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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簡字第 1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彭福源 被   告 金寶泰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與父親彭進來為共同經營包子商店,於民 國(下同)99年10月4日向被告訂購機器一批(下稱系爭機 器),總價款新台幣(下同)67萬元,原告並於兩造簽訂訂 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即交付定金20萬元予被告,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99年12月5日將原告所訂購之系 爭機器送至南投縣草屯鎮原告包子商店之營業地點交付原告 。系爭機器交付期限屆至後,被告並未依約將系爭機器送 至約定地點交付原告,原告雖一再催促,然至100年1月24 日原告前往被告工廠欲查看機器製作進度時,仍未能看到機 器,原告無奈以台中工業區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返還定金,然該存證信函卻因被 告拒收而遭退回,原告再於100年3月4日向南投縣國姓鄉調 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兩 造間系爭契約既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經原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所收受之定金20萬元加倍返還原告。 又原告為供經營包子商店,而以原告父親彭進來名義向訴外 人江三郎承租南投縣○○鎮○○路○段○○○號房屋,以作為 包子商店之營業處所,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 12月9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因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機器, 致原告未能依計畫開始營業,因而受有3個月房屋租金共6 萬元之損害,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日期將系爭機器交付 原告,惟原告於100年1月3日催促並要求被告一星期內交付 機器時,被告即允諾於10日內將機器製作完成,100年1月12 日被告將系爭機器製作完成,即於當日通知原告至被告工廠 查驗機器,原告於100年1月14日至被告工廠查看系爭機器, 被告同意因遲延交付折價1萬元,原告則當場口頭同意於元 宵節後交付系爭機器,詎被告事後竟接獲國姓鄉調解委員會 之調解通知,原告於調解時,並未表示不向被告購買機器, 被告遂於調解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機器已完成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訂購合約書、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信封、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信為真正: ㈠兩造於99年10月4日簽訂定購合約書,由原告以67萬元之 總價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約定被告應於99年12月5日將 系爭機器送至南投縣草屯鎮交付原告,原告並於簽約時交 付定金20萬元予被告。 ㈡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交付系爭機器之99年12月5日屆至時 ,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 ㈢原告於100年1月24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請求返還定金之表示,然該存證信函因被告拒收而 被退回。 ㈣原告為供經營包子商店使用,以原告之父彭進來名義向江 三郎承租南投縣○○鎮○○路○段○○○號房屋作為營業處 所,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止,每月 租金2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為:原告曾否同意被告於農曆元宵節過後 方交付系爭機器?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 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並賠償房租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系 爭機器之交付日期為99年12月5日,屆期被告並未依約交 付系爭機器予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 自已陷於給付遲延。被告抗辯其遲延交付機器後,原告於 100年1月3日同意延後10日交付機器,於100年1月14日 查驗機器時復同意變更交付機器之期限為農曆元宵節(即 100年2月17日)後,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曾 同意延後變更系爭機器給付期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原告先後於10 0年1月3日及100年1月14日已同意將系爭機器之交付期限 延後10日及延至元宵節過後等語,委難逕信為真。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 爭契約約定之99年12月5日並未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 ,已如前述,則自99年12月6日起被告即應負給付遲延之 責任,而被告自認原告於100年1月3日即要求被告應於一 星期內交付系爭機器,然迄今被告仍未將系爭機器交付原 告,且自100年1月3日起至100年3月18日兩造調解時止, 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要交付系爭機器等事實,顯見被告就系 爭機器之交付義務於給付遲延後,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 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查原 告業於100年1月24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請求返還定金之表示,亦如前述,原告於上揭存證 信函內雖僅稱「...本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等相關規 定,請台端於函到五日內將本人前所給付之訂金共計新台 幣貳拾萬元整返還本人,否則本人要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 要求賠償本人營業損失及訂金加倍返還...」,而未直接 載明「解除契約」字樣,然原告於上揭存證信函既已請求 被告返還定金,顯已無維持兩造間系爭契約效力之意,自 屬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揭存證信函經掛 號郵寄至被告營業所後,雖經被告拒收而遭退回,然民法 第95條第1項規定:「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 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 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 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 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 年台上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揭存證信函既經郵務 機關送至被告營業所,已達使被告處於得受領、並可了解 其內容之地位,則上揭存證信函於經郵務機關送至被告營 業處所時,原告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甚明,從而,兩造間系爭契約已 因原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生效而失其效力,堪以認定。 ㈢再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 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經原告 合法解除,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 所收受之定金20萬元加被返還(合計40萬元),於法即屬 有據。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 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 231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給付遲 延,致其包子商店無法開始營業,而原告為經營該包子商 店,以原告之父彭進來名義向江三郎承租南投縣○○鎮○ ○路○段○○○號房屋作為營業處所,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 10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受有 自99年12月10日起至系爭契約解除之100年1月24日止、合 計1.5個月支出房屋租金之損害共3萬元(月租2萬元1.5 月=3萬元),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屋租金之損 害3萬元,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 有3個月租金之損害,惟兩造間系爭契約早經原告於100年 1月24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於系 爭契約解除後,原告本即得隨時另向他人採購機器而開始 營業,是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所支出之房屋租金,即非 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及自100年5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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