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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簡字第 1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牌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福基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靈忠 被   告 周復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XT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車執 照壹份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日將其所有福特廠牌之小 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並交付車牌號碼000–XT號之營業小 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月 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被告於靠 行期間並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 給付,原告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依法終止兩造間 所訂立之租借牌照契約書,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業於同年月17 日送達於被告,兩造間之契約業已終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面車牌及行車執照。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借牌照契約書、及存證 信函為證,並有本院100年6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回 證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車牌號碼000–XT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 1 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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