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667號
原 告 波音亞仕得
公證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泰弘
訴訟代理人 林美禎
被 告 金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熟
訴訟代理人 鄭純德
楊文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陸拾貳元,其中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
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壹佰零貳元由原告。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7日與原告簽訂ISO
9001:2000驗證計畫與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委託原告依
據被告所發行之程序書、流程及各項規定,在證書有效
期間
內以ISO 9001國際標準
予以定期稽核執行品質系統驗證,並
依驗證計劃約訂評鑑時程週期、費用與違約賠償,本驗證計
畫與合約期間為3年共計5次後續評鑑。
俟98年4月30日原告
以後續評鑑時程表通知被告將於98年5月27日舉行第4次後續
評鑑,不料被告卻於前1日拒絕本次評鑑行程,致原告無法
依約執行。依系爭合約第9節第2項約定「
本約經甲(即被告
)乙(即原告)雙方法定代表人核印及/或簽署後隨即生效
至證書核發之日起三年,期間單方不得任意中止,否則應依
合約規定(第五節第⑴項之一:每次後續評鑑費/Surveilla
nceFeeTWD25,000/Cer1tificates Fee TWD 10,000)三年維
護期間內應支付之所有驗證費用賠償另一方;....」,被告
於證書核發之日起3年內片面終止合約,拒絕第4、5次後續
評鑑及1次
認證登記,致原告無法依約執行
合意委託驗證計
畫,實已符合系爭合約第9節第2項請求賠償金之條件。
是以
,被告之作為致原告受有2期評鑑費用共50,000元、1次認證
登記費10,000元,以及
營業稅3,000元,合計63,000元之損
失,
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生產製造鏍絲機器之製造商,原告前來被
告公司遊說稱若被告公司經過ISO9001認證,將可提昇被告
公司之信譽及品質,被告並可由原告後續之輔導及評鑑,維
持被告公司品質管理,被告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
負責輔導、並取得ISO 9001驗證,且為確保被告公司品質管
理系統之有效性及持續性,除首次驗證外,另有後續評鑑。
然原告於首次驗證後,僅進行形式上之後續評鑑,並未再對
被告公司品質管理系統之有效性及持續性進行任何實質上之
輔導,業已違反系爭合約之內容及目的,且原告未於系爭合
約約定期間內完成後續評鑑及認證,被告為此終止系爭合約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所簽訂之驗證計畫書與
合約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正:
⑴兩造於96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依據
被告所發行之程序書、流程及各項規定,在證書有效期間
內以ISO 9001國際標準予以定期稽核執行品質系統驗證,
驗證計畫與合約期間為3年共計5次後續評鑑。
⑵兩造於系爭合約第9節第2項約定「本約經甲(即被告)乙
(即原告)雙方法定代表人核印及/或簽署後隨即生效至
證書核發之日起三年,期間單方不得任意中止,否則應依
合約規定(第五節第⑴項之一:每次後續評鑑費
/Surveillance Fee TWD25,000/Cer1tificates Fee TWD
10,000)三年維護期間內應支付之所有驗證費用賠償另一
方;....」。
⑶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進行第4次及第5次後續評鑑。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兩造未進行第4次、第5次後續評鑑是
否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於98年4月30日即以後續評鑑時
程表通知被告將於98年5月27日進行後續評鑑,因被告未在
該後續評鑑時程表上簽章並回傳,致原告無從進行後續評鑑
等語。被告則辯稱並未收受
上揭後續評鑑時程表。
經查:原
告於98年4月30日即傳真後續評鑑時程表予被告,通知被告
將於98年5月27日進行後續評鑑,有原告提出之後續評鑑時
程表附卷
可參,被告雖否認有收到上揭後續評鑑時程表,
惟
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林東恩於本件審理時證稱:「(問:是否
有看過時程表,何時看過?(提示卷內後續評鑑時程表))
有看過,是什麼時候看過,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了,我忘了,
只記得當時我是擔任副組長,這個時程表是我上面的主管給
我的,當時每個主管都會有一張。我是99年11月升任當組長
,升組長之前是副組長,我擔任副組長大約2年。」、「(
問:是否有依照原告提供的時程表做驗證?)我沒有印象。
」、「(問:你們收到時程表是何時?)我不知道,因為是
上面主管給我的。」、「(問:主管給你時程表用意為何?
)是告訴我說會有這個時程,要我們注意會來做ISO。」
等語,被告公司交付上揭後續評鑑時程表予林東恩及其他主
管人員,目的既係作為告知所屬人員評鑑時程並飭令注意之
用,可知被告確實於98年5月27日之前即已收到原告所傳真
之上揭後續評鑑時程表,則被告辯稱未收到原告所傳真之上
揭後續評鑑時程表,顯不足採。被告收受原告之上揭後續評
鑑時程表後,未在上揭後續評鑑時程表上簽章回傳,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曾另行通知原告按原計畫日期、或更改日期前往
進行後續評鑑,原告自無從按原計畫日期或被告指定之日期
前往被告公司進行後續評鑑,則兩造未能進行第4次起之後
續評鑑,顯屬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合約第9
節第2項之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第4次、第5次之後續評
鑑費(Surveillance Fee TWD25,000/Cer1tificates Fee
TWD 10,000)合計6萬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
償營業稅3,000元部分,依兩造系爭合約第9節第2項之前開
約定,並未約定被告併須賠償營業稅,且兩造既未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完成第4次及第5次後續評鑑,原告亦無繳納該營業
稅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稅之損害,於法
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未進行實質輔導
云云,然
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所負之契約義務為應依被告
所發行之程序書、流程及各項規定,在證書有效期間內以
ISO 9001國際標準予以定期稽核執行品質系統驗證,並未約
定原告需有何輔導行為,且被告亦始終無法具體陳明原告未
盡何項輔導義務,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據上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合約第9節第2項之約定,訴請被
告賠償6萬元及自99年12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2,062元(
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1,062元),
並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被告負擔1,960元、原告負擔102
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