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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簡字第 1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林樹人 法定代理人 蔡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支票3紙, 該3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 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 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由來為民國83年4月間原告欲承包 訴外人新天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天輪公司)之 渡假村景觀工程,當時被告公司代表人蔡介傑(現改名 為蔡長霖)為該公司負責人,其表示欲承包該工程必須 先訂購一戶渡假村之小木屋,原告因此在83年5月16日 給付定金10萬元、簽約金60萬元、開工金50萬元予蔡長 霖,此有「小谷關國際山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 小谷關國際山莊小木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可憑。惟原告 支付上開金額後,工程未施工,該公司即惡意倒閉,原 告到處尋找蔡長霖,皆杳無音訊,之後被告亦未主動與 原告聯絡商討解決事宜,可謂人間蒸發。 ⒉迄99年原告搬家時又發現上開兩本買賣合約書,又因原 告經營園藝生意近年並非如意,於是拜託朋友可否打聽 到蔡長霖下落,正好朋友楊志雄有蔡長霖之消息,原告 於是委任楊志雄處理本件買賣後續事宜。楊志雄於100 年2月底到蔡長霖所開設之利拓開發有限公司找到蔡長 霖,楊志雄在被告公司向蔡長霖詢及其與原告之上開買 賣事,蔡長霖當場承認有該債務存在,並向楊志雄表示 這麼久的事情,想要與原告對帳商談,楊志雄應允後並 與蔡長霖相約於100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由蔡長霖開 車跟隨楊志雄所開之車前往原告經營之草場。雖蔡長霖 經營之公司惡性倒閉後不出面解決與原告之債務,但當 天相見氣氛尚稱融洽,蔡長霖稱其之前不出面是因為沒 錢返還予原告,現在因剛好承包一個工程,才敢來與原 告商談還錢事宜,並說一次全部返還不可能,可否讓他 分期償還,經原告同意且蔡長霖當場擬好清償方案並做 開票筆記後,蔡長霖表示先回其公司開票,請楊志雄稍 後再去向其拿取。如今蔡長霖於原告持票兌現遭退票, 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又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始報警 陳稱其遭恐嚇開立支票。試想,若蔡長霖確遭恐嚇,何 以未於遭受恐嚇後隨即向警方報案處理,任意放由支票 遭退票而影響信用,且開票當天是蔡長霖自行前來,支 票亦為其自行返回公司所簽發,故蔡長霖所稱遭恐嚇, 實非事實。 被告抗辯: ㈠系爭支票是在非自願而受威脅之情形下所簽發,其已向刑 事警察局偵六隊報案。 ㈡原告委託道上人物處理本件,其語言舉動足使被告公司代 表人蔡長霖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爰依 民法第92條(因被告詐欺或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請求撤銷非自由意思表示之所為。 並請求一併撤銷被告於同一時間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共12紙 支票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於83年間投資小谷關國際山莊開發案,僅出資70萬元 ,並未給付第3期開工款30萬元及第4期景觀工程20萬元。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 ,及該3紙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該3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抗辯系爭3紙支票及附表編號4至12所示9紙支票(共12 紙),係於100年2月26日遭原告及其友人陳志豪、楊志雄、 詹德成等人脅迫所簽發,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83年4月間欲承包被告公司代表人蔡長霖所 經營之新天輪公司之渡假村景觀工程,因此向新天輪公司 訂購一戶渡假小木屋,惟嗣後該渡假村並未開發完成,新 天輪公司即倒閉,蔡長霖亦音訊全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小谷關國際山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 書」及「小谷關國際山莊小木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在卷足 憑。至於原告當時繳納之價金,竟係原告主張之120萬元 或被告主張之70萬元,兩造本有爭執,惟原告嗣後自承僅 付70萬元,第3、4期款共50萬元部分並未支付(參見本院 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質言之,原告於83年4月 間因為承包蔡長霖經營之新天輪公司之渡假村景觀工程, 因此向新天輪公司訂購一戶渡假小木屋(被告陳稱此為投 資),嗣後因該渡假村並未開發完成(被告陳稱該開發地 點遭颱風損毀),原告與蔡長霖(或其經營之新天輪公司 )因此有70萬元之債款紛爭未解決。 ㈡被告公司代表人蔡長霖於100年2月2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12紙支票後,於同年3月4日即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六隊報案遭恐嚇取財,此有被告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而關於該案件之偵查情形,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本院謂:「本案報請臺灣臺地方法院 檢察署寬股指揮本局偵六隊(五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偵辦,經查嫌疑人林樹人、詹德成、楊志雄及陳 志豪等4人涉有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罪嫌,已於100年8 月7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0年8月7日中市警甲 分偵字第100001783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相關卷證資 料,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該 局100年11月28日刑偵六(5)字第1000153147號函及檢附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足參。 嗣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偵查卷宗( 100年度偵字第17613號),綜合報案人蔡長霖及嫌疑人林 樹人、詹德成、楊志雄及陳志豪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可 知蔡長霖於100年2月26日簽發附表所示12紙支票之大致過 程為:「林樹人於100年2月21日委託楊志雄幫忙處理向蔡 長霖商討120萬元債務之問題,楊志雄於100年2月25日與 陳志豪前往蔡長霖住處即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臺中市○○ 路56之8號商議債務問題,並相約於隔日即同年月26日在 臺中市○○路與軍功路85度C咖啡店見面,由楊志雄、陳 志豪駕駛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在前帶路,蔡長霖自行駕車 跟隨在後,詹德成、林樹人駕駛黑色賓士休旅車殿後,一 起前往林樹人位在臺中市潭子區所經營之農場園區內商討 債務問題。之後,由楊志雄、陳志豪開車隨同蔡長霖開車 返回其住處,蔡長霖自行上3樓簽發該12紙支票交給楊志 雄、陳志豪,三人並至7-11便利商店影印支票,由陳志豪 在影本上簽名表示收訖,楊志雄、陳志豪隨即將該12紙支 票交給林樹人。」 ㈢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公司代表人蔡長霖所指稱詹德成(綽號牛頭)於原 告之農場語帶威脅向其表示:「你有簽名寫字就是有這 筆錢,反正這筆錢就是120萬元,今天一定要處理,今 天大墩所有一件討債30萬元,欠債的人被我們打到眼睛 都凸出來,現在在大墩派出所正在處理,等一下我也要 過去,我今天叫這兩個是比較溫和的,我還有很多組人 ,就不是這樣跟你用講的。」等語,業經詹德成否認( 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詹德成 之警詢筆錄參照),而蔡長霖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故所述上情,自無可採。 ⒉蔡長霖雖然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與詹德成、楊志雄、陳志 豪等人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加諸於蔡長霖,惟蔡長霖於 躲避原告十幾年後,被原告委託之友人楊志雄找到其住 居所,楊志雄並於100年2月25日登門告知要處理系爭債 務,蔡長霖因其行蹤已被原告知悉,不免對自身之安全 所有擔心;又100年2月26日當日雖係蔡長霖自行開車前 往原告之農場,然其前後有原告與詹德成、楊志雄、陳 志豪等人駕駛之車輛,且到達原告之農場後,蔡長霖僅 獨自一人在場,其面對原告及詹德成、楊志雄、陳志豪 等人,心中不免有所恐懼;再者,原告明知當初僅交付 70萬元予蔡長霖,若為解決該筆債務,自應以70萬元為 基礎而與蔡長霖協商如何償還,始為合理。而蔡長霖亦 知悉原告僅交付70萬元,其若非遭原告與詹德成、楊志 雄、陳志豪等人脅迫,豈會自願簽發面額高達120萬元 之系爭12紙支票。準此,本院認為蔡長霖應是在受脅迫 而致自由意志受限制之情形下,始簽發系爭12紙支票。 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同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經查:蔡長 霖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公司簽發系爭12紙支票,實際 上是由蔡長霖依法代表為之。而蔡長霖既然是遭原告及詹德 成、楊志雄、陳志豪等人脅迫簽發系爭12紙支票,且蔡長霖 已於本件訴訟中撤銷其簽發系爭12紙支票之意思表示,則以 被告名義簽發之該12紙支票,即為無效。從而原告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帳 號 │ │ │ │ │ │ │ │ 票據號碼 │ ├──┼────┼─────┼─────┼─────┼──────┼─────┤ │ 1 │利拓開發│100.03.07 │100.03.08 │100,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00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銀行股份有限│AA0000000 │ │ │ │ │ │ │公司北屯分行│ │ ├──┼────┼─────┼─────┼─────┼──────┼─────┤ │ 2 │同上 │100.03.07 │100.03.08 │100,000元 │同上 │000000000 │ │ │ │ │ │ │ │AA0000000 │ ├──┼────┼─────┼─────┼─────┼──────┼─────┤ │ 3 │同上 │100.03.07 │100.03.07 │100,000元 │同上 │000000000 │ │ │ │ │ │ │ │AA0000000 │ ├──┼────┼─────┼─────┼─────┼──────┼─────┤ │ 4 │同上 │100.03.31 │未提示 │100,000元 │同上 │000000000 │ │ │ │ │ │ │ │AA0000000 │ ├──┼────┼─────┼─────┼─────┼──────┼─────┤ │ 5 │同上 │100.03.31 │未提示 │100,000元 │同上 │000000000 │ │ │ │ │ │ │ │AA0000000 │ ├──┼────┼─────┼─────┼─────┼──────┼─────┤ │ 6 │同上 │100.03.31 │未提示 │100,000元 │同上 │000000000 │ │ │ │ │ │ │ │AA0000000 │ ├──┼────┼─────┼─────┼─────┼──────┼─────┤ │ 7 │同上 │100.04.10 │未提示 │100,000元 │同上 │000000000 │ │ │ │ │ │ │ │AA0000000 │ ├──┼────┼─────┼─────┼─────┼──────┼─────┤ │ 8 │同上 │100.04.25 │未提示 │100,000元 │同上 │000000000 │ │ │ │ │ │ │ │AA0000000 │ ├──┼────┼─────┼─────┼─────┼──────┼─────┤ │ 9 │同上 │100.05.10 │未提示 │100,000元 │同上 │000000000 │ │ │ │ │ │ │ │AA0000000 │ ├──┼────┼─────┼─────┼─────┼──────┼─────┤ │ 10 │同上 │100.05.25 │未提示 │100,000元 │同上 │000000000 │ │ │ │ │ │ │ │AA0000000 │ ├──┼────┼─────┼─────┼─────┼──────┼─────┤ │ 11 │同上 │100.06.10 │未提示 │100,000元 │同上 │000000000 │ │ │ │ │ │ │ │AA0000000 │ ├──┼────┼─────┼─────┼─────┼──────┼─────┤ │ 12 │同上 │100.06.25 │未提示 │100,000元 │同上 │000000000 │ │ │ │ │ │ │ │A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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