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478號
原 告 廖文華
訴訟
代理人 廖繼洲
被 告 陳進忠
雙成焊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泰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
0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肆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
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進忠受僱於被告雙成焊接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雙成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日15時5分許,駕駛
被告雙成公司所有之動力機械堆高機,行經台中市○里區○
○路○○巷○號廠房倒車至路面時,因在未劃分標線路段中未
減速慢行、靠右行駛之過失,致逆向碰撞來車道原告所有由
原告訴訟代理人廖繼洲駕駛之車號:00-0 00 0號自小客車
,造成該自小客車受損,並支出修車費新台幣(下同)5 萬
8800元(材料費3萬9200元,餘1萬9600元為工資),被告陳
進忠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因車禍當時被告陳進忠
正執行職務中,被告雙成公司亦應連帶賠償,為此
爰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萬8800元及自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則聲明陳述稱:廖繼洲與被告陳進忠就本次車禍均有肇事責
任;原告所有之
上揭車輛係舊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等語。
並聲明:⑴駁回
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進忠受僱於被告雙成公司,被告陳進忠於上
揭時地駕駛被告雙成公司所有之堆高機,與原告所有之自小
客車發生車禍,致該自小客車受損,當時被告陳進忠正執行
職務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各1件(均影本)為證,
且有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件、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件(均影本)、現場照片15件
可稽,自
堪信
為真實。
二、被告陳進忠駕駛堆高機裝置貨物行駛於道路上時,本應注意
避免將貨物堆置過高致遮住視線,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
肇事當時情形,殆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陳進忠於車
禍發生後警員到場調查時陳稱:「(問:肇事前行向、車道
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駕駛堆高機,由小貨車後面堆貨
後倒車,再往右側行駛時,自小客車2K-3358號由前方行駛
而來,以致發生擦撞」;於本院100年3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
則陳稱:「我是開推高機,下貨時剛開始前進,就發生碰撞
,原告撞到我的堆高機的前牙,我的堆高機有載貨,貨物很
高,擋住我前面的視線…」等語;廖繼洲於警員到場調查時
亦陳稱:「(問: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
駕駛自小客2K-3358由大里市○○路欲行駛出大衛路時,於
上述時間、地點,我看到前方有乙台貨車卸貨,並由乙台堆
高機裝卸貨,現場並無工作人員指揮,隨即堆高機裝貨欲駛
入大衛路18巷1號工廠時,因貨物遮住堆高機駕駛人陳進忠
視線,堆高機因而擦撞到我自小客車2K-3358…」;於本院
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另陳稱:「(本次車禍如何發生?
)當時我開的路是壹個死巷,巷子的名字我不知道,我當時
是去那邊拜訪客戶,有客戶在巷子裡,我從巷子裡面出來右
轉,已經開始直行幾十公尺,被告的堆高機本來在我前方的
右側,他在卸貨,我看到的時候大約距離3、5公尺,因為那
時候才剛開始行駛,所以我時速差不多15公里,被告的推高
機倒退又往前的時候我是在行駛中,因為他是往外就擦撞到
我的車子的右邊,被告的推高機如果沒有往外開是不會擦撞
到我,因為他是突然往外,所以我沒有辦法防備」等語。是
依
上開車禍當事人之陳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被告陳進
忠駕駛堆高機時,因堆置貨物過高遮住視線,以致無法發現
原告之自小客車之過失行為所致,廖繼洲則尚未發現有何疏
失之處,被告該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且被告陳進忠之過失
與原告所有車輛受損間,應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陳進忠就
該自小客車受損之結果,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應可認定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
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
及原告所有自小客車所受之損害,既係受僱於被告被告雙成
公司之被告陳進忠,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所
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出修車費5萬8800
元(零件費3萬9200元、餘1萬9600元為工資)之事實,
業據
原告提出修車單1件為證,惟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準此修車所支付之3萬9200元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應
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即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款)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應扣除10 分
之9之零件折舊。而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依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影本
所載,係於90年3月16日領牌使用,至99年11 月
1日車禍受損止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該自小客車有關零
件費用之折舊額應以90%計算即35280元【計算式:3920 0
×0.9=35280】,扣除此折舊額後,可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3920元,加上支出之前述工資費用1萬9600元,共得請求修
理費用2萬3520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訴訟
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聲明請准宣告假
執行,
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
開假執行之
聲請,
無庸為准駁
與否之判決)。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