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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簡字第 1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靚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珠 訴訟代理人 葉朝松 被   告 林明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5日聘僱被告擔任美 容師職務,雙方並簽立切結書,該切結書第2條約定,被告 自正式任用日起須於原告公司服務滿1年,如中途自行離職 ,應賠償制服費用及在職期間所領底薪3分之1金額作為違約 賠償,另切結書第4條約定,被告承諾不對外洩漏原告公司 有關之商業機密,如有違反願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違 約金及公司所遭受之所有損失。詎被告竟於99年8月11日要 求離職,並於同年月31日離職,被告未依約在原告公司服務 滿1年,而被告自99年2月1日起成為正式員工,迄至同年8月 31日離職日止,正式任職期間為7個月,依切結書約定,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7個月底薪(每月底薪為18,000元)總額3分 之1之違約金42,000元,以及制服費用5,000元,又被告離職 後,隨即於同年9月15日於原告公司附近另與人合夥成立一 家相同之美容生活館,並帶走原告公司產品資訊及客戶,已 違反切結書第4條約定,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離職係為休養身體,亦獲原告同意始離職, 但因為後來沒有收入,又有人找我去上班,就前去上班,故 係受僱他人,並非自己成立公司,且兩造簽訂之切結書之內 容,均有利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99年1月5日聘僱被告擔任美容師職務,雙方並簽 立有切結書,及被告自99年2月1日起成為原告公司之正式員 工,迄至同年8月31日離職日止,正式任職期間為7個月,被 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每月底薪為18,000元等事實,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員工離職申請書等附卷可稽,並經 調閱本院99年度中勞小字第137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正。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抗辯離職係為休養身體 ,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於前訴請原告損害賠償事件 (即本院99年度中勞小字第13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簡稱 前訴訟)審理中,雖曾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確因休養身體需 要而離職之證明,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 係於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近2個月之久之99年10月27日始因手 部濕疹、接觸性皮膚炎就醫,有該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99年 度中勞小字第13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可按,已難以該診斷 證明書逕認被告有休養身體之必要,況被告自99年9月15日 起即另在娸孋美容生活館任職,尤難認被告事後手部濕疹、 接觸性皮膚炎與在原告公司任美容師有關,而有離職休養之 必要,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再依兩造於切結書第二條「自正 式任用日起至少需在公司服務滿壹年,如中途自行離職,願 賠償公司制服費用新台幣伍仟元整及在職期間所領薪資三分 之一金額作為違約賠償。....」之約定,可知上揭切結書第 二條之約定乃為員工久任之承諾保證,並非員工未經同意擅 自離職之賠償約定,是被告如違反久任之約定即應負賠償責 任,並不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離職為負賠償責任之前提,茲 被告既違反應任職一年以上之約定,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被 告任職7月期間、以底薪18,000元之1/3計算之損害合計42,0 00元(計算式:7月18,000元1/3=42,000元),即屬有 據。至原告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制服費用5,000元部分 ,因被告於前訴訟中即已具狀明確表明不再另行依法向被告 求償該筆制服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制服費用之權利, 業因原告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而失其存在,原告自不得再訴請 被告賠償該制服費用。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切結書第四條約定賠償原告10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無非以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隨即於99年 9月15日於原告公司附近另與人合夥成立一家營業內容相同 之美容生活館,並帶走原告公司產品資訊及客戶等語為其論 據。惟查,兩造於切結書第四條係約定「本人承諾不對外洩 漏公司有關之商業機密,如有違反願賠償公司新台幣壹拾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公司所遭受之所有損失並....」,可知 上開懲罰性違約金約所處罰者乃洩漏商業機密之行為,而原 告自認除被告離職後未久即至他處任職外,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洩漏原告公司之商業機密,則原告依切結書第四條之約 定,訴請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㈣綜據上述,原告依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任職 期間底薪3分之1即4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並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被告負擔其中500元,其餘1,050 元由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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