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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簡字第 1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匠優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興 訴訟代理人 林彥揮 被   告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 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率變更為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其餘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間與被告訂立分包工程合約,承攬被 告之「彰化縣芳苑鄉王功國民小學老舊教室拆除重建工程」 其中「明架天花板工程」,並於99年12月間施工,施工時, 被告要求追加原本屬於木工部份之天花板,因追加部分需做 斜面造型,故另外報價。嗣工程竣工後,原告於100年1月28 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金額為261562元(含稅)。又100 年3月間被告要求原告前往2次施工,施作完成後,原告於10 0年3月4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金額為34553元(含稅), 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96115元(000000+34553 =296115),幾經催討,被告遂簽發票面金額153978元之支 票1紙予原告,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兌現,爰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包工程合約、報價單、 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施工 完畢,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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