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合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慶賢
被 告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於100年4月27日
聲請本院
核發
支付命令,
嗣經本院於100年5月3日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
16611號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100年5月11日對該支付命令
聲明
異議,並以異議之聲明視為起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民國一00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至同年3月間,陸續向
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等貨品數批,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
)289,101元,而原告依約如期交付被告所購買之
上開預拌
混凝土等貨品後,被告就上開貨款
迄今仍未為清償,
迭經催
索,迄未給付,依約原告自得請求餘欠貨款元及利息。
㈡被告主張:被告僅對於支付命令未具理由提出異議,但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1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等各3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對支付命為異議,但並
未具理由,其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提出答辯
,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審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物
,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及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