大學資研所,惟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
契約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堪屬可疑。
㈡原告與被告原凱公司正式締約之前,被告董威廷為被告原
凱公司之業務,曾經向原告展示數件成品,供其觸摸選料
,
嗣經原告親自觸摸選定原凱公司以命名為「40支精絲棉
」之衣料製造成衣後,原告與被告原凱公司始簽訂契約,
契約附註欄下並清楚記載T恤材質為「40支精絲棉」材質
,然原告稱系爭契約約定衣料為「40支純棉」。原告所指
「40支純棉」T恤,因布料單薄,銷售市場上不受顧客青
睞,被告原凱公司多年前銷售成果不佳,已多年未採購「
40支純棉」布料,亦無任何「40支純棉」布料製成之產品
存貨,則被告董威廷於招攬業務之當下,自不可能向東海
大學資研所展示或推薦「40支純棉」T恤,更不可能將之
約定為契約標的品質。至於產製系爭T恤之布料「40支精
絲棉」乃被告原凱公司自行命名用於銷售推廣,其意在於
說明被告原凱公司委託加工製造之系爭衣料,其穿著之舒
適度、實用性等品質更勝於「40支純棉」布料,可改善補
強「40支純棉」製品之各項缺憾之意,非謂系爭衣料係「
40支純棉」或係由「40支純棉」進行加工處理,此觀原告
所提出電話譯文中,被告董威廷也清楚說明:「不是啦!
你講的那個純棉我知道啦!可是因為織法不一樣,那是織
法不一樣,你看裡面的那個…,是做雙層的,因為如果不
是做雙層,單層的話比較容易變形。」可知系爭契約約定
之布料品質並非純棉布料,更非「40支純棉」布料,而是
經特殊編織之「40支精絲棉」,原告卻以被告原凱公司對
於加工布料之命名扭曲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約定品質,稱
在代表東海大學資研所磋商當時曾經言明要「40支純棉」
材質布料製造之T恤,而被告董威廷亦允推薦之,誠為荒
謬。
㈢至於被告原凱公司之統一發票所以開立品名為「40支純棉
T恤」,是因系爭T恤完成後在交貨作業準備中,被告原凱
公司雇用會計為請款作業,以電子郵件詢問東海大學資研
所聯絡人即原告所需發票抬頭及統編時,原告電子郵件函
復要求項目記載為「40支純棉T」,被告原凱公司當時未
多做聯想,單純基於便利客戶始將發票之品名填具為「40
支純棉T恤」,原告竟顛倒是非稱被告董威廷在推廣業務
時,曾經推薦保證被告原凱公司所產製之T恤為「40支純
棉」,
洵無可採。
是以,被告原凱公司依照契約明定之「
40支精絲棉」布料產製T恤,並將成品交付予東海大學資
研所,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自無違約、債務不履行
等
情事。
㈣被告原凱公司成立經營多年,偶有成衣大批出貨後發覺零
星數件成衣有瑕疵,被告原凱公司均秉持
誠信原則積極處
理退換貨事宜,未曾推諉。本件被告原凱公司與東海大學
資研所締約時亦於第10條明文約定有關瑕疵之處理,故東
海大學資研所縱因被告原凱公司對於加工布料之命名而對
被告原凱公司交付之T恤有所困惑或疑問,大可向被告原
凱公司反應,再由契約雙方協調處理即可。然系爭買賣契
約交貨後,均未聞東海大學資研所前來反應衣料問題,被
告原凱公司
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偵辦詐欺案
件,始獲知原告主張被告原凱公司所交付之成衣存有瑕疵
。縱使被告原凱公司交付之成衣存有瑕疵,且原告有權代
東海大學資研所主張
瑕疵擔保請求權,但原告既早在100
年1月接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得知被告原凱公
司交付之成衣非其個人想像之「40支純棉」產製,卻怠於
通知被告原凱公司,依法應視已承認所受領之物,是以原
告遲至100年9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非適法,且自原
告委請訴外人鐘茂雄對被告原凱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淑娟及
被告董威廷提出詐欺告發告訴之時起算,迄原告100年9月
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亦已逾六個月除斥
期間,故縱使
原告有權代東海大學資研所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惟其權
利亦已逾除斥期間,不得再提起訴訟。
㈤被告原凱公司供給之T恤僅衣料部分與原告想像不同,其
它部分並無爭議,且原告主張之「40支純棉」布料在成本
及品質、舒適度上均劣於「40支精絲棉」布料,則在此情
況下,原告分明可以繼續使用被告原凱公司交付之T恤而
無妨害;反而,倘允許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因系爭T恤上
所有圖案及樣版大小等等均按東海大學資研所需求客製化
產製,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後,被告原凱公司根本無法將系
爭T恤再供作其它買賣標的,兩者相衡,明顯可知解除契
約對被告原凱公司損害遠遠大於東海大學資研所或原告之
損害,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因顯失公平,無足可取。
㈥原告起訴既以被告原凱公司與東海大學資研所所締結之買
賣契約為其基本事實,自不能依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
被告原凱公司及被告董威廷係提供布料供東海大學資研所
學生觸摸選認後方簽訂契約,契約上並明確載有:「T恤
材質為40支精絲棉」,則被告原凱公司依約交付由40支精
絲棉製成之成衣而予東海大學資研所,自無主觀上侵權行
為故意過失可言,被告原凱公司及董威廷對東海大學資研
所並無賠償責任,更遑論締約代表人之原告,倘原告欲主
張侵權行為,其應先就被告原凱公司及被告董威廷有故意
過失為舉證,否則其主張即
難認屬合法有據。被告原凱公
司前分向二家布商享宏實業有限公司及鏵裕企業有限公司
詢價確認40支精絲棉與40支純棉布料價格,根據二家布商
報價結果,借以換算製作深色T恤所需布之成本價,原告
主張被告應提供之40支純棉T恤布料成本價分別為57元、
55元,而被告原凱公司依契約提供之40支精絲棉T恤布料
成本價分別為79元、76元,乃被告原凱公司依契約提供之
40支精絲棉T恤製造成本高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之40支
純棉T恤,
洵屬無疑,則在40支精絲棉T恤製造成本高於40
支純棉T恤之情況下,縱然契約
他造當事人即東海大學資
研所果真誤認系爭契約約定衣料品質為價格較低廉之40支
純棉,被告原凱公司提供價格較高昂及品質較舒適之40支
精絲棉T恤,對東海大學資研所而言,並無損害發生,自
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茲主張。
㈦原告稱於發現衣料非40支純綿後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他字第1460號詐欺案件係由訴外人采衣服飾有限公司(下
稱采衣公司)之鐘茂彰提出告訴,嗣偵辦檢察官
諭知鐘茂
彰僅有告發人資格後,原告始受通知加入成為告發人。而
該案告發人鐘茂彰所屬之采衣公司自被告原凱公司成立以
來,即戮力於競爭市場上打擊被告原凱公司,雙方更因互
控偽造文書,
迭經訴訟紛爭。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101456號偽造文書事件,時任靜宜大學資
工系系學會會長之原告更經采衣公司
聲請受傳喚到庭為證
。佐以
本案刑事告發情形,顯然采衣公司與原告間有密切
之往來互動關係,甚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他字第1460號詐欺案件偵辦檢察官諭知向東海大學資研所
函詢結果:該院所並未受理報備或核准原告辦理營隊活動
,而原告就此部分偽造文書罪嫌,亦當庭認罪協商,並獲
檢察官准予緩起訴處分。原告虛捏營隊活動需求,刻意接
近被告原凱公司,行為至為可議。
㈦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欄雖記載「東
海大學資研所,代表人林昱志」,惟私立東海大學資訊工程
學系研究所並未授權原告代表該所購買團體服,此有本院調
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460號偵查卷
宗所附之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憑;又參以原告訂購該
批T恤係為供自己舉辦之營隊活動所用,與東海大學資研所
無關,及被告董威廷於系爭買賣過程中僅與原告接洽,買賣
契約書之買方(包括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係依原告之指示記
載為「東海大學資研所」等情事,應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性
質上為諾成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個人,
而非東海大學資研
所。
原告與被告原凱公司於99年12月28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
附註欄記載「T恤材質為40支精絲棉材質」,惟被告原凱公
司
嗣後於99年12月31日出具之報價單其品名/材質欄記載為
「40支純棉T恤」,於100年1月1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其品名
欄亦記載為「40支純棉T恤」,雙方因此就系爭T恤之材質究
竟應為「40支精絲棉」或「40支純棉」即爭論不休。惟本院
認為買賣雙方既然於買賣契約書上約明T恤材質為「40支精
絲棉材質」,則於雙方未明確變更約定材質前,仍應以買賣
契約書所載之材質為準。而被告原凱公司於100年1月11日開
立之統一發票其品名欄雖記載為「40支純棉T恤」,惟此係
應原告要求而開立,有被告所提出原告寄給原凱公司內容為
「不用統編,抬頭就東海大學資研所,項目就40支純棉T,
感謝」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
可參,故自難憑此而認為買賣雙
方嗣後有約定將T恤材質由「40支精絲棉」改為「40支純棉
」。
原告於100年1月14日將所購買之紅色及綠色T恤各送1件送至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其試驗結果紅色T恤為「上層紗支
數31.5,成分Polyester23.7%,Cotton76.3%」,綠色T恤為
「上層紗支數31.6,成分Polyester23.7%,Cotton76.3%」
,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試驗報告在卷可憑。依該檢驗結
果,被告原凱公司出賣予原告之T恤材質並非百分之百純棉
,惟
參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100年5月9日經標中三
字第10000033000號函說明二:「所謂『支』係指紗線之粗
細,40支表示紗長40×840碼時其重量恰好為1磅;另純棉係
指織物以100%天然棉纖維紡製;精梳棉則指棉纖維在紡紗過
程中,比一般紗多一道精梳過程,其目的在藉梳理動作,以
去除短纖維,使纖維長度均齊性較佳,進而減少棉紗毛羽,
提高紗支之外觀品級。」及100年6月28日經標中三字第1000
0048440號函說明二:「紡紗過程中為使纖維排列整齊及去
除棉仔、短纖維,須經一道梳棉工程;為使纖維均齊性更佳
,以紡製較優品質之紗,一般在梳棉後再經一道精梳工程。
故僅經一道梳棉者稱為普通紗、經第二道精梳者稱為精梳紗
,依此來函所稱40支純棉紗,因為未強調為精梳紗,則應視
為普通紗;另所稱40支精梳棉者,自應是經精梳工程之精梳
紗,兩者自然不同。以上述之40支純棉紗與40支精梳棉為何
,其成分均為100%純棉。若為Polyester23.7%、棉(Cotton
)76.3%之40支紗,其棉纖維有經第二道精梳工程,且佔成
分50%以上,可正確稱為40支T/C精梳紗,或稱為40 支CVC精
梳紗(T/C混紡紗,只要棉含量超過50%以上,商場上慣稱為
CVC),不應稱為40支精梳紗。」(均附於本院調閱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460號偵查卷宗內),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一直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囑咐解釋之「精絲棉」稱為「精梳棉」,可知並無所
謂「精絲棉」之稱謂,「精絲棉」應僅是廠商自行取用之名
稱而已,其材質內容究竟為何,因買買契約並未明載,實係
無從得知。被告原凱公司出賣予原告之T恤材質雖非百分之
百純棉,惟因「精絲棉」不必然須百分之百純棉,故尚難以
前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結果,
遽認被告原凱公司交付
之T恤材質有瑕疵。至於「40支精絲棉」之紗線粗細,固須
達40支之標準,而被告原凱公司出賣予原告之T恤,其布料
之紗線粗細僅有31.5支紗,惟布料之紗線粗細是否必然影響
系爭T恤之品質(如原告在意之T恤是否吸汗等),原告並未
舉證以為證明,故亦不得僅以系爭T恤布料之紗線粗細未達
40支之標準,即遽認被告原凱公司交付之T恤材質有瑕疵。
據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原凱公司未依約給付「40支純棉」材
質之T恤予原告,係屬債務不履行,原告以此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依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請求被告原凱公司賠償原告21
,600元,及依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原凱公
司給付違約金7,200元;另主張被告董威廷與被告原凱公司
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21,600元云云,均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原凱公司與被告董威廷應連帶給付
原告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原凱公司應給付原告2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⒊其中21,600元及法定利息之部分,如被告原
凱公司或被告董威廷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金
額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