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瑞華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賴麗華
訴訟代理人 顏英恒
被 告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0年4月
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72元、付款人為第一
銀行南臺中分行、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一紙,
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上所示之支票1
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