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永安鐵櫃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三郎
訴訟代理人 王錦田
被 告 全觀室內裝修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
承攬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工程,其
中金庫門工程部分另委由原告承攬,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
同)1,050,000元,兩造並訂有訂購單契約,依訂購單付款
辦法約定,尾款10%應於驗收後移交鑰匙時付清,期票1個月
。而原告向被告承攬之
上開工程已經施工完畢,並經臺灣土
地銀行驗收合格,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尾款105,000元,
詎被
告竟不依約履行,經原告屢催,均未獲置理。
爰依承攬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為證,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正。
㈡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
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
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