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李清木
被 告 呂信義
複
代理人 林耀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
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13萬元,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故
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又被告
乃幫原告所
屬之珊聲電器有限公司代工之人,其於民國95年開始陸陸續
續向原告借款,至99年8月13日為止,以交付現金及匯款方
式,共貸款予被告113萬元。被告多次以需求現金為由向原
告借錢,事後並承諾將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之房屋出售後即還
清借款,然至今仍未還清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3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其固有簽發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但本件被告簽
發
上開支票係向原告借貸,而因原告並未將借貸金額交付予
被告,故兩造間之
借貸關係不存在,原告自得以兩造間為前
後手為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
面額共113萬元,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
由單各四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
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
非
法所不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439號著有判決意旨
可參,又發票
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
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執票人主
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據,如經發票人否認,
並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
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四紙支票向其借款,被告則以
其雖有交付四紙支票予原告,但原告未將借款交付為抗辯,
是原告請求請求本件票款時,自應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成立
,即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證人陳秀足即與原告同居之配偶到庭證稱:「(問:
李清木跟呂信義之間,他們之間是否有借貸關係?是否知悉
?)有借貸關係,這件事情我知道。我知道被告有到我家借
錢,我看到原告是付現金給被告,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因為
原告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所以沒有記得那麼清楚。我看到原
告拿現金給被告有二次,是在我家,時間我都忘記了。詳細
交付金額我不曉得,我看到原告有拿錢給被告,但是拿多少
錢我不知道。」等語,是證人陳秀足雖證稱其曾看到原告交
付現金給被告二次,然交付時間、金額均不知悉。且證人所
言與原告所陳稱:其借錢予被告時,均無人在場乙節不符。
又證人證稱:「(問:你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這二次,有無
聽到他們在講什麼話?)可能被告說跟原告借錢,房子已經
賣了,很快會還給原告。」、「(問:為什麼你說可能?)
因為我不太記得。」、「(問:你最近是否聽原告說被告跟
他借錢的事情?)沒有講。」等語,是
見證人雖聽聞被告向
原告陳稱房屋出賣後將會很快清償所借之款項乙節,其不太
能夠記憶故而為可能之推論,是此部分之證詞亦難據以採認
。又證人證稱:「(問:原告借錢給被告的資金來源是否知
道?)我不曉得。」、「(問:有無可能原告是跟別人借錢
,而借錢給被告?)我沒有很注意這件事情。一次,跟隔壁
黃信添的太太借錢,大家都叫她阿帖,借多少錢我不知道,
這件事情是原告跟我講的。」等語,可見證人對於原告借款
給被告之資金來源並不知悉,對於原告曾向隔壁黃信添之配
偶(綽號阿帖之人)借錢乙節,亦僅聽聞原告所述,此部分
之證詞同難採信。至於原告所陳稱其另曾以匯款方式將款項
匯給被告,復未能提出匯款之證明,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
㈣復查,原告又提出其設於彰化銀行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惟該紙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向銀行借
款之證明,但無法證明其確實有交付本件借款金額予被告之
事實,亦
難認為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
㈤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難認為有據,被告所辯尚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萬元,及
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民國) │
├─┼──────┼─────┼────┼───┼────┼──────┤
│1.│100年3月20日│UA0000000 │聯邦商業│呂信義│30萬元 │100年3月25日│
│ │ │ │銀行文心│ │ │ │
│ │ │ │分行 │ │ │ │
├─┼──────┼─────┼────┼───┼────┼──────┤
│2.│100年3月10日│UA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年3月14日│
├─┼──────┼─────┼────┼───┼────┼──────┤
│3.│100年4月5日 │UA0000000 │同上 │同上 │28萬元 │100年4月6日 │
├─┼──────┼─────┼────┼───┼────┼──────┤
│4.│100年3月31日│UA0000000 │同上 │同上 │25萬元 │100年3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