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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簡字第 1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永安鐵櫃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三郎 訴訟代理人 王錦田 被   告 全觀室內裝修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攬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工程,其 中金庫門工程部分另委由原告承攬,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 同)1,050,000元,兩造並訂有訂購單契約,依訂購單付款 辦法約定,尾款10%應於驗收後移交鑰匙時付清,期票1個月 。而原告向被告承攬之上開工程已經施工完畢,並經臺灣土 地銀行驗收合格,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尾款105,000元,詎被 告竟不依約履行,經原告屢催,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為證,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正。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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