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彭福源
被 告 金寶泰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清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與父親彭進來為共同經營包子商店,於民
國(下同)99年10月4日向被告訂購機器一批(下稱
系爭機
器),總價款新台幣(下同)67萬元,原告並於
兩造簽訂訂
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即交付定金20萬元予被告,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99年12月5日將原告所訂購之系
爭機器送至南投縣草屯鎮原告包子商店之營業地點交付原告
。
詎系爭機器交付期限屆至後,被告並未依約將系爭機器送
至約定地點交付原告,原告雖一再催促,然
迄至100年1月24
日原告前往被告工廠欲查看機器製作進度時,仍未能看到機
器,原告無奈
乃以台中工業區郵局第22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返還定金,然該存證信函卻因被
告拒收而遭退回,原告再於100年3月4日向南投縣國姓鄉調
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兩
造間系爭契約既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經原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所收受之定金20萬元加倍返還原告。
又原告為供經營包子商店,而以原告父親彭進來名義向訴外
人江三郎承租南投縣○○鎮○○路○段○○○號房屋,以作為
包子商店之營業處所,租賃
期間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
12月9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因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機器,
致原告未能依計畫開始營業,因而受有3個月房屋租金共6
萬元之損害,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日期將系爭機器交付
原告,惟原告於100年1月3日催促並要求被告一星期內交付
機器時,被告即允諾於10日內將機器製作完成,100年1月12
日被告將系爭機器製作完成,即於當日通知原告至被告工廠
查驗機器,原告於100年1月14日至被告工廠查看系爭機器,
被告同意因遲延交付折價1萬元,原告則當場口頭同意於元
宵節後交付系爭機器,詎被告事後竟接獲國姓鄉調解委員會
之調解通知,原告於調解時,並未表示不向被告購買機器,
被告遂於調解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機器已完成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訂購合約書、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信封、房屋
租賃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等附卷
可稽
,
堪信為真正:
㈠兩造於99年10月4日簽訂定購合約書,由原告以67萬元之
總價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約定被告應於99年12月5日將
系爭機器送至南投縣草屯鎮交付原告,原告並於簽約時交
付定金20萬元予被告。
㈡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交付系爭機器之99年12月5日屆至時
,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
㈢原告於100年1月24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請求返還定金之表示,然該存證信函因被告拒收而
被退回。
㈣原告為供經營包子商店使用,以原告之父彭進來名義向江
三郎承租南投縣○○鎮○○路○段○○○號房屋作為營業處
所,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止,每月
租金2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為:原告曾否同意被告於農曆元宵節過後
方交付系爭機器?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
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並賠償房租有無理由?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系
爭機器之交付日期為99年12月5日,屆期被告並未依約交
付系爭機器予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
自已陷於
給付遲延。被告抗辯其遲延交付機器後,原告於
100年1月3日同意延後10日交付機器,
嗣於100年1月14日
查驗機器時復同意變更交付機器之期限為農曆元宵節(即
100年2月17日)後,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曾
同意延後變更系爭機器給付期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惟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原告先後於10
0年1月3日及100年1月14日已同意將系爭機器之交付期限
延後10日及延至元宵節過後等語,委難逕信為真。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
爭契約約定之99年12月5日並未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
,已如前述,則自99年12月6日起被告即應負給付遲延之
責任,而被告
自認原告於100年1月3日即要求被告應於一
星期內交付系爭機器,然迄今被告仍未將系爭機器交付原
告,且自100年1月3日起至100年3月18日兩造調解時止,
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要交付系爭機器等事實,顯見被告就系
爭機器之交付義務於給付遲延後,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
行,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查原
告業於100年1月24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請求返還定金之表示,亦如前述,原告於
上揭存證
信函內雖僅稱「...本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等相關規
定,請台端於函到五日內將本人前所給付之訂金共計新台
幣貳拾萬元整返還本人,否則本人要循
法律途徑主張權利
要求賠償本人營業損失及訂金加倍返還...」,而未直接
載明「解除契約」字樣,然原告於上揭存證信函既已請求
被告返還定金,顯已無維持兩造間系爭契約效力之意,自
屬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揭存證信函經掛
號郵寄至被告營業所後,雖經被告拒收而遭退回,然民法
第95條第1項規定:「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
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
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
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
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
讀
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
年
台上第952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揭存證信函既經郵務
機關送至被告營業所,已達使被告處於得受領、並可了解
其內容之地位,則上揭存證信函於經郵務機關送至被告營
業處所時,原告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甚明,從而,兩造間系爭契約已
因原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生效而失其效力,
堪以認定。
㈢再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
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經原告
合法解除,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
所收受之定金20萬元加被返還(合計40萬元),於法
即屬
有據。又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
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
231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給付遲
延,致其包子商店無法開始營業,而原告為經營該包子商
店,以原告之父彭進來名義向江三郎承租南投縣○○鎮○
○路○段○○○號房屋作為營業處所,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
10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受有
自99年12月10日起至系爭契約解除之100年1月24日止、合
計1.5個月支出房屋租金之損害共3萬元(月租2萬元1.5
月=3萬元),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屋租金之損
害3萬元,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
有3個月租金之損害,惟兩造間系爭契約早經原告於100年
1月24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於系
爭契約解除後,原告本即得隨時另向他人採購機器而開始
營業,是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所支出之房屋租金,即非
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
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
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及自100年5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