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靚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燕珠
訴訟代理人 葉朝松
被 告 林明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5日聘僱被告擔任美
容師職務,雙方並簽立
切結書,該
切結書第2條約定,被告
自正式任用日起須於原告公司服務滿1年,如中途自行離職
,應賠償制服費用及在職
期間所領底薪3分之1金額作為違約
賠償,另切結書第4條約定,被告承諾不對外洩漏原告公司
有關之商業機密,如有違反願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
違
約金及公司所遭受之所有損失。
詎被告竟於99年8月11日要
求離職,並於同年月31日離職,被告未依約在原告公司服務
滿1年,而被告自99年2月1日起成為正式員工,
迄至同年8月
31日離職日止,正式任職期間為7個月,依切結書約定,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7個月底薪(每月底薪為18,000元)總額3分
之1之違約金42,000元,以及制服費用5,000元,又被告離職
後,隨即於同年9月15日於原告公司附近另與人合夥成立一
家相同之美容生活館,並帶走原告公司產品資訊及客戶,已
違反切結書第4條約定,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違
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離職係為休養身體,亦獲原告同意始離職,
但因為後來沒有收入,又有人找我去上班,就前去上班,故
係受僱他人,並
非自己成立公司,且
兩造簽訂之切結書之內
容,均有利於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99年1月5日聘僱被告擔任美容師職務,雙方並簽
立有切結書,及被告自99年2月1日起成為原告公司之正式員
工,迄至同年8月31日離職日止,正式任職期間為7個月,被
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每月底薪為18,000元等事實,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員工離職申請書等附卷
可稽,並經
調閱本院99年度中勞小字第137號卷宗查核
無訛,
堪信為真
正。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抗辯離職係為休養身體
,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被告於前訴請原告損害賠償事件
(即本院99年度中勞小字第13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簡稱
前訴訟)審理中,雖曾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確因休養身體需
要而離職之證明,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被告
係於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近2個月之久之99年10月27日始因手
部濕疹、接觸性皮膚炎就醫,有該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99年
度中勞小字第13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卷
可按,已難以該診斷
證明書逕認被告有休養身體之必要,況被告自99年9月15日
起即另在娸孋美容生活館任職,尤
難認被告事後手部濕疹、
接觸性皮膚炎與在原告公司任美容師有關,而有離職休養之
必要,被告所辯
洵不足採。再依兩造於切結書第二條「自正
式任用日起至少需在公司服務滿壹年,如中途自行離職,願
賠償公司制服費用新台幣伍仟元整及在職期間所領薪資三分
之一金額作為違約賠償。....」之約定,可知
上揭切結書第
二條之約定
乃為員工久任之承諾保證,並非員工未經同意擅
自離職之賠償約定,是被告如違反久任之約定即應負賠償責
任,並不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離職為負賠償責任之前提,茲
被告既違反應任職一年以上之約定,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被
告任職7月期間、以底薪18,000元之1/3計算之損害合計42,0
00元(計算式:7月18,000元1/3=42,000元),
即屬有
據。至原告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制服費用5,000元部分
,因被告於前訴訟中即已具狀明確表明不再另行依法向被告
求償該筆制服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制服費用之權利,
業因原告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而失其存在,原告自不得再訴請
被告賠償該制服費用。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切結書第四條約定賠償原告10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
無非以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隨即於99年
9月15日於原告公司附近另與人合夥成立一家營業內容相同
之美容生活館,並帶走原告公司產品資訊及客戶等語為其論
據。
惟查,兩造於切結書第四條係約定「本人承諾不對外洩
漏公司有關之商業機密,如有違反願賠償公司新台幣壹拾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公司所遭受之所有損失並....」,可知
上開懲罰性違約金約所處罰者乃洩漏商業機密之行為,而原
告
自認除被告離職後未久即至他處任職外,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洩漏原告公司之商業機密,則原告依切結書第四條之約
定,訴請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㈣綜據上述,原告依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任職
期間底薪3分之1即4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並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被告負擔其中500元,其餘1,050
元由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