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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簡字第 18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842號 原   告 具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貞 訴訟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0間承攬被告所承包之高鐵 警務段臺中分駐所新建工程之電動捲門共4樘,兩造並於99 年10月7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工程費為新台幣(下同 )399,000元。嗣原告已經依約於100年3月27日全部安裝完 畢,惟相對人應給付之工程款379,050元則拒不給付,經原 告屢催,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其是否 有積欠該筆款項,誠有疑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工程款379,05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及請款單等為證;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稱是 否有積欠該筆款項,誠有疑問等語,顯未提出具體之答辯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之主 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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