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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簡字第 16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瑞華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賴麗華 訴訟代理人 顏英恒 被   告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4月 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72元、付款人為第一 銀行南臺中分行、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上所示之支票1 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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