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842號
原 告 具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惠貞
訴訟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0間
承攬被告所承包之高鐵
警務段臺中分駐所新建工程之電動捲門共4樘,兩造並於99
年10月7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工程費為新台幣(下同
)399,000元。
嗣原告已經依約於100年3月27日全部安裝完
畢,
惟相對人應給付之工程款379,050元則拒不給付,經原
告屢催,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其是否
有積欠該筆款項,誠有疑問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工程款379,05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
存證信函及請款單等為證;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
抗辯稱是
否有積欠該筆款項,誠有疑問等語,顯未提出具體之答辯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被告之主
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
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