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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小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478號 原   告 廖文華 訴訟代理人 廖繼洲 被   告 陳進忠       雙成焊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泰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 0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肆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進忠受僱於被告雙成焊接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雙成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日15時5分許,駕駛 被告雙成公司所有之動力機械堆高機,行經台中市○里區○ ○路○○巷○號廠房倒車至路面時,因在未劃分標線路段中未 減速慢行、靠右行駛之過失,致逆向碰撞來車道原告所有由 原告訴訟代理人廖繼洲駕駛之車號:00-0 00 0號自小客車 ,造成該自小客車受損,並支出修車費新台幣(下同)5 萬 8800元(材料費3萬9200元,餘1萬9600元為工資),被告陳 進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因車禍當時被告陳進忠 正執行職務中,被告雙成公司亦應連帶賠償,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萬8800元及自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則聲明陳述稱:廖繼洲與被告陳進忠就本次車禍均有肇事責 任;原告所有之上揭車輛係舊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等語。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進忠受僱於被告雙成公司,被告陳進忠於上 揭時地駕駛被告雙成公司所有之堆高機,與原告所有之自小 客車發生車禍,致該自小客車受損,當時被告陳進忠正執行 職務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各1件(均影本)為證, 且有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件、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件(均影本)、現場照片15件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 二、被告陳進忠駕駛堆高機裝置貨物行駛於道路上時,本應注意 避免將貨物堆置過高致遮住視線,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 肇事當時情形,殆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陳進忠於車 禍發生後警員到場調查時陳稱:「(問:肇事前行向、車道 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駕駛堆高機,由小貨車後面堆貨 後倒車,再往右側行駛時,自小客車2K-3358號由前方行駛 而來,以致發生擦撞」;於本院100年3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 則陳稱:「我是開推高機,下貨時剛開始前進,就發生碰撞 ,原告撞到我的堆高機的前牙,我的堆高機有載貨,貨物很 高,擋住我前面的視線…」等語;廖繼洲於警員到場調查時 亦陳稱:「(問: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 駕駛自小客2K-3358由大里市○○路欲行駛出大衛路時,於 上述時間、地點,我看到前方有乙台貨車卸貨,並由乙台堆 高機裝卸貨,現場並無工作人員指揮,隨即堆高機裝貨欲駛 入大衛路18巷1號工廠時,因貨物遮住堆高機駕駛人陳進忠 視線,堆高機因而擦撞到我自小客車2K-3358…」;於本院 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另陳稱:「(本次車禍如何發生? )當時我開的路是壹個死巷,巷子的名字我不知道,我當時 是去那邊拜訪客戶,有客戶在巷子裡,我從巷子裡面出來右 轉,已經開始直行幾十公尺,被告的堆高機本來在我前方的 右側,他在卸貨,我看到的時候大約距離3、5公尺,因為那 時候才剛開始行駛,所以我時速差不多15公里,被告的推高 機倒退又往前的時候我是在行駛中,因為他是往外就擦撞到 我的車子的右邊,被告的推高機如果沒有往外開是不會擦撞 到我,因為他是突然往外,所以我沒有辦法防備」等語。是 依上開車禍當事人之陳述,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被告陳進 忠駕駛堆高機時,因堆置貨物過高遮住視線,以致無法發現 原告之自小客車之過失行為所致,廖繼洲則尚未發現有何疏 失之處,被告該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且被告陳進忠之過失 與原告所有車輛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進忠就 該自小客車受損之結果,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應可認定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 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 及原告所有自小客車所受之損害,既係受僱於被告被告雙成 公司之被告陳進忠,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所 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出修車費5萬8800 元(零件費3萬9200元、餘1萬9600元為工資)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修車單1件為證,惟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準此修車所支付之3萬9200元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應 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即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款)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應扣除10 分 之9之零件折舊。而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依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影本所載,係於90年3月16日領牌使用,至99年11 月 1日車禍受損止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該自小客車有關零 件費用之折舊額應以90%計算即35280元【計算式:3920 0 ×0.9=35280】,扣除此折舊額後,可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3920元,加上支出之前述工資費用1萬9600元,共得請求修 理費用2萬3520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訴訟 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聲明請准宣告假 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 開假執行之聲請,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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