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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簡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朱純萱 被   告 林倩如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零捌貳元,及自民國100 年 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新臺 幣貳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 捌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01,7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20日下午3 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 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朝馬路與環中路口,因貿然 右轉環中路行駛,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型機車之左後方,造成原告受有尾椎部挫傷之傷害。刑 事部分經本院以99年中簡字第1999號判決處被告在案。為此 請求被告賠償:⒈醫藥費18,120元(國安中醫6,550 元、台 中榮總11,570元)。⒉看護費20,000元。⒊就醫交通費12,0 00元(一趟以100 計算,來回兩趟200 元計算,國安29天× 200 =5800、榮總31天×200 =6200)。⒋機車修理費2,15 0 元。⒌醫療器材費900 元。⒍薪資補償25,870元:原告請 假,或在假日工作補時差,無法算加班費;99年度病假扣薪 6,945 元,扣全勤獎金4,250 元,假日加班費10,728元;10 0 年度病假扣薪817 元,扣全勤獎金1,500 元,假日加班費 1,632 元。⒍後續醫療22,720元。⒎精神慰藉金200,000 元 。 三、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起訴時主張之醫藥費18,120元(國 安中醫6,550 元、含水煎藥;台中榮總11,570元)不爭執。 對於後續醫療費用,100 年1 至5 月之3,400 元部分不爭執 ,尚未支出之醫療費用仍爭執,且以每月1,420 元計算亦過 高。機車修理費2,150 元不爭執,也不扣折舊。看護費、就 醫交通及薪資補償,被告否認之,原告未證明有由專人看護 必要。況加班費和薪資損失,只能請求其中之一,不能全部 請求,資料也看不出有全勤獎金。本件被告多次向原告聯繫 、多次表示關心,並非不聞不問,係原告堅持高額賠償金始 未能達成和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疏失與原告發生車禍,使原 告受傷之事實,經調閱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99號過失傷 害案件全卷,有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附於刑卷可佐,而被告駕車貿然轉彎未讓直行來車 先行,顯有過失。又被告於刑事庭固抗辯原告車速過快與有 過失云云,然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後 方,被告復稱其車速甚慢,自難期待原告得悉被告將採取轉 彎之動作,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被告駕車既有過失 ,依法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疏失致 原告受傷,已如前述,依法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茲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合理如下: ⒈醫藥費18,120元(國安中醫6,550 元、台中榮總11,570元) 、機車修理費2,150 元、醫療器材費900 元:以上金額合計 21,170元,業經被告陳明不為爭執,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查原告係99年2 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同日19時 49分急診就醫,自訴尾椎疼痛,醫師檢視後並無開放性傷口 及皮膚破損,經X 光檢查,無尾椎骨折或脫位現象,經診斷 為尾椎處挫傷,經給予疼痛治療,待其疼痛減輕後,同日21 時22分離院,病情未達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他人看護程度,有 臺中榮民總醫院100 年4 月27日復本院函可憑。原告既未其 傷情,有由專人看護必要,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 ⒊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受 有交通費損害,未據提出相符之證明,且自承仍能自行前往 ,難認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原告既未證明確有搭乘 計程車,暨屬治療本件車禍傷害所必要費用,無從准許。 ⒋薪資損失25,87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於99年度請病 假8.5 日,扣薪6,945 元及全勤獎金4,250 元,100 年度請 病假1 日,扣薪817 元及全勤獎金1,500 元等情,核與原告 任職之僑柏精密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柏公司)10 0 年4 月20日復本院函相符。且僑柏公司上開函文明載:請 假原因「尾椎疼痛,無法久坐久站,行走困難」等語,又原 告原告因本件傷害於99年2 月20日急診就醫,同年3 月5日 至骨科門診,同年2 月24日至4 月30日密集至國安中醫門診 29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安中醫診斷證明書2 紙為憑。且 原告於5 月7 日起開始復健治療,治療後症狀緩解,但無法 治癒,無法久坐,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0 年2 月23日中榮醫 企字第1000002956號復本院函可參。則原告上開病假、扣薪 ,足認與本件車禍相關,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13,512元,即 應予准許。然原告謂其因本件傷害外出就醫,與雇主言明假 日補上班乙節,縱屬實在,然此為原告自行決意與雇主合意 調整上班時間,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予假日加班 費,尚屬無涉。 ⒌後續醫療22,72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起訴時起16個月, 以每月1,420 元計算之後續醫療費用共22,720元,經核其中 具體主張且已有實際支出之費用,係100 年1 至5 月之3,40 0 元;而原告就超過上開醫療費用請求部分,未據提出相符 之證據以實其說,佐以原告之治療黃金期約半年,有台中榮 民總醫院100 年5 月19日函文可參,則原告自99年5 月7日 起復健迄今已屆1 年,苟成效有限,日後是否有再持續復健 之必要,亦非無疑,則原告請求被告預為賠償,尚非有據, 不能准許。 ⒍精神慰藉金200,000 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亦 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本件係過 失侵權行為之加害情節,然原告所受尾椎部挫傷之傷害,經 持續就醫治療,症狀僅能緩解,無法治癒,迄今已積極復健 長達一年,來往奔波,然至今黃金治療期已過,改善效果仍 有限,暨原告係75年次,未婚女性,因前開傷害復健過程扳 肛治療(「尾骨整骨按摩操作治療」,由復健醫師以食指伸 入肛門往後按壓尾骨,見台中榮民總醫院100 年5 月19日中 榮醫企字第1000008444號復本院函),精神自受有痛苦,暨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以100,000 元為合理。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8082元(計算式:21170 +13 512+ 3400 +100000=13808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38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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