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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簡字第 10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黃美滿 複代理人  張維綱 被   告 詹鳳堯 訴訟代理人 林慶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361之40號土地如附件一紅 色虛線所示面積約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面積以地政機 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所有人, 於訴狀送達後,即經地政機關實測後,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361之40號土地如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樓占用部分即C部分面積 0.0017公頃及3樓占用部分即I部分面積0.0015公頃建物拆除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 屬法。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同一占有返還之事實,追加民 法第179條及第96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兩造同為蓓森朵夫社區之住戶,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第2361之4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兩造外,共有人共 30人,兩造應有部分均為27分之1),緣系爭土地上原建有 供住戶全體使用、現用途為社區資源回收場之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1棟(含後述C部分,共為2層,但各有獨立之進出 門戶。以下單獨提及時,均單指資源回收場即1樓部分,下 同)。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占用上開建 物之特定部分即如附件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C(2樓)部分,並於其上,再加建如附件一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I(3樓)部分所示之建物(就C 、I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建物),面積各為0.0017公頃及0.0 015公頃,而致侵害原告權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 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一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0.0 017公 頃及I部分面積0.0015公頃之建物拆除;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⑵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被告所提之如附件二所示之協議書,係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與 該社區之建商即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昇公司)所 簽,並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追認,且內容逾越該會之職權, 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且縱認原告應受拘束,依該協議書所 載,被告之使用範圍僅以現況之建築物為主,即僅能使用上 開C部分,不得再增設任何物體,是被告於買受房地後,竟 於上開C部分上方之露台,再私自搭建上開I部分之鋁門窗採 光罩,係以逾越該協議書之使用約定。系爭建物係主體建物 外之增建部分,就此部分為拆除,既不影響主建物之結構, 更可還原原設計圖所呈現之社區原貌,原告無權利濫用之情 事。 ㈡被告則以: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就瓏昇公司未經住戶私自 使用系爭土地及同段第2361之21地號土地一事,蓓森朵夫社 區管理委員會已同意由該社區中之公爵、尊爵住戶有權分別 使用系爭土地及同段第2361之21地號現有建物使用權限及使 用範圍方式,足徵該等土地共有人間已就此達成分管協議, 被告既向瓏昇公司承購房地,自得承繼瓏昇公司之使用權, 而屬有權使用,況縱認被告之系爭建物正當使用,經拆除 後,系爭土地依分管契約仍應歸被告繼續使用,原告請求拆 除系爭建物,實違反分管契約內容。且拆除系爭建物,對於 原告無任何利益,反之系爭建物如遭拆除,不僅被告之建物 價值減少,且被告住家之漏水問題無法改善,基本居住需求 無法達成,遑論還需支付建物拆除、修復之相關費用等等; 再者,被告之建物拆除後,社區的外觀被破壞,整體價值即 受到影響,再加上社區內相同違建甚多,全體社區住戶包括 原告都可能受到不利。故本件原告請求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 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同為蓓森朵夫社區之住戶,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 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 登記,均係坐落於由瓏昇公司所建、嗣交由住戶全體使用、 現用途為社區資源回收場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上方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C、I部分之面積如附件一該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100年7月5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00007698號函檢送之如 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如附件二所示之協議書、系爭建物現狀照片等 件在卷可佐,應可認定。 ㈡系爭建物即上開C、I部分既係坐落於前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上方,核其性質即非直接使用系爭土地,而係與該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共同利用系爭土地為基地,是其對於系爭 土地究係為有權或無權使用,自應併同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予以檢視。而查,系爭建物之C部分連同下方用途為社 區資源回收場之1樓部分,均係由瓏昇公司所建,其中系爭 建物之C部分嗣由該公司出售予被告,且因該部分原未辦理 保存登記,而僅移轉占有予被告,被告僅取得該C部分之 事實上處分權,並本此在於其上加建前述I部分之事實,亦 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協議書可資對照,可 認定。又前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嗣由瓏昇公司交付予 住戶全體使用、現用途為社區資源回收場,已如前述,足見 就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雖係屬瓏昇公司所有,但實際管 領使用之人確為全體社區住戶,則據此依實際管領使用關係 觀之,可認該社區全體住戶,即包含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在內 ,已默示同意將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基地所在範圍內之 土地交予瓏昇公司使用,亦即就瓏昇公司而言,其已取得就 前述基地所在範圍內土地之合法使用權,而屬有權占用者, 是其於該土地上所建之部分,無論係系爭建物之C部分,抑 或係供作社區資源回收場部分,自均應認係有權使用。 ㈢又瓏昇公司既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之C部分,其嗣後將該部分 出售予被告,縱因該部分原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僅得移轉占 有予被告,致被告僅能取得該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被 告既因物權之法律行為,而為其占有之繼受人,自得承繼其 占有之狀態,而同為適法之占有人,即為有權占有者。 ㈣再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 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 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 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 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 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 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 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 ,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 而擴張。次按「上訴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 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 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 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 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807號裁判要旨) 」而查,依卷附系爭建物現狀照片所示,系爭建物C部分有 獨立進出門戶,而I部分則僅係採光罩,無獨立出入口,足 見二者係以C部分為進出,乃加蓋之I部分,欠缺使用上之獨 立性,則依上開之說明,該I部分應認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 一整體,而與C部分,均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所有。 是被告就C部分既係有權使用,則就與之具有一體性之I部分 ,自應同等視之,亦應認係屬有權使用。 ㈤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此即為對於土地所 有權所謂縱的範圍之規定,依此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縱的 範圍,原則上不限於地表,並及於土地之上下,使土地不失 其功用,而能盡其利,但仍受三項之限制,即一、法令上之 限制、二、上下高深之限度,是以行使所有權有利益為範圍 、三、雖在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但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 權之行使者,自不得排除。查瓏昇公司就系爭建物及前述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係有權使用,已如前述,則按之 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基地所有人顯無在於其上營建 之需要,則瓏昇公司或被告是否再於現有建物之上加蓋,自 均無損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雖為該基地即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就被告嗣於其上加蓋I部分之行為 ,既已包含在其允以瓏昇公司使用該基地之範疇內,而無損 其共有人本於所有權地位之權利,依上開說明,亦不得請求 予以排除之。 ㈥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即前述C、I部分並未直接使用系爭土地 ,而係透過現用途為社區資源回收場之前述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而與之利用系爭土地為基地,乃係屬有權使用,且 無礙於原告以共有人身分而基於所有權地位之權利,自應認 被告抗辯稱其就系爭建物係有權使用等語,為有理由,乃被 告既係為有權使用,自亦無不當得利或侵及原告占有之情形 ,同時,原告既已允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其自 亦無受損害或遭侵害占有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因而依民法第821條、第179條、第962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即有誤會,應認為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應予 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至原告雖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稱原告已取得前 述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上之一部,自得據此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而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惟經核對 如附件二所示之協議書、及原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所提之特 別約定書所載,均未見瓏昇公司有將前述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處分權讓與原告之記載,且原告亦陳明該協議書係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逾權與瓏昇公司所簽,未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追認,其效力不及於原告等語,原告自無從因此取得該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另其所呈之特別約定 書僅係關於社區內公共設施設置情況之約定,亦非所有權移 轉之約定。再者,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 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 類推適用所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無非疑(參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號裁判要旨),何況,本件原告係 基於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身分,更足有疑。故本院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縱然為真,亦無礙本院心證之形成,爰不認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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