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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簡字第 17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李清木 被   告 呂信義 複 代理人 林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 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13萬元,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故 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又被告幫原告所 屬之珊聲電器有限公司代工之人,其於民國95年開始陸陸續 續向原告借款,至99年8月13日為止,以交付現金及匯款方 式,共貸款予被告113萬元。被告多次以需求現金為由向原 告借錢,事後並承諾將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之房屋出售後即還 清借款,然至今仍未還清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3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其固有簽發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但本件被告簽 發上開支票係向原告借貸,而因原告並未將借貸金額交付予 被告,故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原告自得以兩造間為前 後手為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 面額共113萬元,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四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 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 法所不許,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又發票 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 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執票人主 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據,如經發票人否認, 並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 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四紙支票向其借款,被告則以 其雖有交付四紙支票予原告,但原告未將借款交付為抗辯, 是原告請求請求本件票款時,自應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成立 ,即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證人陳秀足即與原告同居之配偶到庭證稱:「(問: 李清木跟呂信義之間,他們之間是否有借貸關係?是否知悉 ?)有借貸關係,這件事情我知道。我知道被告有到我家借 錢,我看到原告是付現金給被告,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因為 原告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所以沒有記得那麼清楚。我看到原 告拿現金給被告有二次,是在我家,時間我都忘記了。詳細 交付金額我不曉得,我看到原告有拿錢給被告,但是拿多少 錢我不知道。」等語,是證人陳秀足雖證稱其曾看到原告交 付現金給被告二次,然交付時間、金額均不知悉。且證人所 言與原告所陳稱:其借錢予被告時,均無人在場乙節不符。 又證人證稱:「(問:你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這二次,有無 聽到他們在講什麼話?)可能被告說跟原告借錢,房子已經 賣了,很快會還給原告。」、「(問:為什麼你說可能?) 因為我不太記得。」、「(問:你最近是否聽原告說被告跟 他借錢的事情?)沒有講。」等語,是見證人雖聽聞被告向 原告陳稱房屋出賣後將會很快清償所借之款項乙節,其不太 能夠記憶故而為可能之推論,是此部分之證詞亦難據以採認 。又證人證稱:「(問:原告借錢給被告的資金來源是否知 道?)我不曉得。」、「(問:有無可能原告是跟別人借錢 ,而借錢給被告?)我沒有很注意這件事情。一次,跟隔壁 黃信添的太太借錢,大家都叫她阿帖,借多少錢我不知道, 這件事情是原告跟我講的。」等語,可見證人對於原告借款 給被告之資金來源並不知悉,對於原告曾向隔壁黃信添之配 偶(綽號阿帖之人)借錢乙節,亦僅聽聞原告所述,此部分 之證詞同難採信。至於原告所陳稱其另曾以匯款方式將款項 匯給被告,復未能提出匯款之證明,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 ㈣復查,原告又提出其設於彰化銀行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惟該紙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向銀行借 款之證明,但無法證明其確實有交付本件借款金額予被告之 事實,亦難認為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難認為有據,被告所辯尚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萬元,及 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民國) │ ├─┼──────┼─────┼────┼───┼────┼──────┤ │1.│100年3月20日│UA0000000 │聯邦商業│呂信義│30萬元 │100年3月25日│ │ │ │ │銀行文心│ │ │ │ │ │ │ │分行 │ │ │ │ ├─┼──────┼─────┼────┼───┼────┼──────┤ │2.│100年3月10日│UA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年3月14日│ ├─┼──────┼─────┼────┼───┼────┼──────┤ │3.│100年4月5日 │UA0000000 │同上 │同上 │28萬元 │100年4月6日 │ ├─┼──────┼─────┼────┼───┼────┼──────┤ │4.│100年3月31日│UA0000000 │同上 │同上 │25萬元 │100年3月31日│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