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福基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靈忠
被 告 周復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XT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車執
照壹份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日將其所有福特廠牌之小
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並交付車牌號碼000–XT號之營業小
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
按月
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惟被告於靠
行
期間並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
給付,原告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依法終止
兩造間
所訂立之租借牌照契約書,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業於同年月17
日送達於被告,兩造間之契約業已終止,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2面車牌及行車執照。
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租借牌照契約書、及存證
信函為證,並有本院100年6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回
證附卷
可參。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車牌號碼000–XT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
1 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