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佳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正
被 告 劉駿議
被 告 余欣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其中被告劉駿議自民
國100 年8 月12日起,被告余欣樺自民國100 年6 月1 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2 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一紙。
詎向發票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
告尚欠新臺幣(下同)13萬元票款,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2 人共同簽發之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而被告2 人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
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
5 條、第52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
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0 年8 月12日、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30元(即
裁判費1,330元、登報費
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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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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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駿議│99年9月10日 │130,000 元│ 未 載 │
│ │余欣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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