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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簡字第 16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合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賢 被   告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於100年4月27日聲請本院 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100年5月3日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 16611號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100年5月11日對該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並以異議之聲明視為起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民國一00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至同年3月間,陸續向 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等貨品數批,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 )289,101元,而原告依約如期交付被告所購買之上開預拌 混凝土等貨品後,被告就上開貨款迄今仍未為清償,迭經催 索,迄未給付,依約原告自得請求餘欠貨款元及利息。 ㈡被告主張:被告僅對於支付命令未具理由提出異議,但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1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等各3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對支付命為異議,但並 未具理由,其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提出答辯 ,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審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物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及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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