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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小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667號 原   告 波音亞仕得公證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弘 訴訟代理人 林美禎 被   告 金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熟 訴訟代理人 鄭純德       楊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陸拾貳元,其中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 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壹佰零貳元由原告。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7日與原告簽訂ISO 9001:2000驗證計畫與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委託原告依 據被告所發行之程序書、流程及各項規定,在證書有效期間 內以ISO 9001國際標準予以定期稽核執行品質系統驗證,並 依驗證計劃約訂評鑑時程週期、費用與違約賠償,本驗證計 畫與合約期間為3年共計5次後續評鑑。98年4月30日原告 以後續評鑑時程表通知被告將於98年5月27日舉行第4次後續 評鑑,不料被告卻於前1日拒絕本次評鑑行程,致原告無法 依約執行。依系爭合約第9節第2項約定「本約經甲(即被告 )乙(即原告)雙方法定代表人核印及/或簽署後隨即生效 至證書核發之日起三年,期間單方不得任意中止,否則應依 合約規定(第五節第⑴項之一:每次後續評鑑費/Surveilla nceFeeTWD25,000/Cer1tificates Fee TWD 10,000)三年維 護期間內應支付之所有驗證費用賠償另一方;....」,被告 於證書核發之日起3年內片面終止合約,拒絕第4、5次後續 評鑑及1次認證登記,致原告無法依約執行合意委託驗證計 畫,實已符合系爭合約第9節第2項請求賠償金之條件。是以 ,被告之作為致原告受有2期評鑑費用共50,000元、1次認證 登記費10,000元,以及營業稅3,000元,合計63,000元之損 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生產製造鏍絲機器之製造商,原告前來被 告公司遊說稱若被告公司經過ISO9001認證,將可提昇被告 公司之信譽及品質,被告並可由原告後續之輔導及評鑑,維 持被告公司品質管理,被告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 負責輔導、並取得ISO 9001驗證,且為確保被告公司品質管 理系統之有效性及持續性,除首次驗證外,另有後續評鑑。 然原告於首次驗證後,僅進行形式上之後續評鑑,並未再對 被告公司品質管理系統之有效性及持續性進行任何實質上之 輔導,業已違反系爭合約之內容及目的,且原告未於系爭合 約約定期間內完成後續評鑑及認證,被告為此終止系爭合約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所簽訂之驗證計畫書與 合約在卷可稽信為真正: ⑴兩造於96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依據 被告所發行之程序書、流程及各項規定,在證書有效期間 內以ISO 9001國際標準予以定期稽核執行品質系統驗證, 驗證計畫與合約期間為3年共計5次後續評鑑。 ⑵兩造於系爭合約第9節第2項約定「本約經甲(即被告)乙 (即原告)雙方法定代表人核印及/或簽署後隨即生效至 證書核發之日起三年,期間單方不得任意中止,否則應依 合約規定(第五節第⑴項之一:每次後續評鑑費 /Surveillance Fee TWD25,000/Cer1tificates Fee TWD 10,000)三年維護期間內應支付之所有驗證費用賠償另一 方;....」。 ⑶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進行第4次及第5次後續評鑑。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兩造未進行第4次、第5次後續評鑑是 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於98年4月30日即以後續評鑑時 程表通知被告將於98年5月27日進行後續評鑑,因被告未在 該後續評鑑時程表上簽章並回傳,致原告無從進行後續評鑑 等語。被告則辯稱並未收受上揭後續評鑑時程表。經查:原 告於98年4月30日即傳真後續評鑑時程表予被告,通知被告 將於98年5月27日進行後續評鑑,有原告提出之後續評鑑時 程表附卷可參,被告雖否認有收到上揭後續評鑑時程表, 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林東恩於本件審理時證稱:「(問:是否 有看過時程表,何時看過?(提示卷內後續評鑑時程表)) 有看過,是什麼時候看過,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了,我忘了, 只記得當時我是擔任副組長,這個時程表是我上面的主管給 我的,當時每個主管都會有一張。我是99年11月升任當組長 ,升組長之前是副組長,我擔任副組長大約2年。」、「( 問:是否有依照原告提供的時程表做驗證?)我沒有印象。 」、「(問:你們收到時程表是何時?)我不知道,因為是 上面主管給我的。」、「(問:主管給你時程表用意為何? )是告訴我說會有這個時程,要我們注意會來做ISO。」 等語,被告公司交付上揭後續評鑑時程表予林東恩及其他主 管人員,目的既係作為告知所屬人員評鑑時程並飭令注意之 用,可知被告確實於98年5月27日之前即已收到原告所傳真 之上揭後續評鑑時程表,則被告辯稱未收到原告所傳真之上 揭後續評鑑時程表,顯不足採。被告收受原告之上揭後續評 鑑時程表後,未在上揭後續評鑑時程表上簽章回傳,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曾另行通知原告按原計畫日期、或更改日期前往 進行後續評鑑,原告自無從按原計畫日期或被告指定之日期 前往被告公司進行後續評鑑,則兩造未能進行第4次起之後 續評鑑,顯屬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合約第9 節第2項之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第4次、第5次之後續評 鑑費(Surveillance Fee TWD25,000/Cer1tificates Fee TWD 10,000)合計6萬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 償營業稅3,000元部分,依兩造系爭合約第9節第2項之前開 約定,並未約定被告併須賠償營業稅,且兩造既未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完成第4次及第5次後續評鑑,原告亦無繳納該營業 稅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稅之損害,於法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未進行實質輔導云云,然 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所負之契約義務為應依被告 所發行之程序書、流程及各項規定,在證書有效期間內以 ISO 9001國際標準予以定期稽核執行品質系統驗證,並未約 定原告需有何輔導行為,且被告亦始終無法具體陳明原告未 盡何項輔導義務,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據上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合約第9節第2項之約定,訴請被 告賠償6萬元及自99年12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2,062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1,062元), 並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被告負擔1,960元、原告負擔102 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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