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匠優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興
訴訟代理人 林彥揮
被 告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0年
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率變更為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其餘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間與被告訂立分包工程合約,
承攬被
告之「彰化縣芳苑鄉王功國民小學老舊教室拆除重建工程」
其中「明架天花板工程」,並於99年12月間施工,施工時,
被告要求追加原本屬於木工部份之天花板,因追加部分需做
斜面造型,故另外報價。嗣工程竣工後,原告於100年1月28
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金額為261562元(含稅)。又100
年3月間被告要求原告前往2次施工,施作完成後,原告於10
0年3月4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金額為34553元(含稅),
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96115元(000000+34553
=296115),幾經催討,被告遂簽發票面金額153978元之支
票1紙予原告,
詎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兌現,爰依
承
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分包工程合約、報價單、
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施工
完畢,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